基本事实
原告L1993年7月入职B公司,1995年2月原告与原B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书一份,为原B公司的全民合同制工人。原B公司自1995年1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1996年原告待岗停发工资,1998年原B公司停业,全员下岗。
被告A公司于2012年成立。B公司系X公司下属单位。X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于2021年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A公司。由被告负责对X公司及其下属单位的人员和资产进行管理。被告曾以B公司名义两次为原告L补缴了部分养老保险。
原告L2022年8月11日向淮安市洪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劳动仲裁申请书,提出其2010年、2019年先后四次补缴养老保险费共计58043.48元,要求被告返还该费用。仲裁委于2022年8月11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你所申诉的请求事项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一年的时效”,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
原告L1996年待岗,原B公司1998年停业,原告下岗多年,长期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长期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实际上原告下岗后已在他处工作。原告要求被告继续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依据不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原告系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后,要求被告退还该部分保险费发生的纠纷,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不应当作为劳动争议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由此可知,征缴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管理部门职责,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L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二审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八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补足,逾期仍不改正或补足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上述法律规定表明,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劳动者应当通过行政执法途径解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应缴纳的险种、基数及费率并向用人单位进行征缴。劳动者未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请求征缴,自行缴纳后,再向人民法院请求返还其缴纳的社保费用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另,根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转发的通知》(苏人社发[2018]32号)第二条规定,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补缴社会保险费、补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增加社会保险险种、变更参保地而发生的争议,以及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向用人单位追偿其已缴纳的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综上,上诉人L主张2007年7月至2019年9期间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赔偿,其诉请属于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向用人单位追偿其已缴纳的保险费的情形,不应当作为劳动争议处理,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并无不当。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8民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L,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街道东风路91号。
法定代表人:夏学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良,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L因与被上诉人A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22)苏0813民初22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孙艳适用独任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L、被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L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判准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993年7月至2021年5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2021年5月为下岗在册的全体员工补缴了养老保险费,因上诉人自行缴纳了2007年7月至2019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致使被上诉人未缴纳该时期的养老保险费,被上诉人属于不当得利,上诉人为此索要该期间垫付的养老保险费正当合法。本案不属于《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征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属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法院应当受理。
被上诉人A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L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缴的养老保险费58043.4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L1993年7月入职江苏省B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1995年2月原告与原B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书一份,为原B公司的全民合同制工人。原B公司自1995年1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1996年原告待岗停发工资,1998年原B公司停业,全员下岗。
另查明,被告A公司于2012年成立。B公司系X公司下属单位。X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于2021年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A公司。由被告负责对X公司及其下属单位的人员和资产进行管理。被告曾以B公司名义两次为原告L补缴了部分养老保险。
原告L2022年8月11日向淮安市洪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劳动仲裁申请书,提出其2010年、2019年先后四次补缴养老保险费共计58043.48元,要求被告返还该费用。仲裁委于2022年8月11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你所申诉的请求事项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一年的时效”,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L1996年待岗,原B公司1998年停业,原告下岗多年,长期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长期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实际上原告下岗后已在他处工作。原告要求被告继续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依据不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原告系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后,要求被告退还该部分保险费发生的纠纷,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不应当作为劳动争议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由此可知,征缴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管理部门职责,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L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诉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系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八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补足,逾期仍不改正或补足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上述法律规定表明,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劳动者应当通过行政执法途径解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应缴纳的险种、基数及费率并向用人单位进行征缴。劳动者未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请求征缴,自行缴纳后,再向人民法院请求返还其缴纳的社保费用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另,根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转发的通知》(苏人社发[2018]32号)第二条规定,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补缴社会保险费、补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增加社会保险险种、变更参保地而发生的争议,以及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向用人单位追偿其已缴纳的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综上,上诉人L主张2007年7月至2019年9期间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赔偿,其诉请属于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向用人单位追偿其已缴纳的保险费的情形,不应当作为劳动争议处理,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L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孙 艳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成 上
书记员 孙 杨
温馨提示:转载请注明来源于微信公众号“劳动法专业律师”。
-劳动法专业律师-
一个专注于劳动用工领域的微信公众号,只分享有价值的劳动用工信息。本号竭尽全力确保每一条推文的真实性,但关于专业问题仅代表作者在特定时期的观点,不代表本号及作者的永久观点。推文点击原文链接可以查看推文出处,请关注者自行核实推文的效力及价值。联系作者可在微信后台留言。
劳动法专业律师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