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建平律师,1995年5月开始律师执业,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民交叉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朝阳律协刑事业务研究会委员,现执业于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经律师专业水平评审委员会表决通过刑事律师的专业认证,专注于刑事业务,在近三十年的律师职业生涯中,积累了丰富的办理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的经验和技巧。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法律规定
一、概念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
二、法条
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条文解读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违反国家规定,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行为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这类废物的治理,往往需要较高的技术并耗费大量的资金,在一些发达国家处理这些废物的花费会比在落后国家的成本高,因此,有的发达国家将本国的有毒有害废物和垃圾转移到国外处置。
为了保护人类健康,限制发达国家转移污染和保护发展中国家免受污染转移之害,1989年《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全体代表在瑞士巴塞尔通过了该公约。我国政府于1990年签署了该公约。按照公约的规定,任何国家皆享有禁止公约所指危险废物自外国进入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处置的主权权利。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禁止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表达了我国政府在这个问题上的明确态度。
本款中的“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运载工具,向水体处置废弃物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堆放”是指向土地直接弃置固体废物的行为。“处置”是指以焚烧、填埋等方式处理固体废物的活动。
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解释第一条第十项至第十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第十项至第十七项规定情形包括: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根据上述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上述规定也适用于本条第二款。
四、立案追诉标准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
(公通字[2008]36号)
第六十一条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应予立案追诉。
五、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经无害化加工处理,并且符合强制性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不会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或者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程序认定为不属于固体废物的除外。
(二)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三)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四)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五)农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农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六)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七)贮存,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
(八)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九)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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