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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工留薪期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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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裁审规则54:停工留薪期待遇

一、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01、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重庆高院等六部门《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专题座谈会纪要(三)》(2017年11月9日)

02、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等是否作为平均工资的计算基数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因患病、工伤、产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等原因,用人单位按一定比例或者标准支付的工资,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因此,用人单位按月向工伤职工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等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应当作为平均工资的计算基数。

三、重庆高院等六部门《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专题座谈会纪要(四)》(2018年8月15日)

03、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提前上班的待遇问题

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之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我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按《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确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但经工伤医疗服务协议机构证明工伤治愈的,停工留薪期终止。因此,停工留薪期是工伤职工依法享受的一项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取得工伤医疗服务协议机构出具的工伤治愈或伤情稳定证明而要求工伤职工提前上班的,工伤职工可以拒绝。工伤职工未拒绝而提前上班的,在停工留薪期限内,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的工资福利待遇标准不得低于原工资福利待遇标准。

四、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实务问题座谈纪要》

04、劳动者接受工伤医疗的医疗期超过停工留薪目录规定的期间的,应由参保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未经确认延长的,超过停工留薪期的医疗期间可以按照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标准享受医疗待遇。

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民一庭调研与参考〔2014〕15号)

05、关于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是否包括加班费的问题

实践中,有的法院提出一些企业中劳动者加班已成为一种常态,且加班工资在其劳动报酬中占很大比例,故认为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应当包含加班费。倾向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性质上属于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所获得的报酬,而加班费是劳动者提供额外劳动获得的收入,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范畴,且在停工留薪期内也不可能发生加班的事实,故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不应包含加班工资。如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恶意将本应计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项目计入加班工资,以达到减少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计算标准的,则应将该部分“加班工资”计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计算范围。

六、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一)》(2017年12月21日)

06、如何区分工伤涉及的不同阶段的护理费?

工伤涉及的护理费按发生时间顺序一般分别为医疗机构护理费、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生活护理费。

医疗机构护理费由医疗机构根据诊疗需要收取,在医疗机构住院费统一收据中单独列明,已计入医疗费范围,不予单独审查。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是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发生的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承担。只要用人单位未派人护理,理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支付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与医疗机构护理费在住院期间发生计算时间重合,但互不影响,不得因医疗机构收取了护理费而减少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生活护理费发生于停工留薪期后,依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结论发放,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支付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50%。

因工伤复发重新确定停工留薪期的,劳动者应当享受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劳动者主张同时享受该阶段生活护理费的,不予支持。

七、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黑人社发〔2011〕132号)

07、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停工留薪期期限发生争议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停工留薪期待遇发生争议的,应予受理。对于停工留薪期期限,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下列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认定:

(一)停工留薪期期限书面证明材料或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期限书面材料;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工伤职工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期间的证明材料。如果医疗期间超出《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期限,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的停工留薪期上限为准。

08、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其中的“原工资”按照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工伤职工工作超过一个月未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工作未满一个月的,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数额计算。无法确定的,比照本单位相同岗位工资水平,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按照工伤复发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

09、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生活不能自理,经协议医疗机构确认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用人单位未负责护理而由工伤职工雇人护理,工伤职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护理费的,仲裁委员会应予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可参照该协议医疗机构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八、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沈劳人仲发〔2015〕4号)

10、工伤职工要求单位支付护理费的,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或陪护证明。不能提供的,一般不予支持。工伤职工要求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则上应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诊断书,否则不予支持。

11、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参保人员的人身受到伤害,第三人已经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参保人员再追索工伤待遇的,其停工留薪工资与误工费、票据性支付费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与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不兼得。

九、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云高法〔2015〕27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次会议通过)

12、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2)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因工负伤劳动者,因停工留薪期而延续劳动关系的;

13、劳动者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未明确注明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的,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等相关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

14、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按劳动者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但不含加班工资。

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联席会议纪要》(琼高法联〔2014〕2号)

15、劳动者发生工伤后,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劳动者发生工伤时已入职超过一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包括停工留薪期间在内的双倍工资;劳动者入职不满一个月发生工伤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应顺延至停工留薪期结束,劳动者主张停工留薪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十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会议纪要》(乌中法〔2014〕177号)

16、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发放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工伤职工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17、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提供劳动,亦未履行请假手续,用人单位也未依据其公示的规章制度对职工做出相应处理,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双方未签动合一同的,工伤职工申请仲裁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十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粤高法发〔2018〕2号)

18、在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劳动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劳动者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包括加班工资)支付。

十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研讨会会议纪要》(穗劳仲会纪〔2011〕2号)

19、在工伤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且劳动者实际上班的,应视为劳动者对劳动权利的自行处分,劳动者再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20、劳动者发生工伤后,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应分不同情况处理:

劳动者发生工伤,入职超过一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且过错在用人单位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包括停工留薪期在内的双倍工资;

劳动者入职不满一个月发生工伤,尚未签订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尚不能确定,导致客观上无法签订,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应顺延至停工留薪期结束,对于劳动者主张停工留薪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不予支持。

十四、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裁审衔接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东中法〔2019〕73号)

21、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开始计算时效。

22、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根据工伤职工的住院记录及医嘱等认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如当事人提出异议,工伤职工可以到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停工留薪期,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在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期间,应中止该案审理。

23、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销的,其与劳动者之间终止劳动关系的日期以注销日期为准,之后存续的用工关系为劳务关系。如果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工伤的,上述用人单位的经营者、负责人或股东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十五、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4、劳动者发生工伤,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视下列具体情况确定:

(一)劳动者发生工伤时,入职超过一个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并且过错在用人单位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包括停工留薪期内的双倍工资。

(二)劳动者入职不满一个月发生工伤,尚未签订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尚不能确定,导致劳动合同客观上无法签订,故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应当顺延至停工留薪期结束,对于停工留薪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

十六、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江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4年7月7日)

25、〔停工留薪期〕

停工留薪期原则上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未经劳动力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计至劳动者评定伤残等级之日止。

26、〔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停工留薪期间对工伤劳动者进行护理的,护理费参照江门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报酬标准80元/天确定。

十七、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珠中法〔2020〕17号)

27、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直接认定停工留薪期?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裁判停工留薪期待遇时,不直接认定停工留薪期。

28、工伤职工停工留薪24个月后仍在医疗期的,工资如何支付?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的停工留薪期最长不超过24个月。工伤职工工伤多次复发,超过24个月后仍继续治疗的,治疗期间不属于停工留薪期,应按病假处理,工资按病假工资支付。

十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裁判指引》(深中法发〔2015〕13号)

29、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未明确注明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的,除少数特别情况(如单侧膝下缺失治疗终结评残后安装假肢需要一定的适用期和个体治疗终结后需要特别的功能锻炼的)外,医疗终结期视同停工留薪期。

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按劳动者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包含加班工资在内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标准确定。

30、劳动者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的医疗期内回用人单位上班的,其停工留薪期仍然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的医疗期确定,劳动者请求同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实际工作期间工资的,不予支持,应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择一支持。

十九、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7年全市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深劳人仲委(2017)4号)

3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

二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办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赣高法〔2020〕67号)

32、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如何确定?

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其中“原工资”按照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计算,但不包括加班工资。

二十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浙劳仲院〔2012〕3号)

33、《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计算标准是什么?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其中“原工资”按照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但不包括加班工资。

二十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浙高法民一〔2015〕9号)

34、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如何确定?

答: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是指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故停工留薪期一般应当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以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之日至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终结止的期间确定,且不超过伤残等级鉴定作出之日;通过以上方法无法判断但又确需病休的,可以综合考虑工伤职工的受伤部位、治疗情况等,参照门诊病历的相关就医记录予以确定。必要时可通过鉴定、征询专家意见等方式确定相应期间。

二十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五)》(浙高法民一〔2019〕1号)

35、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未发放或未足额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者能否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答:停工留薪期工资性质为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二十四、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

36、劳动者在工伤前未签劳动合同,受伤后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那么停工留薪期间是否支持双倍工资?

答:不应当支持。停工留薪待遇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项,《工伤保险条例》对此已经有明确规定。工伤职工享受停工留薪待遇属于特殊情形,不同于一般的劳动报酬,且劳动者在该期间并未实际提供劳动,故不适用双倍工资的规定。

二十五、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三)》

37、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停工留薪期如何认定?

答:一般可参考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证明等材料确定,但应当向用人单位履行请假手续,且不超过伤残等级鉴定作出之日。停工留薪期超过十二个月的,必须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虽无病休证明但确需病休的,可以综合考虑工伤职工的受伤部位、治疗情况等,参照门诊病历的相关就医记录予以确定。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证明明显过长或没有对应就医记录的,应当结合工伤职工的伤残等级及就医记录予以合理认定。

38、工伤职工主张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的,应如何处理?

答: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包括住院期间)需要支付护理费的,需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护理费标准一般应按有效票据的金额确定,但金额明显过高的可以予以适当调整。如未能提供有效票据,或虽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但根据伤残等级及受伤部位考量确需护理的,酌情予以支持。工伤职工由其配偶或其他亲属进行护理的,并提交了相关收入证明的,一般以护理人员的收入为准予以支持,但最高以宁波市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为限。

二十六、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四)》

39、工伤案件中,若因工作时间尚不满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原因,导致双方对工资标准有争议,则停工留薪期工资如何确定?

答:与以企业同岗位工资、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或统筹地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确定停工留薪期工资相比较而言,以劳动合同履行地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每年公布的工资指导价的中位数为标准更为合理。

40、若职工受工伤前12个月中有部分月份未正常上班,则确定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时是否扣除该部分月份?

答:《工伤保险条例》中“原福利待遇”这一表述本身应以包含正常工作状态下之义,因此应尽可能反映劳动者真实、客观的工资水平,如因劳动者请假较多、单位停业等导致劳动者未正常上班的,计算平均工资以确定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时应扣除上述月份。

二十七、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二)》(衢中法〔2018〕113号,2018年8月23日印发)

41、工伤赔偿中,停工留薪期待遇按月计算,不足月的停工留薪期间如何计算停工留薪期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不足月的停工留薪期间少于15天,按0.5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待遇;不足月的停工留薪期间多于或等于15天,按1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待遇。

二十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一)》(2016年7月18日)

42、〔停工留薪期的期间和待遇〕

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一般应当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以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之日至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终结止的期间确定,且不超过伤残等级鉴定作出之日;通过以上方法无法判断但又确需病休的,可以综合考虑工伤职工的受伤部位、治疗情况等,参照门诊病历的相关就医记录予以确定。必要时可通过鉴定、征询专家意见等方式确定相应期间。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其中“原工资”按照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但不包括加班工资。

二十九、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二)》(2017年10月24日)

43、工伤职工主张停工留薪期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应予支持?

停工留薪期是工伤职工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视为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客观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无法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停工留薪期内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三十、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苏劳人仲委〔2017〕1号)

44、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笫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停工留薪期是工伤职工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在停工留薪期内,工伤职工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规定是保障工伤职工日常生活不受影响的重要措施,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桉照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包括工伤职工所有的工资报酬。工伤职工以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精神。

45、未参保职工因笫三人侵权构成工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能否重复享受?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工伤医疗费用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工伤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工伤医疗费用指工伤职工因治疗工伤而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实际支出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工伤医疗费用范畴,即使工伤职工在获得第三人支付的误工费后,用人单位也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三十一、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常中法〔2011〕35号)

46、劳动者因工伤治疗需要可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如劳动者主张停工留薪期期间内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

三十二、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徐中法〔2019〕25号)

47、〔用人单位与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否支付双倍工资〕

答:《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对于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例外规定。如劳动者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发生工伤,尚未超出法定劳动合同签订的准备期限,劳动者主张停工留薪期内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如劳动者发生工伤时已经超过一个月的劳动合同签订期限,则劳动者主张停工留薪期内双倍工资,应予以支持,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本人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除外。

48、〔停工留薪期截止日期如何确定〕

答:原则上应为就医记录或病情证明单中记载的医疗期或休息期结束之日;但劳动者自愿放弃病假单或病情证明单中记载的休息时间,回到用人单位正常工作的,可以劳动者回到用人单位正常工作之日作为停工留薪期的截止日期。但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早于就医记录或病情证明单中记载的医疗期或休息期结束之日的,则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之日作为停工留薪期的截止之日。

49、〔停工留薪期届满至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之日,用人单位应否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

答: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上述期间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但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绝用人单位安排的合理工作除外。

三十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11〕297号)

50、关于工伤停工留薪期的确定问题

《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主体为用人单位,而对于停工留薪期异议的确认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来确定。因此,若诉讼中双方就停工留薪期发生争议,应当中止诉讼,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予以确定,人民法院不能直接确定劳动者的停工留薪期。

三十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热点难点问题诉讼指引》(鲁高法办〔2021〕37号)

51、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

(1)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可以适当延长;

(2)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3)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三十五、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青人社规〔2021〕16号)

52、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申请在停工留薪期安排护理的,用人单位应依据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派人护理。用人单位不派人护理的,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承担,护理费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执行。

53、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后死亡的,其供养亲属抚恤金核定办法为:以职工死亡前享受的伤残津贴(养老金)除以其伤残等级对应的计发比例作为基数,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核定。如职工死亡前享受的伤残津贴(养老金)低于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时本人工资的,以本人工资为基数。

三十六、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八)》(青中法联字〔2015〕12号)

54、〔工伤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回单位工作〕

劳动者在工伤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回用人单位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分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用人单位一直未通知劳动者回单位工作的,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续;

(二)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具备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回单位工作,劳动者无故不回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三十七、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十)》(青中法联字〔2016〕8号)

55、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未满时自愿恢复工作的,停工留薪期即行结束,工伤职工同时向用人单位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正常劳动所得工资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十八、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裁审衔接问题的处理意见》(烟中法〔2019〕58号)

56、工伤职工发生工伤前在本单位工作已满十二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工伤前十二个月应得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发生工伤前在本单位工作未满十二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工伤前实际工作月数应得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应得工资范围参照计算经济补偿的应得工资范围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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