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是一个全称军语
。在语言应用中,对这支部队的指称有时必须使用全称,有时则需要视情选用相应的规范简称。但长期以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简称存在多种缩略形式,使用不够规范。比如,常见的简称有“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武装警察部队”“武警部队”“武警”等,在有的特别语境中还使用了“中国武警”“人民武警”等指称形式。一些权威的辞书中收入的相关简称也不尽相同。可见,
如何正确使用这支部队的全称及其缩略形式,是一个亟待研究和规范的问题。
本文基于目前有效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语言,对这一指称的用法作简要分析,供编纂军语和军语应用时参考。
一、法律法规中相关指称情况
在现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中对“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指称的实际用法主要以下4种情况:
(一)使用全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共有38部国家法律、25部行政法规和49部地方性法规使用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这一全称。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等。
从以上数据看,“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这一全称,在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语言中较多使用,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的用法,对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同类指称的应用,有较强的示范性和影响力。
(二)使用简称“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共有5部国家法律、3部行政法规和52部地方性法规使用了“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这一简称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的全文中没有出现过“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这一全称
,通篇有49处使用了“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简称形式,其下位法和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沿用了这一指称形式。
(三)使用简称“武装警察部队”
有2部国家法律、8部行政法规和30部地方性法规使用了“武装警察部队”这一简称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等。
统计数据显示,“武装警察部队”这一简称,是在法律法规中较少使用的一种指称形式。
(四)使用简称“武警部队”
现行国家法律中,没有出现过使用“武警部队”这一简称的情况。但有3部行政法规、51部地方性法规使用了“武警部队”这一简称。
如《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实行警官警衔制度的具体办法》《全国农业普查条例》《收费公路治理条例》等。
可以肯定的是,在国家法律层面,“武警部队”这一简称通常不作为标准的、首选的指称形式进入立法语言。但是,
在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和军队机关公文以及军事领域日常语言应用中,“武警部队”这一简称的使用率远远高于其他同义指称形式。
二、以上简称的缩略方式
上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3种简称,分别使用了两种缩略方法:
一是省略式简称。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简称和“武装警察部队”的简称,均属于省略式的缩略方法,前者省略了“中国”,后者省略了“中国人民”。
二是压缩式简称。
从指称结构看,“武警部队”的简称,是对“武装警察部队”这一省略式简称的
再次简称
。采取了压缩式的缩略方法,即从“武装”中提取语素“武”、从“警察”中提取语素“警”,压缩成“武警”后,加上“部队”构成简称。压缩式简称在完整表义方面有一定的优势,
“武警部队”虽然对“武装警察部队”作了语形上的压缩,但没有一个基本语素义被删减。
三、使用全称和简称的语境因素
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使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及其简称的情况看,语境不同,使用的具体指称形式也有所不同。有些语境因素决定了必须使用其中一种指称形式,举例说明如下:
——应当使用全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语境因素。
在法律法规中,除了顾及相关指称形式在整部法律中的统一以外,当这支力量的指称与“中国人民解放军”这一全称并列时,应当使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全称,全称和简称不可并列使用。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民兵组成”。
——应当使用简称“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语境因素。
与上一种情况一样,在法律法规中这支力量的指称与“
人民解放军
”这一简称并列时,应当相应使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这一简称。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第十条第二款“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平时与
人民解放军
共同参加抢险救援、维稳处突、联合训练演习等非战争军事行动,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战区指挥。”在以上表述中,“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人民解放军”同时省略了“中国”这一语素。
——应当使用简称“武装警察部队”的语境因素
。在法律法规中需要与“军队”这一概念并列时使用,通常使用这一简称。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三条第二项“
军队
武装警察部队
专用的车船”。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有关方面明确我国“军队”概念的外延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但这是针对我国武装力量特点而言的。相对于具有一般意义的“军队”概念而言,世界上一些国家的警宪部队并不属于军队。
——应当使用简称“武警部队”的语境因素
。这一情况与使用“武装警察部队”一样,也是在与“军队”这一概念并列时必须使用。例如:《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十八第二款“
军队
武警部队
所属农业生产单位农业普查工作,由军队、武警部队分别负责组织实施。”
四、小结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全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及其简称形式的应用情况,对军语编纂中的定名工作有几点启发:
其一,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作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规范简称之一,通常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语言中使用;
其二,“武装警察部队”概念的外延包括世界各国的此类部队,因而不宜将其作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规范简称,必要时可以与“军队”并列使用,也可以在语境制约下特指我国武警部队;
其三,“武警部队”指称在语言应用的实际使用率极高并以已约定俗成,也可以作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规范简称之一,主要在军事法规和规章、军队机关公文以及日常语言交流中使用。还可以在军语中作为语素使用,如“武警部队训练”(注:区别于“武警训练”)。
在各级武警部队番号中,“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可以视情极简为“武警”,如“武警北京总队”“武警指挥学院”。但是,
“武警”不宜作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规范简称单独使用,以区别于作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人员”统称的“人民武装警察”的简称——“武警
”。
此外,使用“武警部队”这一简称时,还要考虑其实际包蕴的两种意义:一是指称武警部队内最高一级领导机关,如“中央军委-武警部队-部队“;二是指称整个武警部队,如“武警部队训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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