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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避风港规则下探讨生成式人工智能内容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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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丹/制图

作者|李晓阳

责编|薛应军

正文共3294个字,预计阅读需10分钟▼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推动战略性新兴产业融合集群发展,构建新一代信息技术、人工智能、生物技术、新能源、新材料、高端装备、绿色环保等一批新的增长引擎。生成式人工智能是人工智能发展的一个重要方向。当前,社会上普遍关注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大模型,但人工智能竞争不是单一技术的竞争,是完整的产业体系和制度体系的竞争。近年来,美国限制高端人工智能芯片对中国的出口,但人工智能的产业发展刚刚起步,从中长期看,各国对于人工智能治理能力差异将影响各国产业比较优势的形成。

2023年7月,国家网信办联合六部门发布《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对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品的开发和应用进一步规范。其中,《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提供者应当依法承担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责任,履行网络信息安全义务。涉及个人信息的,依法承担个人信息处理者责任,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提供者应当与注册其服务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使用者(以下称使用者)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该规定明确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概念,阐明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主体责任。它既有网络版权侵权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身份,又有与之所对应的内容提供者的功能。但这一概念的法律涵义模糊:如果其生成内容因他人使用构成版权侵权,生成式人工智能内容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共同侵权责任?避风港规则是否可以适用于生成式人工智能内容服务提供者?这一概念和相关制度安排将影响产业投入和应用的尺度和力度,亟待进一步被阐明。

避风港规则适用主体的演进

在一定程度上看,避风港规则是互联网产业发展的助推器。在互联网产业发展初期,网络版权侵权案件频发,最常见的侵权情形是部分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上传、下载或分享他人的版权作品。早期判例中,法院一度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多为网站),需确保经营内容的版权合法性,才能获得自身“生存的合法性”,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着上传内容的全部审查责任。随着同类案件的增多,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版权责任威胁网络信息产业发展的论调受到各界关注。于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避风港”例外出现了,1998年,美国颁布《千禧年数字版权法》规定避风港规则,避免法院不加区分地让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严格责任。

适用主体的设定,是避风港规则演进的关键。因“避风港”的例外,逐步形成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内容提供者二分的局面:内容提供者强调内容由自己创作,再通过网络传播;网络服务提供者强调内容由网络用户产生和提供,仅为这些内容的存储、接入、搜索、链接、传播提供技术支持。《千禧年数字版权法》采取此种划分方式,这与著作权法中的侵权责任类型一致,一种是直接侵权产生的自己责任,另一种是间接侵权产生的第三方责任。但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被认为“有能力控制内容呈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遭受权利人的控诉,学界开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角色进行分类总结:一类是“技术服务提供者”,仅提供接入、缓存、信息储存空间等技术服务;另一类是“内容服务提供者”,其将内容提供者所创作的内容直接上传、提供给用户。新主体出现后,适用困境出现:究竟是由内容呈现的技术控制者还是由内容控制者承担侵权责任,引发争议,最终通过增设新的义务(注意义务和“通知-删除”规则)而逐渐被搁置。

生成式人工智能内容服务提供者则令避风港规则的适用困境再次显现。首先,生成式人工智能内容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定位不明,未被认定为内容创作者以获得作者身份;其次,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内容服务能力,已远超过往案例中的内容服务提供者,前者不仅参与内容的传播环节,甚至参与到内容的生产环节,这打破了著作权法的底层逻辑。在关于生成式人工智能内容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讨论中,现多从其过错判断标准及注意义务要求的高低展开,但生成式人工智能内容服务提供者本身既非网络服务提供者,也非侵权行为人,抑或是二者兼顾,那么由谁来驶入避风港?这值得思考。

生成式人工智能内容服务提供者的主体地位

生成式人工智能内容服务提供者区别于传统网络服务提供者。传统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直接参与内容生产,从理论上看,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侵权情形发生以前,对其所提供服务的内容并不知情。这也是避风港规则适用的重要前提,一旦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内容知情,即将触发其相关注意义务。但是,大模型人工智能背景下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内容服务提供者,直接参与内容生产,就引发了版权法意义上人工智能与人类作者关系的讨论。如果搁置人工智能是否为作者的争议,生成式人工智能内容服务提供者即使通过改变现有“信息”生成新的内容来看,也很难因永不停歇的“创作”而获得版权法的豁免。

生成式人工智能内容服务提供者无法成为内容提供者。从输入侧看,生成式人工智能内容生产无法脱离用户指示,基于用户的输入进行强化学习是生成式人工智能得以正常运行的基础。从输出侧看,人工智能大模型使得生成式人工智能内容生产实现“跨模态生成”和“规模化生产”转变,内容来源难以回溯,不具备承担直接责任的能力。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管理,当前立法更多关注的是在模型研发和数据训练中涉及的数据安全问题,但数据处理者的数据来源控制显然无法满足版权意义上的内容合法性要求,生成式人工智能内容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仍需要从版权规则进一步探索。

生成式人工智能内容服务提供者适用避风港规则的路径探索

目前各国的版权策略相对保守。在现阶段,已经有一些比较知名的机构对此问题进行表态,例如《科学》杂志声明,不接受ChatGPT为作者的论文。同时,生成式人工智能内容服务提供者的身份也未被认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美国作家卡什塔诺娃创作了一本名为《Zarya of the Dawn》的科幻漫画书,向美国版权局申请注册登记时,最初获得了版权登记,随后美国版权局知悉其是通过人工智能平台Midjourney创作该书部分内容,便以该作品缺少人类作者为由拒绝注册,原因是该局将版权法解释为仅保护“人类作者身份的作品”。这说明了生成式人工智能内容服务提供者的身份特殊。

现阶段,法律实践很难直接拟制生成式人工智能内容服务提供者适用避风港规则的各项义务。英国知识产权局在2022年6月对人工智能有关咨询中回复时表示,目前,没有证据表明对计算机生成的作品的保护是有害的,人工智能的使用仍处于早期阶段。因此,无法对任何一个(征求意见中所提供的)选项进行适当评估,任何更改都可能产生意想不到的后果。我们将不断审查法律,如果有证据支持,我们可能会在未来修改、替换对计算机生成物的保护。

承认生成式人工智能内容服务提供者是一种全新的主体,是有益的路径探索。生成式人工智能内容服务提供者直接适用避风港规则的种种困难,系因其既非网络服务提供者,亦非内容提供者,它是一种全新的主体类型。既有经验希望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现行规范框架内,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为生成式人工智能内容服务提供者提供纠纷解决的规范指引,很难取得重现过往的成效。合理的解决路径是,承认生成式人工智能内容服务提供者的独立主体地位,不再将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避风港规则的各项义务,悉数套用至生成式人工智能内容服务提供者,而是允许生成式人工智能内容服务提供者在避风港规则的原理指导下,发展形成新的适用条件。

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在内容生成上的突破,将深刻改变数字信息产业的未来发展与竞争格局,大幅提升知识获取和利用的效率,引发新的“效率革命”。版权责任的分配甚至是知识产权应当坚守鼓励创作、支持创新的根本目标。要洞察避风港规则在新技术的适用效果,需要理解法律所面对的问题的交互性,这有待多方利益主体在诉讼进程中进行理性对话。在技术与法律的互动中,技术不仅对法律产生影响,也可以凸显法律的已有特征,帮助人们看到法律中稳定的方面。从历史角度来看,避风港规则对平台责任的灵活设置,造就了今日美国极具竞争力的信息服务行业。当前,现有法律规则难以直接适用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但承认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全新主体地位,并在避风港规则基本原理下探索新的版权责任规则,将为解决生成式人工智能版权冲突提供有益路径。

(作者单位: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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