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三期”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三期”是指女职工的孕期、产期、哺乳期,为了保障女职工在“三期”的合法权益,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规定对女职工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均作出了特别规定。
一、孕期女职工
(一)孕期女职工的工作时间限制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本条款从国家层面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的工作时间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即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同时明确了休息权利。辽宁地区还将孕期范围进行了扩大保护,并且对工作休息时间进行了详细规定。《辽宁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孕期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四)怀孕不满3个月且妊娠反应严重,或者怀孕7个月以上的,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并在每日劳动时间内安排不少于1小时的休息时间。”从该规定可知,辽宁地区将怀孕不满3个月且妊娠反应严重的女职工也纳入了不得安排加班或者夜班劳动的情形,并且明确给予每天不少于1小时的休息时间。
(二)孕期女职工的产检假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本条款对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给予孕期女职工产检假提供了依据,并且明确了产检时间应当依法计入劳动时间,辽宁地区对此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辽宁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孕期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二)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需要注意的是,国家法律法规对于孕期女职工的产检时间和次数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同时也没有作出限制性的规定,而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会在公司规章制度中进行相应的约束或者限制,显然此种做法目前暂无明确依据。
(三)孕期女职工的保胎假
《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女职工保胎休息和病假超过六个月后生育时的待遇问题给上海市劳动局的复函》规定:“关于国营企业单位的女职工需要保胎休息,以及保胎休息和病假连续停止工作超过六个月后生育时的待遇问题,经与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研究,答复如下:一、女职工按计划生育怀孕,经过医师开据证明,需要保胎休息的,其保胎休息的时间,按照本单位实行的疾病待遇的规定办理。”
国家法律法规对于保胎假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依据上述复函,国营企业单位的女职工,经过医师开具证明,需要保胎休息的,其保胎休息的时间,按照本单位实行的疾病待遇的规定办理。目前在实践中,用人单位一般会参照该复函执行,所在地区对保胎假作出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当地规定执行。《辽宁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七条规定:“女职工有先兆流产症状或者有习惯性流产史,本人提出保胎休息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或者妇幼保健机构的诊断和单位实际情况适当安排。”因此,如果孕期女职工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明确其需要进行保胎休息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单位实际情况给予适当安排,并可按病假处理。
二、产期女职工
(一)产假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本条款从国家层面对女职工生育后的休假天数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女职工生育可以享受国家法定产假98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而各地区计划生育条例对产假天数也纷纷作出了延长规定,因此产假具体天数还应当以各地区地方性法规规定为准。《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男方享有护理假二十日。”即辽宁地区女职工正常可以享受的产假天数为158天。
(二)流产假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本条款对女职工流产后享受的产假天数作出了明确规定,辽宁地区对此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享受下列休假待遇:(六)施行人工流产术的,未满四个月流产的,休假十五日;满四个月流产的,休假四十二日。”
三、哺乳期女职工
(一)哺乳期女职工的工作时间限制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本条款从国家层面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的工作时间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即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辽宁地区对此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辽宁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哺乳(含人工喂养)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一)不得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二)哺乳期女职工的哺乳时间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本条款从国家层面对哺乳期女职工的哺乳时间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一般给予每天1小时的哺乳时间。《辽宁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哺乳(含人工喂养)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二)在每天劳动时间内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每天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也可以分次使用;哺乳时间不包含必要的往返路途时间;实行劳动定额的,相应减少工作量。”从该规定可知,辽宁地区除了对哺乳时间作出了与国家层面类似的规定外,对于哺乳时间的使用方式、是否包含往返路途时间等也都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三)哺乳期女职工的哺乳假
目前国家法律法规对于哺乳假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各地区对哺乳假作出明确规定的应当按各地区地方性法规规定执行。《辽宁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产假期满,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同意,可以请哺乳假至婴儿满1周岁,哺乳假期间的工资由双方协商确定。”因此,按照辽宁地区规定女职工申请哺乳假,所在用人单位批准的,可以享受哺乳假。需要注意的是,从上述规定可知,用人单位对是否给予哺乳假享有决定权,且对于哺乳假期间的工资由双方协商确定。
四、育儿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支持有条件的地方设立父母育儿假。”
目前国家法律法规对于育儿假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各地区计划生育条例对育儿假作出具体规定的应当按各地区地方性法规规定执行。《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子女不满三周岁的夫妻,每年分别享受累计十日的育儿假。”即辽宁地区享受的育儿假为每年累计10天。
五、法律责任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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