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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经营项目虽亏损但投入资金有剩余,接受资产方应返还清算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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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2月28日,边某、周某1、周某2、高某、周某3、王某某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各合伙人共同投资创办巅峰教育培训基地进行科学实验、弘德口才、泓乐国韵作文、大语文、幼小衔接、右脑开发项目,组织学生进行学习兴趣以及优良的生活习惯的培养及学习成绩的提高,通过学习,激发兴趣,培养优良习惯,提高综合素养;约定合伙期限,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终身。出资方式为周某1出资30万元,边某出资未约定,周某2出资10万元,王某某出资10万元,周某3出资现金10万元。合伙协议中高某的出资数额及方式在各方签订协议时未填写,后补充填写高某出资为129.57万元(以房屋租赁费方式出资)。协议还对各合伙人分工进行了约定。合伙协议签订后,边某于2018年12月29日、30日、2019年1月5日三次向高某共计转款20万元,周某1于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3日二次共计向高某转款25万元,周某2于2018年12月30日及前期向高某转款10万元,周某3于2018年12月31日向高某转款49000元,剩余51000元投资款以现金方式交付。

2019年1月11日,高某代表合伙学校与弘乐教育治理咨询有限公司订立合伙协议,约定由弘乐教育治理咨询有限公司为合伙学校提供教学服务,由合伙学校交纳综合治理服务费149400元,同日高某代表合伙学校与弘德之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弘德之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合伙学校提供课程合作,由合伙学校交纳咨询费79800元。同时高某对合伙学校所使用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置了教学设施设备,支付了物业、水、电、广告等费用。2019年5月30日,高某为合伙学校办理了办学许可证,期间周某1、周某2与周某3均参与了合伙学校的经营活动,王某某未参与合伙经营。2019年下半年合伙人之间因共同经营合伙学校产生矛盾。2018年3月13日,高某注册成立高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法定代表人高某,合伙成立的学校登记在该公司名下。

边某、周某1、周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边某、周某1、周某2、高某、王某某、周某3签订的巅峰教育培训基地合伙人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解散合伙关系并进行合伙清算及财产分配;2.高某向边某返还和分配合伙出资及财产203333.31元;3.高某向周某1返还和分配合伙出资及财产256875元;4.高某向周某2返还和分配合伙出资及财产101522.15元;5.高某赔偿边某、周某1、周某2违约金632880元;6.高某、王某某、周某3承担财产保全保险费1500元、保全费3520元及诉讼费。

诉讼过程中,边某、周某1、周某2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边某、周某1、周某2、高某、王某某、周某3签订的合伙协议;2.请求依法对边某、周某1、周某2、高某、王某某、周某3共同经营期间(2019年6月-2021年1月21日)的财务账目进行清算,高某返还边某、周某1、周某2剩余出资款(暂按亏损20%计算)边某16万元,周某120万元,周某2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合伙期间的确定。边某、周某1、周某2主张以其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1年1月21日为合伙结束之日,高某、王某某、周某3认为应当以原一审判决解除合伙协议之日即2022年3月6日为合伙结束之日。2020年11月边某等继续离开合伙学校,双方共同经营合伙学校结束,边某、周某1、周某2提起本案诉讼后,在2021年3月17日第一次庭审中,高某等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伙关系,故认定合伙期间为2018年12月28日至2021年3月17日。

关于合伙人出资额。边某、周某1、周某2提出边某出资20万元,周某1出资25万元,周某2出资10万元,周某3出资10万元,王某某出资10万元,高某出资129.57万元。高某、王某某、周某3对边某、周某1、周某2及高某、周某3出资无异议,对王某某出资10万元有异议,提出王某某未出资。合伙协议约定周某1出资30万元,周某1实际出资25万元,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周某1应出资额以实际出资额为准确定。边某、周某1、周某2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王某某出资10万元,应当认定王某某未出资。经核算,合伙人的总出资额为1945700元,出资比例为高某66.59%、边某10.28%、周某112.85%、周某25.14%、周某35.14%。

关于合伙收入。高某主张学费收入174273元,周某2私自收取学费82382.90元,周某1私自收取学费144000元;边某、周某1、周某2对高某主张学费收入174273元无异议,对高某主张周某2私自收取学费82382.90元,周某1私自收取学费144000元有异议。周某2认可收取学费64891.5元,周某2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给高某、周某3转款50966元,剩余款抵顶周某2工资。高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周某2私自收取学费82382.90元,周某1私自收取学费144000元,对高某该主张不予采信。由此应当认定学费总收入为239164.5元。

关于合伙支出。周某1提出其自行支出为:购买桌子12张、椅子34把、购买课本等八项支出共支付费用7306.4元,高某予以认可,但提出以上支出已经偿还给了周某1。因高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支出返还给了周某1,应当认定周某1支出费用7306.4元。高某提出自行支出加盟费229200元、学校装修费256219元、购买教学设施设备149024.88元、支付广告费69982元、支付代课老师及学管老师工资273235.25元、退还学员学费26152元。针对高某主张边某、周某1、周某2提出,加盟费实际支付204800元,对高某提出的现金支付24400元不认可;高某提出的装修费明显高于实际费用;对高某购买的电磁炉、油烟机、工作服等不认可;对部分物业水电费不予认可;广告费属实,因广告内容涉及高某个人公司,广告费边某、周某1、周某2承担4万元,高某承担3万元;程丽丽是高某公司的老师,不是合伙学校聘用的老师,支付程丽丽5690元不予认可,对高某补充调账不予认可,对部分退费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加盟费金额为229200元,高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现金支付24400元,能够证实实际支付204800元,故应当认定高某支付加盟费204800元。房屋装修费用按照鉴定结论无争议部分装修工程造价为66735.96元,有争议部分装修费用为103826.25元。因双方在合伙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合伙使用房屋范畴,根据合伙学校开展业务实际,除边某、周某1、周某2认可使用的房屋外,应当认定办公室、卫生间属于合伙学校及高某另行开办的口才班共同使用的房屋,酌定合伙学校使用70%,高某个人使用30%。高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合伙期间需要使用厨房,故厨房装修费用8136.48元应当从总装修费用中予以扣除。边某、周某1、周某2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走廊的地板砖地面、踢脚线在高某装修房屋时就已经存在,边某、周某1、周某2要求扣除该部分造价57752.4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经核算,合伙学校使用房屋装修总费用为:133718.80元{无争议部分装修工程造价66735.96元+66982.84元[(有争议部分装修费用为103826.25元-厨房装修费用8136.48元)×70%]}。高某主张购买教学设施设备等费用149024.88元,边某、周某1、周某2对高某购买油烟机、电磁炉、工作服提出的异议成立,除高某购买油烟机999元、电磁炉399元、工作服569元费用不予认定外,疫情物资572元、电脑主机2950元也因高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而不予认定,经对高某提供的证据逐项审核,认定高某购买教学设施设备等费用支出金额为:137565.53元。高某提出支付广告费69982元,合伙学校业务远大于高某个人开办的口才班业务,确定高某支付广告费70%,金额为48987.4元。高某主张支付代课老师及学管老师工资273235.25元,因高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程丽丽系合伙学校聘用老师,对程丽丽工资不予计入支出,周某2认可扣留13925.1元抵顶学校欠其工资额,故周某2自提工资以此金额确定。经核算,高某支付代课老师及学管老师工资共253173.85元。高某主张退还学员学费26152元,依据高某提供的支付凭证认定退费金额为15182元。综上,应当认定合伙总支出为:周某1购买教学设施费用7306.4元;高某支付加盟费204800元,房屋装修总费用133718.80元,购买教学设施设备等费用137565.53元,支付广告费48987.4元,支付代课老师及学管老师工资共253173.85元,退还学员学费15182元,合计800734元。

关于合伙现存资产价值。1.办公设施设备:电视机、桌子、凳子、花架、空调、显微镜、打印机、电脑、办公桌椅、摄像头、课桌椅子、公牛插座、垃圾桶、文件盒、地垫,购买价70000元,按双方协商一致的使用期5年折旧,至2021年3月17日价值为38927.78元(办公设施设备原价值70000元-31072.22元)。2.学校所使用房屋装修现价值。以5年使用期折旧,至2021年3月17日价值74362.51元(房屋原装修价值133718.80元-59356.29元)。两项合计113290.29元。

关于盈亏情况的核算。总收入为239164.5元,总支出额为800734元,合伙债务124548.32元。总收入239164.5元-总支出额800734元-合伙债务124548.32元=负686117.82元,即为合伙亏损额。依据出资比例,各合伙人承担亏损金额为高某4568**.86元(66.59%),边某70532.91元(10.28%),周某188166.14元(12.85%),周某235266.46元(5.14%)。

双方于2018年12月2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边某、周某1、周某2和高某、周某3实际开办合伙学校并共同经营,后因合伙人之间缺乏信任,加之合伙学校治理纷乱,导致合伙人之间产生矛盾,边某等相继离开学校,停止共同经营,合伙关系已经结束,双方在原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时也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因此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予以解除。在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后,各合伙人应当承担合伙亏损,分配合伙财产并承担合伙债务。

依据双方所提供证据,通过核算确定应当返还各合伙人的出资并分割合伙财产,确定应当承担的债务。因边某、周某1、周某2的出资均交予高某,由高某支配使用,故应当由高某返还边某、周某1、周某2在承担亏损后的出资。合伙期间所购置的现存财产、合伙学校所使用房屋装修现价值应当归高某所有,由高某给付各合伙人折价款。高某用于出资的房屋应当归高某所有。王某某未出资,未参与实际经营,实际不属于合伙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一审判决:一、解除边某、周某1、周某2与高某、周某3、王某某于2018年12月28日签订的巅峰教育培训基地合伙人合伙协议。二、高某返还边某129467.09元,周某1161833.86元,周某264733.54元。三、合伙财产:办公设施设备、合伙学校所使用房屋及现装修(价值113290.29元)归高某所有,由高某给付边某11646.24元,给付周某114557.80元,给付周某25823.12元。四、合伙债务:物业费、暖气费29041.65元由高某负责向相关部门交纳,边某给付高某29**.48元,周某1给付高某37**.85元,周某2给付高某14**.74元;高某工资53266.67元,由边某给付高某54**.81元,周某1给付高某68**.77元,周某2给付高某27**.91元;周某1工资35040元,由高某给付周某123333.14元。五、高某返还周某1购买教学设备款7306.4元。以上边某、周某1、周某2与高某相互应付款折抵后,高某支付边某132652元,支付周某1173121元,支付周某26632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六、驳回边某、周某1、周某2要求王某某承担清算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边某、周某1、周某2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1.关于合伙期间。边某、周某1、周某2基于合伙合同关系要求解除合伙协议并进行清算,清算针对的是合伙期间的账目,而非共同经营期间的账目,共同经营期间与合伙期间非同一概念,二者也并不完全重合。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之日2018年12月28日即为合伙开始的时间,边某、周某1、周某2起诉要求解除合伙合同关系,高某、王某某、周某3于2021年3月17日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伙协议,属合伙人协议解除合伙合同的情形。二审认定合伙期间为2018年12月28日至2021年3月17日。

2.关于合伙人及出资比例。合伙人采纳书面形式订立合伙合同的,合同自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各合伙人对王某某托付高某在合伙协议上签字及约定王某某出资额为1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予以确认。案涉合伙协议自各合伙人签字时成立并生效,合伙协议生效后,各合伙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王某某应按合伙协议约定履行出资10万元的义务。各合伙人对边某出资20万元,周某1出资25万元,周某2出资10万元,高某出资129.57万元,周某3出资10万元没有异议,合伙协议约定王某某出资10万元,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为:高某63.3%,边某9.78%,周某112.22%,周某2、周某3、王某某各4.9%。

3.关于合伙支出。边某、周某1、周某2主张二楼非合伙学校使用的办公场所,二楼的装修费用不应计入装修支出,高某不予认可。因双方未约定合伙学校使用的房屋范畴,边某、周某1、周某2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合伙学校实际使用的房屋,对其关于二楼并非合伙学校使用不应计入装修支出的理由不予采信。边某、周某1、周某2主张卫生间的现状在高某购买房屋时就已存在,卫生间的装修费用不应计入装修支出,高某不予认可,边某、周某1、周某2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事实,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高某以其所有房屋的使用权作价129.57万元作为合伙出资,合伙协议成立并生效后,该房屋5年的使用权即为合伙的财产权益,合伙学校使用该房屋进行经营,无需再向房屋所有权人高某支付房屋租金。高某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向第三方支付加盟费24400元,边某、周某1、周某2不予认可,高某除陈述再无证据证明该事实,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合伙学校使用房屋的范畴,根据合伙学校开展业务的实际情况,一审认定办公室、卫生间属于合伙学校及高某开办口才班共同使用的房屋,酌定合伙学校使用70%,高某个人使用30%并无不当。高某无据证实合伙学校使用厨房,厨房装修费用应从装修总费用中扣除。边某、周某1、周某2对高某主张的油烟机、电磁炉、工作服、疫情物资、电脑主机费用不予认可,高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高某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因合伙学校与高某个人开办的学校一同经营,广告内容涉及该两个经营主体且无法区分,一审认定广告费用的70%为合伙支出并无不当。对于周某2自认扣留13925.1元作为合伙学校向其支付的工资,因该款项已计入合伙收入,则应在高某主张的教师工资中予以列支。对高某主张的程丽丽的工资,边某、周某1、周某2不予认可,高某无据证实程丽丽系合伙学校聘用的老师,对高某主张的程丽丽工资不予采信。边某、周某1、周某2对高某主张的退还学员费用26152元不予认可,一审根据高某提供的支付凭证认定退费金额为15182元正确。

4.关于合伙债务。双方未约定合伙学校使用房屋的范畴,一审参照已支付的费用标准认定合伙承担物业费及采暖费的70%并无不当。虽合伙协议中未约定向合伙人发放工资,但实际经营过程中合伙学校已向除高某之外的其他合伙人发放了工资,一审参照学管人员工资确定高某工资53266.67元并无不当。

5.关于合伙现存资产价值。双方均同意对办公设施设备、房屋装修按5年使用年限折旧换算,一审按使用期5年折旧计算确定办公设施设备、房屋装修现存价值并无不当。合伙经营初始,办公设施设备即由高某治理并用于合伙经营,办公设施设备毁损灭失的责任应由高某承担,一审按合伙初始购买设施设备价值折旧计算现存价值正确。因合伙学校使用的房屋归高某所有,办公设施设备属办学所需,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将办公设施设备确定归高某所有适当。

6.关于合伙盈亏情况。总收入为239164.5元,总支出为774232.4元,合伙债务为124548.32元。总收入239164.5元-总支出774232.4元-合伙债务124548.32元=负659616.22元,即为合伙亏损额。按照出资比例,各合伙人承担亏损金额为高某4175**.07元(63.3%)、边某64510.47元(9.78%)、周某180473.18元(12.22%)、周某232321.19元(4.9%)、周某332321.19元(4.9%)、王某某32321.19元(4.9%)。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本案合伙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各合伙人一致同意解除合伙协议,合伙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予以解除。合伙协议解除后,合伙合同终止,合伙人应当分割合伙财产,并进行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因边某、周某1、周某2的出资均交予高某,由高某支配使用进行合伙学校经营,应由高某返还边某、周某1、周某2在承担亏损后的出资。合伙现存资产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归高某所有,由高某给付其他合伙人折价款。经核算,在高某与周某1相互应付款折抵后,高某应返还周某1202799.53元,因周某1诉请要求高某返还周某120万元,该数额低于高某应付周某1款项数额,二审对周某12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改判: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五项。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三、四、六项。三、高某返还边某135489.53元、周某1169526.82元、周某267678.81元。四、合伙财产:办公设施设备、合伙学校所使用房屋及现装修(价值113290.29元)归高某所有,由高某给付边某11079.79元,给付周某113844.07元,给付周某25551.22元。五、合伙债务:物业费、暖气费29041.65元由高某负责向相关部门交纳,边某给付高某28**.27元,周某1给付高某35**.89元,周某2给付高某14**.04元;高某工资53266.67元,由边某给付高某52**.48元,周某1给付高某65**.19元,周某2给付高某26**.07元;周某1工资35040元,由高某给付周某122180.32元。以上边某、周某1、周某2与高某相互应付款折抵后,高某支付边某138519.57元,支付周某120万元,支付周某269196.92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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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老太的生活日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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