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副标题】基于司法数字资源统计展开
【作者】李川(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叶英杰(东南大学法学院硕博连读研究生)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犯罪研究》2023年第3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通过收集与整理近年来代表性司法数字资源中9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数据与信息,能够相对有效地分析当前性侵未成年人的状况与特征。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分析主要从犯罪数量与犯罪类型两方面展开,而在此基础上对该类犯罪从刑罚与保安处分措施状况着眼的司法惩治状况的分析可以进一步加深对犯罪现状的认识。在现状分析的前提下,从犯罪人、受害人与犯罪行为三个方面展开特征分析,可以进一步明确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治理重点与方向。从当下司法治理的角度,对典型案例中的争议分析与厘清可以为有效惩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提供直接保障。
关键词: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司法数字资源;犯罪现状;犯罪特征
目次 一、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分析 二、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惩治现状分析 三、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特征分析 四、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典型案例认定争议评析 五、结语
从有效预防犯罪的意义上,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现状的有效统计与总结,有助于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趋势与特征的科学分析与研判,在此基础上才能保障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应对,制定合理的、有针对性的刑事政策与预防措施。而为准确、客观地研究当前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状况,考虑到刑事司法案例的直观性、丰富性与数据统计总结的便利性、有效性,运用裁判文书数据资源并结合多种来源资料与典型案例的比较、验证,可以相对全面、明确地体现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与特征,作为有效预防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犯罪学基础。
一
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分析
(一)犯罪数量分析
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涉及的罪名较为广泛,以危害未成年人与性相关的身心健康为标准,相关罪名共有9种,除了明确列明了特定未成年人受害人身份的强奸罪、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猥亵儿童罪、引诱幼女卖淫罪的性侵犯罪罪名之外,还有虽未有针对未成年受害人的专门规定,但也包含性侵未成年人情形的强制猥亵、侮辱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等网站的收集,能够获取2017年至2021年5年来涉及这9种罪名的一审判决书共计14310份,经过对数据的整理、统计和分析,从而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与特征进行总结。当然,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实际发生数可能与案例数并不完全一致。从犯罪学意义上而言,与其他犯罪相同,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也可能存在一定的犯罪黑数。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犯罪行为隐蔽,不容易被他人发现;而未成年受害人还在成长中,受认知能力与知识所限,有时往往难以主动告发、揭示犯罪。也即不少的受害人年龄较小,由于缺乏相应的性教育,对性侵行为没有形成正确的认识,缺乏防范意识和防范能力,在犯罪人的诱骗下即使受到性侵后也不会主动向家长报告,这使得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更难被发现。不过根据统计学规律进行样本相关性校正并根据其他来源数据进行对比分析,仍然能够相对客观反映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当前状况。
根据数据统计,2017年至2021年我国性侵未成年人的案件数量分别为2691件、2538件、3961件、3651件、1469件(见图1)。在犯罪数量上,2017年至2020年是犯罪的高发期,每年的犯罪数量均在2500件以上。在变化趋势上,以2019年为节点,2017年至2019年案件数量总体呈上升态势,2019年至2021年案件数量逐年递减。2021年较2020年减少了59.8%,下降幅度明显。这表明:一方面,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数量从升到降,呈总体下降态势,且降幅明显,这表明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受到了一定的遏制,犯罪形势缓和,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的政策和措施逐渐显效;另一方面,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数量总体仍然较高,体现出司法机关对性侵未成年人案件有罪必究,进行了有效的、严厉的打击,但总体案件数量较高也说明犯罪形势仍然较为严峻,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还亟须有效的预防政策与措施,进一步从源头上防患于未然。
(二)犯罪类型分析
在犯罪类型分布上,前述9种罪名均有涉及,但犯罪类型主要集中在强奸罪和猥亵儿童罪上,这两类犯罪的案件量分别达到5765件和5701件,分别占比40.1%和39.7%。相对而言,卖淫类犯罪(指组织卖淫罪等5种罪名)占比较少,5种卖淫类犯罪的案件量共计2207件,共占比15.4%(见表1)。数据表明,预防和控制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重点在于对强奸罪和猥亵儿童罪的防控,同时应坚决打击涉未成年人的卖淫犯罪行为。
值得一提的是,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这一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开始被适用。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所增设的,该罪在立法上的考量是:具有监护、收养等特殊职责的行为人容易针对受害人实施欺骗、利诱等行为,受害人虽非自愿但可能基于这种特殊关系而忍气吞声、难以反抗或抵制,行为人的犯罪很容易得手,因此对处于此类特殊关系的未成年女性应当实施特殊保护。《刑法修正案(十一)》于2021年3月1日开始实施,但与同样由《刑法修正案(十一)》所增设的高空抛物罪、妨害安全驾驶罪等罪名相比,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适用次数明显偏少。该罪极少适用的原因在于适用该罪需满足特定的狭窄条件,也即需要满足女性受害人的年龄处于已满14未满16周岁,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特殊照护关系。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若没有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则行为将被认定为强奸罪等其他犯罪或者无罪。此外,近年来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数量有所下降,犯罪数量处于较低水平,在这一大背景之下,相应地负有照护职责人员的性侵行为也并不多发。
二
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惩治现状分析
(一)刑罚状况分析
根据数据统计,在犯罪完成形态上,有4.4%的犯罪行为未遂,这表明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既遂程度较高,这和犯罪实施难度低、犯罪的既遂标准不高相关联。在具体刑罚上,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期徒刑平均时长为40.7个月,有期徒刑时长主要集中在1年以上不满6年,占比80%,而6年以上不满10年的区间占8.9%,10年以上的时长占比2.9%(见图2),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主要在基本刑的范围内判处刑罚,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更重刑罚的严重犯罪情形占比较少。判处缓刑的案件占比6.3%,这表明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缓刑适用率不高。《刑法》第72条规定,判处缓刑应满足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条件。通过归纳总结,司法实践主要依据下列事项对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人判处缓刑:一是犯罪人为偶犯、初犯或未满18周岁;二是犯罪人存在智力上的残缺;三是犯罪人与受害人之间是情侣关系,且双方是基于恋爱而自愿发生性行为;四是考虑到一些民族特有的婚俗习惯。
(二)保安处分措施适用状况分析
保安处分是指国家基于维护法社会秩序之必要及满足社会大众之保安需求,在行使刑罚权之外,对于特定的行为人,以矫治、感化、医疗、禁戒等手段所为之具有司法处分性质的保安措施。我国刑法规定的保安处分包括了专门矫治教育、强制医疗、禁止令、从业禁止等措施。在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上,根据数据统计,法院仅对2.5%的犯罪人适用了保安处分,适用的类型基本为禁止令和从业禁令,适用比率偏低。适用对象的职业主要为教师或培训机构的老师,还有小部分为个体经营户等非教师群体。具体适用保安处分的典型情形有:第一,被告人为学校在职教师,判决中的表述一般为禁止被告人从事“教师类别行业”“未成年人教育相关职业”等。第二,被告人为课外培训机构的教师,判决中的表述一般为禁止被告人从事“与教育相关职业”“与未成年人相关的职业”等。第三,被告人为商店经营者,其在商店内对未成年人实施猥亵,法院判决禁止其“进入受害人的住处或者接触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第四,被告人容留未成年人卖淫,禁止被告人“经营休闲场所”。
在对犯罪的原教师人员判处从业禁令上存在一些问题。首先,对犯罪的原教师人员适用从业禁令的比例偏低。有3.5%的犯罪人为原教师人员,这些犯罪人利用师生关系的便利对未成年人实施了性侵害。但是,并不是所有原职业为教师的犯罪人都被判处从业禁令。根据数据统计,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反复性的特点,有一部分犯罪人曾经具有性犯罪的前科,并且教育类的职业能够为犯罪人实施性侵害提供便利,因此若教师被释放后再次从事教育类行业,其再犯的可能性较大。对教师犯罪人有适用从业禁令的必要性,但实践当中对教师适用从业禁令的比例偏低,应当进一步扩大从业禁令的适用比例,从而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其次,从业禁令的范围与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不相适应。从判决结果来看,不同法院对职业相同、性侵行为相似的犯罪人作出的从业禁令存在差异,这导致职业禁令的范围或过窄或过宽。例如,对于培训机构的教师,有法院判决禁止被告人从事“与教育相关的行业”,该从业禁令范围过宽,一并禁止了被告人从事成人培训行业。又如,同样对于培训机构的教师,有些法院判决被告人禁止从事“与未成年人相关的职业”,此种判决范围亦是不够明确,因为与未成年人相关的职业可以包括未成年人日用品批发行业、儿童数据销售行业等。禁止被告人从事此类行业不仅无益于预防其再犯罪,反而过度限制其劳动的自由。从业禁令的范围既要与行为人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相适应,又不得过分限制其所享有的劳动权,以免其无法正常就业从而获得经济生活基础。因此,笔者认为,无论是在职的教师还是培训机构的老师,应当禁止其与未成年人发生接触,合适的从业禁令范围应是:禁止其从事与未成年人相关的教育、看护等可能与未成年人发生密切接触的行业。
三
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特征分析
(一)犯罪人特征
1.犯罪人年龄和性别特征
根据前述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数据统计,犯罪人的平均年龄为42.4周岁,在犯罪人年龄分布上,不满18周岁的犯罪人占比20.8%,18至39周岁的犯罪人占比37.5%,40—74周岁的犯罪人占比29.2%,75周岁以上的犯罪人占比12.5%(见图3)。数据表明,犯罪人的年龄集中于18至39周岁的青年群体,这也与整体犯罪中青年犯罪率通常比较高的特点相契合。
在对案例的调查总结中发现,在犯罪年龄方面,值得关注的还有两个特征:一是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占据相当比例。针对身边同龄人作案是未成年人实施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典型特征。许多典型案件中,未成年犯罪人多针对熟人或认识的人作案,犯罪对象往往都是自己未满18岁的同学、朋友或网友,并且受害人的年龄基本都在10周岁以上,犯罪人与受害人年龄接近。部分16周岁左右的男性未成年人与未满14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之间的性接触可能被视为猥亵儿童罪的行为,但年龄接近的未成年人之间因认知不成熟发生的性接触在案件处理时应予以审慎对待。根据平衡保护原则,未来可适当考虑引入“两小无猜”条款,在非强制的情形下对年龄相近的未成年人之间的性接触可以考虑适当的除罪化处理。
二是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人年龄分布较为宽泛,除青少年、中年人外,75岁以上老年人亦占据10%以上。对典型案例的考察可以发现,老年犯罪人的侵害对象往往在12周岁之下,受害人往往是犯罪人自己身边接触到的未成年人。这表明,对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预防不能因预防对象的年龄而有所差别或疏于防范。
在性别上,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人以男性为主占比99.4%,仅有0.6%的犯罪人为女性。女性犯罪人的犯罪特征与男性犯罪人存在一定的差异:一方面,男性犯罪人单独犯罪的情形较多,而女性犯罪人往往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并且在共同犯罪中经常以教唆犯、帮助犯等共犯的形式实施犯罪;另一方面,男性犯罪人的犯罪动机是为满足自己的性心理,而女性犯罪人的犯罪动机多元,除满足性心理外还有报复、牟利等动机。
2.犯罪人职业特征
在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统计的已知数据当中,犯罪人的职业情况如图4所示,犯罪人数位列前三的是无业人员、教师和工人,分别占比15.2%、9.5%和3.5%,而职业为学生、国家公职人员和企业员工的犯罪人较少,分别占比0.3%、0.3%和0.6%。
数据统计并结合典型案例分析,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人有如下职业特征需要注意:第一,师源性性侵害为代表的未成年人照护职业领域性侵害多发。教师为代表的未成年人照护职业从业者由于工作性质的特殊性,会经常性地与未成年群体发生接触。典型案例显示,部分犯罪人为了能够接触未成年人而混入照护未成年人职业之中,利用能够接触未成年人的机会实施犯罪,甚至反复如此实施犯罪。因此,当前为有效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全国多地已陆续深入展开的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从业查询工作,对预防利用密接职业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第二,犯罪的发生与犯罪人的文化程度和工作的稳定性有一定关联。无业人员缺乏常规性的单位管理,行为随意且流动性高,实施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相较其他职业人员难以被有效发现与查获,因此在犯罪人的职业中占比最高。第三,个体户或自由职业人员利用经营场所诱骗未成年人的现象值得关注。调查部分典型案例发现,一些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人以经营的商店、超市或摄影工作室等为作案场所,物色附近的未成年人,并利用食物、娱乐设备诱骗未成年进入经营场所,随后对其进行性侵犯。私人经营的场所较为封闭隐蔽,除非受害人主动报告,在营业场所的相关犯罪不易被他人发现。因此,对未成年人常去的经营场所应予以关注,注意线索排查与跟踪,做好相应的预防措施。
3.犯罪人前科劣迹特征
在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统计分析时,将前科劣迹情况划分成了四类:一是性犯罪前科,是指曾因犯过上述9种与性侵相关的犯罪而受过刑事处罚;二是其他犯罪前科,是指曾因犯上述9种性侵类以外的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三是治安管理处罚,是指曾因触犯治安管理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四是无前科劣迹,是指未曾犯罪或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数据显示,有85.4%的犯罪人无前科劣迹,14.6%的犯罪人具有前科劣迹。具体而言,有性犯罪前科的占比2.9%,有其他犯罪前科的占比9.2%,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占比2.5%(见图5)。数据表明,有犯罪前科的人数占比12.1%,因此再犯值得关注。在未来实施有关性侵犯罪的预防措施时,实施的对象不仅限于有性犯罪前科的人,还应拓展至有其他犯罪前科的人以及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人。
(二)未成年受害人特征
1.受害人年龄和性别特征
根据统计,受害人的年龄分布如图6所示,不满14周岁(0—13周岁)的受害人占比70.1%,6—11周岁的受害人占比39.6%,12—13周岁的受害人占比24.6%。数据表明,不满14周岁的受害人占总数的七成,已然成为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犯罪对象,受害人低龄化趋势明显。未成年人受害人低龄化的重要原因在于,年龄较小的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丧未完全,对性侵行为缺乏防范意识和防范能力,性防御能力弱的特点很容易被犯罪人所利用。鉴于6—11周岁与12—13周岁的受害人分别处于小学和初中义务教育阶段,因此在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具体防控上,应将性教育内容融入义务教育当中,予以足够重视。
根据数据统计,女性受害人占比98.1%,男性受害人占比1.9%,这表明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保护的重点是女性未成年人。但是,对未成年男性的性保护依旧不可忽视,性侵男童的社会危害性与性侵女童的社会危害性相当。性侵男性未成年人的行为同样会造成身体损伤,在心理上使受害人产生焦虑、羞耻和恐惧等心理,这些危害后果与性侵女性未成年人同质。根据我国立法规定,性侵男童行为无法以强奸罪规制,只能认定为猥亵儿童罪或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犯罪,部分性侵已满14周岁未成年人案件以强制猥亵、侮辱罪论处也过轻,甚至非强制性猥亵行为难以入罪,这也成为性侵男性未成年人案件相较于女性明显较少的原因之一。因此,有学者提议将男童纳入强奸罪的保护对象,从而实现刑法对性侵男童与性侵女童行为的平等规制。此外,典型案例显示,当前性侵男性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出现了新的犯罪模式。这些犯罪以团伙作案为主,呈现出一定的组织形式,通过性侵男童的犯罪行为进行牟利,具有浓厚商业化、产业化的性质。例如,在“李某某猥亵儿童”案中,犯罪人组织胁迫男童为他人提供有偿性服务,有性需求者通过犯罪人搭建的“天空少年会所”网站进行预约,之后犯罪人会根据约定将男童送往指定地点提供性服务。再如,在“王某某、谢某某猥亵儿童”案中,犯罪人王某某多次组织胁迫多名未成年男童,通过网上平台进行淫秽色情直播数十次非法牟利,直播期间犯罪人王某某对男童实施猥亵行为。因此,需对这种新型性侵男性未成年人的犯罪模式进行专门性打击治理。
2.受害人学业职业特征
根据已知的数据统计,尚未上学的受害人占比8.4%,小学、初中、高中(高职)或专科在读的学生占比90.1%,辍学在家的占比1%,从事服务业或其他临时性工作的占比0.5%(见图7)。数据表明,在校学生是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受害对象。这一特征主要和受害人的年龄有关,此类犯罪的受害人均未满18周岁,并且有七成的受害人未满14周岁,这些年龄特征决定了大部分受害人尚处于义务教育或高中(高职)阶段。受害人主要为在校生,受害人群体的日常活动场所较为集中,这为开展性侵犯罪的预防工作提供了契机,司法单位、社会和学校应以校园为平台积极开展相关普法教育活动。
3.受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关系特征
在对犯罪人与受害人关系进行调查统计时,可以将关系类型先分为陌生人关系和熟人关系两大类,其次又将熟人关系细分为恋人、邻居、朋友、亲属、师生、网友和其他熟人七类。根据数据统计,陌生人关系和熟人关系分别占比26.5%和51.1%;在熟人关系大类下,数量较多的是网友、师生、亲属和朋友,分别占比8.0%、8.0%、5.9%和5.9%(见图8)。
根据数据及具体案例,犯罪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如下明显需要关注的特征:
第一,犯罪人与受害人之间认识的比例较高,以熟人作案居多。根据所有性侵类案件的汇总数据,熟人作案和陌生人作案分别占比51.1%和26.5%,因此总体来看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犯罪人与受害人之间大多认识。熟人作案居多的原因在于,犯罪人与受害人日常接触的机会较多,同时戒备心较低,这些都有利于犯罪人实施性侵犯罪。在典型类案调查中发现,在强奸罪中熟人作案的特征尤为明显。数据显示,在强奸罪中关系类型为熟人关系和陌生人关系的占比分别为76.5%和15.1%,熟人作案的比例超过3/4(见图8-1)。强奸罪的熟人作案比例极高的原因在于,90%的强奸罪案件发生在犯罪人住所、受害人住所、宾馆等隐蔽场所,而发生在公共场所的比例只有10%。若犯罪人与受害人是陌生关系,则两者很难共同出现在上述隐蔽场所之中。但是,猥亵儿童罪中熟人作案的特征并不突出。数据显示,在猥亵儿童罪中关系类型为熟人关系和陌生人关系的占比分别为48.2%和42.7%(见图8-2)。这说明,猥亵儿童罪仍具有熟人作案较多的特征,但熟人作案与陌生人作案的比例差异并没有特别明显。
第二,受害人与犯罪人之间通过网络结识的现象突出,显示出网络成为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媒介。典型案例表明,许多犯罪人往往借助交友软件或一些游戏软件与受害人结识,通过建立恋爱关系、虚报年龄、伪装身份等方式获取受害人的信任,进而实施性侵行为。有三种典型情形值得关注与介入预防:一是以展示视频、图片等线上形式实施猥亵性侵行为的现象日益凸显。例如,在“吴某某猥亵儿童”案中,犯罪人吴某某在明知曹某某系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情况下,谎称自己15岁以骗取曹某某的信任,多次在微信聊天中引诱曹某某和其讨论性话题,并诱导曹某某拍摄隐私照片视频供其观看。在这类案件中,犯罪人充分利用了未成年人缺乏社会经验、判断力不足、容易受外界诱惑的特点。二是以网络恋爱为名行性侵之实的情形较为常见。犯罪人根本就不存在恋爱目的,只是借用恋爱的名义,欺骗未成年女性的信任,最后实施性侵行为。三是少数案件中双方具有真实的恋爱目的,犯罪人明知受害人未满14周岁仍实施性行为致罪。此类案件中,犯罪人通过网络结识受害人,以真实的男女恋人关系相处,后犯罪人明知未成年人未满14周岁仍发生性关系,构成相关犯罪。这些案例充分表明,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进行全面的指导教育,并对网络环境进行针对性的清理打击,已成为治理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必然要求。
(三)犯罪行为特征
1.犯罪手段多样
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行为进行统计发现,犯罪人使用的手段由多到少依次是诱骗、暴力、胁迫、迷醉和利用受害人无防卫能力,分别占比36.7%、25.9%、6.2%、4.6%和4.3%(见图9)。以上数据表明,诱骗、暴力和胁迫是主要的犯罪手段。同时,不可忽略的是,有4.3%的性侵行为利用了未成年受害人无防卫能力,这些受害人往往具有痴呆、智力发育迟滞等精神问题,犯罪人明知受害人具有精神问题仍实施性侵害,依据《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惩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意见》)第25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应当对犯罪人从重处罚。由于此类未成年人存在精神问题,为避免其受到性侵害,其监护人应当多加看护,确保未成年人日常活动范围的安全性。此外,有占比10.5%的危害行为是在受害人表面自愿等其他情形下发生的,但由于受害人的年龄不满14周岁,没有性同意能力,此行为依旧构成犯罪。
2.犯罪地点具有隐蔽性
根据数据统计,在犯罪地点上,私密场所和公共场所分别占比78.7%和19.4%;在私密场所中,犯罪人住所、受害人住所、宾馆和其他私密场所分别占比24.8%、16.5%、17.7%和19.7%,常见的其他私密场所有汽车、学校、娱乐会所包厢等地方(见图10)。数据表明,犯罪地点大多发生在私密场所,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往往缺乏第三人在场,不容易被发现。
值得注意的是,在宾馆和娱乐场所的经营上,2020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已经作出了专门规定以保护未成年人。其一,宾馆等住宿场所的经营者对入住的未成年人具有身份审查的义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7条明确规定了旅馆、宾馆、酒店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询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这项规定的基础上,公安部提出“五必须”要求,以切实防范在旅馆中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发生。其二,禁止未成年人进入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娱乐场所。《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8条规定了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这在源头上阻止了性侵行为在娱乐场所的发生。但是,在2020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实施后,仍有不小比例的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发生在酒店、宾馆以及一些娱乐会所,这说明宾馆等住宿行业和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并未严格落实法律规定,在对未成年人的身份核验上存在漏洞。若严格执行法律规定及相关行业规定,能够有效地预防与减少此类性侵行为的发生。
3.侵害行为具有反复性和持续性
根据数据统计,有40.4%的未成年受害人受到过两次或两次以上的性侵害,有59.6%的受害者只受到过一次侵害(见图11)。并且在受害人被多次性侵的案件当中,绝大多数受害人受到的多次侵害均来自同一加害人。在受害人与犯罪人为亲属关系的案件中,受害人受到多次性侵的问题尤其突出,有77.3%的受害人受到过其亲属的多次侵害。数据与典型案例都表明,犯罪人的侵害行为具有一定的反复性,并且受害人是否会受到多次侵害与犯罪行为的隐蔽程度相关联。若犯罪行为较容易被发现,一旦犯罪人被告发和惩治,受害人将不再受到二次的侵害。但在像亲属性侵未成年人的案件中,一方面犯罪行为难以被发现,另一方面即使被发现,受害人及其监护人可能会被胁迫或囿于颜面而选择忍气吞声,对犯罪行为的容忍将为犯罪人再次实施性侵行为提供可能。
根据数据统计,在受多次侵害的受害人中,受侵害持续时间为1个月及以下的人数最多,占比50.4%,其次是持续时间为2个月以上不满1年,占比36.0%;受害持续时间长短不一,最短仅数天,最长可达4年,所有受多次侵害的受害人的受侵害平均时长为5.3个月(见图12)。同时,调查中还发现,在受害人与犯罪人为亲属关系的案件中,受多次性侵的受害者的受侵害平均时长为19.6个月,远高于其他案件类型。数据表明,持续性是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特征,持续的性侵害将给未成年人造成多次、长期、严重的身心伤害。性侵行为的持续性特征有两点原因:一是犯罪人具有长期的恶劣性需求,并不是实施单次性侵行为后便能够满足;二是犯罪人在完成首次性侵行为后,并没有被告发,促使其产生侥幸心理,进而继续实施性侵害。
此外,受害人涉及多人的案件占比12%,在此类案件中被害对象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犯罪人可能同时对数名受害人实施性侵害,或者对不同对象实施的性侵行为之间具有时间间隔。而受害人的数量会关系到刑罚的轻重,如强奸罪和猥亵儿童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分别为“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卖淫类犯罪中卖淫者人数的多少也将影响到“情节严重”的认定,进而影响到量刑幅度的选择。
4.以单独犯罪为主
根据数据统计,在犯罪人数上,有88.7%的案件只有一个犯罪人,有11.3%的案件犯罪人数有两人或两人以上。数据表明,单独犯罪是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形式。共同犯罪主要出现在卖淫类犯罪当中,而绝大部分的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罪和猥亵儿童罪都是单独犯罪。这是因为在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等案件中,犯罪人的犯罪动机主要是为了实现个人的性需求,满足性心理,他人很难与犯罪人有相同的犯罪目的。而卖淫类犯罪的实施涉及联系卖淫女、招揽嫖客、租用卖淫场所等多个方面,需要多人的分工和配合才能够完成,因此卖淫类犯罪往往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
四
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典型案例认定争议评析
在对典型案例进行评价分析时,能发现部分案件中的认定争议问题较为一致,体现出相对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认定难题。对这些认定难题进行总结分析,对解决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适用认定问题、统一司法认定标准非常重要。
(一)强奸罪着手的认定
在典型案例中发现,犯罪预备形态的认定集中出现在利用裸照威胁受害人的案件中。在此类案件中,犯罪人先是通过诱骗收集到受害人的裸照,之后以向他人转发裸照为由胁迫受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但最终由于受害人报警而未得逞。对于此类案件,司法实践的观点通常将此类案件中的犯罪人认定为强奸罪的预备犯,并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罚。但是,也有少量案件一审法院将犯罪人认定为犯罪未遂,但二审认为一审裁判有误,将犯罪未遂纠正为犯罪预备。而实践中被认定为犯罪未遂的情形主要是,犯罪人已经着手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但由于受害人奋力反抗、被第三人发现或自身生理原因而未能得逞。在理论上,对强奸罪着手的判断应分场合进行判断:在行为人当场强奸妇女的场合,当行为人开始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就可以认定是强奸罪的着手;在不能当场强奸的场合,暴力、猥亵或者其他强制手段还不是强奸罪的着手。由此可见,在强奸罪着手的认定上,司法实践的主要做法和主流理论的观点相一致。
(二)猥亵儿童罪的边界
案例统计与典型案例分析发现,在猥亵儿童罪上,“猥亵行为”的范围存在一定的扩张认定,由此容易产生争议。由于猥亵儿童罪不要求行为人具有强制手段行为,因此猥亵儿童罪中“猥亵行为”的范围要宽于强制猥亵罪。但是,在调查中发现,司法实践对猥亵儿童罪中“猥亵行为”的认定过于宽泛,一些对儿童偶尔实施的轻微性骚扰行为也会被纳入猥亵儿童罪的规制范围。司法实践对“猥亵行为”范围的认定不断扩张,确实有利于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但这样也导致行政不法和刑事不法的边界难以厘清。基于刑法谦抑性的基本理念,对一些性质极其轻微、对受害人没有造成实质性影响的性骚扰行为更宜通过行政处罚的形式处理。
(三)公共场所的认定
在公众场所当众实施性侵害是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罪和猥亵儿童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因此“公共场所”的认定直接影响量刑幅度的选择。典型案例分析显示,对公共场所的认定是在加重处罚时较容易出现的争议问题。一般而言,刑法中的“公众场所”是指有不特定人或多数人可能看到或感知到的场所。生活中具有公共性质的场所依据私密程度的高低可以分为完全开放公共场所、半开放公共场所和私密公共场所。第一,完全开放公共场所是指广场、车站等人来人往的场所,此类场所毫无争议属于刑法中的“公共场所”。第二,半开放公共场所是指存在人员流通,但人员数量有限的场所,如校园、游泳馆和儿童游乐场等,《惩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意见》第23条将此类场所确定为刑法中的“公共场所”。第三,私密公共场所是指具有私密性的公共空间,如集体宿舍、集体澡堂等,这些场所并不是一人独有,因此具有公共性质,此类私密公共场所是否当然属于刑法上的“公共场所”则缺乏明确的规定。此外,随着科技的进步,网络场所是否属于“公共场所”逐渐成为值得明确的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而第293条第1款第4项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该司法解释将公共场所拓展至网络空间,由此引发了学界的争论。网络空间是否可以评价为公共场所,应取决于犯罪行为在网络空间实施与在物理空间实施所产生的不良后果是否等同。就强奸罪和强制猥亵罪、侮辱罪而言,性侵行为若发生在公共场所将会给受害人带来更大的性羞耻和心理伤害。在当下网络技术较为发达,高清的设备可以给观众带来身临其境之感,因此若对性侵行为采取直播等方式可以被不特定人观看到,那么这种在网络空间实施的性侵给受害人带来的侵害与在实体空间并无二致。可以说,由于网络的高度扩散性,网络空间的活动与纯粹的现实物理空间活动的社会危害性相比,可能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没有理由将网络空间及网络空间秩序排除在刑法保护的范围之外。通过对典型案例的统计调查发现,司法实践对“公共场所”的认定呈现出以下特点:
第一,将小范围的公共空间仍然认定为“公共场所”。例如,在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指导性案例“齐某强奸、猥亵儿童案”中,被告人齐某在担任班主任期间,利用午休、晚自习及宿舍查寝等机会,在学校办公室、教室、洗澡堂、男生宿舍等处多次对被害女童两人实施奸淫、猥亵,也在女生集体宿舍等地多次猥亵被害女童五人各一次。该案经过了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集体宿舍、澡堂等是否属于“公共场所”为本案重要的争议焦点。在二审中并未认定被告人是在“公共场所”实施性侵行为,而再审时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中女生宿舍是20多人的集体宿舍,和教室一样属于校园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相对涉众性、公开性,应当是公共场所”。最终,最高人民法院也认可这一观点,并予以改判。对本案的判决表明学校中的教室、集体宿舍、公共厕所、集体洗澡间等,属于不特定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在这些场所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犯罪。在此之后,和指导性案例相似的案件还有“赵某某猥亵儿童案”“刘某猥亵儿童案”等,这些案件均将学生宿舍认定为“公众场所”。
第二,娱乐场所包厢、饭店包厢等临时性私人空间不认为是公共场所。在实践当中,有不小比例的性侵案件发生在KTV包厢和饭店包厢当中,这些包厢一方面基于密闭的空间而具有私密性,另一方面因为服务员具有随时进入的可能并且包厢处于公共场所之中而具有公共性,因此此类场所是否属于“公共场所”具有一定的争议。通过调查来看,实践的观点更倾向于将包厢认定为非公共场所。例如,在“沈某某强制猥亵案”中,沈某某和其亲戚、朋友在某烧烤清吧包厢吃夜宵,并邀请受害人张某一起吃饭。期间,沈某某对张某实施猥亵行为。在此案中,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酒吧包厢是否属于公共场所。最终法院支持辩方的观点并认为,客人到酒店包厢消费,其所在包厢即成为封闭式临时私人空间,非特定人员不能在包厢出入,因此消费者临时占用的酒店包厢应不同于酒店其他公共场所,不应认定为公共场所。
第三,网络空间不属于“公共场所”。尽管司法解释将公共场所拓展至网络空间,但从调查来看,司法实践的观点较为保守,未将直播性侵过程的行为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性侵。例如,在“王某1、王某2、申某某强奸、强制猥亵案”中,三名行为人利用手机进行网络直播,分别对三名未成年受害人进行猥亵。又如,“王某某、谢某某猥亵儿童案”中,行为人在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淫秽色情直播期间,对3名未满14周岁的受害人实施猥亵行为,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还会根据粉丝的指令对受害人实施相应的猥亵行为。在这两个案件中,法院未将直播猥亵受害人的行为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仅以基本刑对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
(四)导致受害人怀孕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236条规定,“致使受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强奸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但由于缺乏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对“其他严重后果”是否包括导致受害人怀孕存在不同的理解。特别是在处理未成年受害人怀孕的后果上,司法实践存在严重分歧。有的法院对怀孕的后果考虑仍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例如,在“黄某强奸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并致其怀孕,依法从严惩处,最终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4年。另外一些法院将导致受害人怀孕认定为“其他严重后果”,对犯罪人判处10年以上的加重刑罚。例如,在“尉某某强奸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尉某某作为与王某关系密切的亲属,为满足个人淫欲,明知受害人年龄且存在智能障碍,自受害人不满14周岁开始长期、多次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并造成其怀孕的“严重后果”,最终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12年。可见,对于性侵未成年人致其怀孕究竟是从重处罚还是加重处罚,司法实践存在不同观点。《惩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意见》第25条规定了从严惩处的情形之一是“造成未成年受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该规定说明了对受害人怀孕的情形至少可以从重处罚,但并未排除加重处罚的可能性。大多数未成年受害人怀孕后都会选择流产,这将给其带来身心伤害,并在长时间内导致心理阴影。而一些地方如我国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刑法明确将未成年受害人怀孕设置为强奸罪的加重情节。因此,笔者认为,出于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同时参考其他地方的立法,性侵致使未成年人怀孕应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
五
结语
对当前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与特征的分析,对明确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治理对策而言至关重要。一方面,就状况分析而言,从体现犯罪现状的数量与类型分析中可以发现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变化趋势、预防效果与打击重点;从体现司法惩治状况的刑罚与保安处分措施分析中可以明确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打击力度与预防再犯效果。另一方面,对犯罪人、受害人与犯罪行为的特征分析可以体现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发生规律、预防对象与治理需求;对典型案例的总结分析也可以发现司法认定相关犯罪的争议与解决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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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研究》2023年第3期目录
【理论研究】
1.罪犯犯罪学述评
吴宗宪(2)
2.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合规的评估指标体系
李晓明、汪鸿哲、李晓晟(15)
3.我国实验性医疗的刑法规制研究
董邦俊、燕永辉(27)
4.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特征及争议厘清
——基于司法数字资源统计展开
李川、叶英杰(39)
5.科研经费领域反腐败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问题
刘科(54)
6.冰毒成瘾者的暴力犯罪问题研究
郭笑、杨波(61)
7.叙事分析在犯罪社会学中的发展脉络与多重可能
李东(73)
【实践探索】
8.论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程序的构建
韩红兴、王然(82)
9.“支付结算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认定问题
顾杨、金烁(91)
【检察官论坛】
10.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中徇私要件的认定与分析
聂文峰、金华捷(100)
11.“双向交流”下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共同犯罪的认定
——以姜某君、柳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为视角
顾佳、杨媛媛(107)
《犯罪研究》(原名《刑侦研究》)是由上海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主管、上海市犯罪学学会主办、学校协办,经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出版的专业性理论刊物,创刊于1981年华东政法学院刑事侦查学教研室, 1983年成为上海市犯罪学学会会刊。《犯罪研究》以开放的姿态成为刑事法学、侦查学、犯罪学研究的阵地和交流的窗口,受到全国刑事法学、犯罪学、侦查学领域理论研究者和实践工作者的认同和欢迎。杂志同时也反映了上海市犯罪学学会的理论研究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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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张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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