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串通投标罪的法律规定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1998年1月6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2号)
第三条 投标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下列串通投标行为:
(一)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投标者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四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相互勾结,实施下列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开启标书,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者,或者协助投标者撤换标书,更改报价;
(二)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
(三)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招标投标时压低者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
(四)招标者预先内定中标者,在确定中标者时以此决定取舍;
(五)招标者和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第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进行串通招标投标的,其中标无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该罪的辩护要点
无罪辩点1:工程已被承建,招标行为是为了完善手续,并且后来的招投标行为中没有参与,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相关案例:郑某某行贿案(2013)零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要旨: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串通投标罪,经查,科技学院在着手松园1号学生公寓工程的招投标前学院已将该工程交给永大工程公司及郑某某承建,且事先签订了承建合同,只是为了完善国有资产的承建手续,学院采取围标的方式对松园1号公寓招投标,在招投标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没有参与后来的具体串标事宜,是否走招投标程序是学院决定,参与招投标主体系学院下属的永大公司而非郑某某,具体参与招投标及如何串标的,郑某某既未参与商量,也未实施具体串标行为,永大公司经理吴某2后来要其承担串标等所需费用并从其工程款中扣除,作为工程承包人的郑某某没有办法阻止,只能被动接受。且在工程已交由其承建之下,作为其个人没有再将工程走招投标程序进而串标的必要。故无论科技学院相关人员的行为成立串通投标罪与否,郑某某无串通投标的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行为,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串通投标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无罪辩点2: 工程不符合招投标的条件要求,并且也没有损害其他竞标人、招标方、以及国家集体的利益,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相关案例:谭立新等串通投标案 (2016)辽14刑终234号
裁判要旨:八高中教学楼工程缺少相关手续,且资金未予落实,根据相关规定,不符合招标条件要求;被委托的招标代理公司已注销,无权进行代理,且招标程序并未完成,垫资承建的单位并非法律意义上由该招标程序产生,故不能用串通投标罪评价谭立新和谭英博的行为。
另外,上诉人谭立新与谭英博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关键看其行为是否存在损害其他竞标人、招标方以及国家或集体利益。其他二家投标公司均未制作标书,也未到招标会现场进行投标,依现有证据可知其未有投标意向,系陪标,故不存在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之说;
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书、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等文件所载内容,涉案工程进场施工日期早于开标日期,结合其他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现有证据表明该工程为内定工程,系招标方与谭英博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涉及损害招标方利益之说,招投标过程仅系形式所需而已,补侦的证据尤其是证人周某的证言,更能证实此点;
现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工程款尚未最终决算,未有证据证明招标者(建设方)与其相互串通实施串通投标行为而损害国家或集体利益。
故无论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二上诉人的行为都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犯罪构成,谭立新、谭英博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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