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合成作品是将众多艺术元素通过计算机合成方式展现到一张图片中,各种元素的不同排列组合是否形成新的作品,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假设拼接的各种元素均属于他人创作,这种拼接工作产生的作品是否满足作者独创性要求?对于拼接的最终图片,如果仅仅是各种元素之间的简单拼接,当中缺乏作者创造性的排版改色变形等等艺术创作手段,则最终作品可能不能称为一件有独特性的美术作品。
某艺术工作室主要进行广告图片设计,在一个商业合同中,为某家办公用品公司设计笔记本封面,总计五个系列。工作室利用数字技术,将网上取得的一副上海陆家嘴的全景图作为背景,又单独设计3D数字模型,没一个系列设计一组单独的数字模型,最后将数字模型通过计算机软件组成笔记本封面图片。艺术工作室完成设计后向所在地的版权登记机构进行登记。随后,双方签署合同,艺术工作室将笔记本封面设计稿的著作财产权全部转让给办公用品公司。2019年3月,办公用品公司发现某微信公众号大量使用其笔记本封面图片,该微信公众号属于一家养生公司,当时拥有公众号粉丝大约一万人。于是,办公用品公司向法院起诉养生公司侵犯其著作权,要求养生公司赔偿其损失人民币5万元(每张图片一万元)。
向版权登记机构进行登记是否表明登记人一定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版权登记进行登记,可以在时间上对抗未登记人,除非对方有其他更加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否则会认为登记人是作品的著作权人。
对于本案的合成作品的著作权如何认定?应当将本案作品分为两个部分。背景部分为网上自行取得的陆家嘴全景图,自己创作的部分为计算机设计的3D数字模型图片。需要考虑的是将两者通过计算机合成以后,是否产生其他独创性的美感,或者仅仅是两者的简单结合,观众只能感觉到两种不同的数字美术元素的简单结合,即便为了两者结合更加美观,在其边缘处进行小规模的边界处理,依然无法认为两者的结合是一部具有独创性的美术作品。
假如两者的结合不具有独创性,法律上如何认定?对于背景部分,作者没有任何独创性贡献,也没有进行创造性的创作,且该背景的著作权属于他们,不应当认定为办公用品公司为该部分的著作权人。对于背景同数字模型的结合图片,由于不能证明这种结合会产生其他艺术效果,该效果对观众而言是独特的,背景同数字模型具有不可分割的感官美感,因此目前来看仅仅是叠加而言,该作品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对于设计公司设计的数字模型,毫无疑问按照合同约定,办公公司具有完整著作权财产权。
另外,背景部分图片如果没有经过原作者同意而擅自引用,可能构成对背景作者的侵权,侵权人为艺术工作室和办公用品公司,可能养生公司也是侵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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