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公司因故被法院强执,公司法人也会因此受牵连。实务中,很多法人是出于人情道义帮忙,实际上并没有参与公司经营,更没有因此享受公司的利益,但因此公司被强执而被限制高消费,甚至还会连累家人和孩子。与公司协商要求变更,公司会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拖延,甚至拒绝配合办理变更登记。针对该行为,原法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简要案情
2013年3月26日,甲公司于成立 ,注资2000万元,甲投资公司持股95%,乙公司持股5%。张三担任董事长及法人。
甲集团系列金融案件正在诉讼中。甲投资公司、甲公司均系甲集团下属公司,张三因此被限制高消费。
张三起诉,要求甲公司办理注销其公司法人登记,并由甲投资公司、乙公司配合。 张三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其目前仍登记为甲公司法人;证据二,甲集团总裁办文件(复印件),证明2017年7月18日甲集团总裁办发文,免去其甲公司董事长、法人等甲集团一切职务。证明自2017年7月18日起,其与宝塔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
甲公司、乙公司、甲投资公司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案焦点:甲公司应否为张三办理公司法人工商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张三未提交甲公司公司章程,不能证明该公司对于法人任免的规定。张三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甲公司曾作出决议或决定将公司法人进行变更登记,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张三上诉
张三不服一审,提出上诉。并补充提交了2017年7月18日甲集团总裁办文件和7月20日甲投资公司出具的《免职通知书》原件。
甲公司、甲投资公司、乙公司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
二审法院认为:张三未提交甲公司的公司章程,不能证明该公司对于法定代表人任免的规定,也未提交甲公司作出决议或决定将公司法人进行变更登记的有效证据,甲投资公司、乙公司未拒绝办理变更登记。张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张三申请再审
张三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并补充提交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2017年8月17日的两份《甲公司章程》,证明其已经被免去公司董事长和法人身份,不符合继续担任法人规定,甲公司有义务履行法人变更登记。
高院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令甲公司配合办理法人变更登记。
再审审理中,经联系甲集团并向其发出函件,告知本案张三诉讼事宜,建议甲集团协调处理张三的相关诉求。甲集团收到本院函件后未予答复。
高院再审认为:甲公司应当为张三办理法定公司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 理由如下:
(一)甲公司已经终止与张三之间的法人委托关系,张三已经不具有代表公司的法律基础。 法定代表人是对外代表公司意志的机关之一,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具有公示效力,但就公司内部而言,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法定代表人行使代表人职权的基础为公司权力机关的授权,公司权力机关终止授权则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职权终止,公司依法应当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本案中,《甲公司章程》规定,甲公司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选举和更换董事。董事会董事由股东委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执行股东会决议,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26日,甲公司成立,张三经公司股东甲投资公司委派,并经董事会选举为董事长,依据章程担任公司法人,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因此,张三系受公司权力机关委托担任公司法人。
2017年7月18日,甲集团下发文件免除张三甲公司董事长、法人职务。7月20日,甲投资公司依据甲集团文件,向张三发出《免职通知书》,免去张三公司董事长、法人职务。张三被免职后,未在该公司工作,也未从公司领取报酬。本案诉讼中,乙公司明确其知晓并同意公司决定,因此,可以认定甲公司两股东已经就张三免职作出股东会决议并通知了张三,该决议符合甲公司章程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产生法律效力,双方的委托关系终止,张三已经不享有公司法人的职责。依公司法第13条规定,甲公司应当依法办理法人变更登记。
(二)甲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对张三的权益造成了损害,依法应当办理法人变更登记。 依法,甲公司只需提交申请书以及对原法人的免职文件、新法人的任职文件,以及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即可自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本案中,张三被免职后,其个人不具有办理法人变更登记的主体资格,甲公司亦不依法向主管部分提交变更申请以及相关文件,导致张三在被免职后仍然对外登记公示为公司法人,在甲公司相关诉讼中被限制高消费等,已经给张三的生活造成实际影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除提起本案诉讼外,张三已无其他救济途径,故张三请求甲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本案判决作出后,甲公司是否再选任新的法人,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以甲公司未形成决议等为由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另外,甲投资公司、乙公司仅是甲公司的股东,且其已经就免除张三法定代表人作出决议,依法也非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张三请求该两公司办理或协助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高原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令甲公司30日内为张三办理公司法人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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