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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结算/排除还款/还款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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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借贷双方在发生多笔借还款往来过程中对已发生的借还款进行过结算,但结算结果是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当由法院依据实际发生的借还款往来依法审核。为此,出借人、借款人均有义务向法院提交完整的借还款往来证据,不得以已进行过结算为由拒绝陈述或拒绝提交结算前发生的借还款往来。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后交付出借人的钱款,出借人主张钱款性质并非还款的,应由出借人举证证明钱款性质以排除还款。针对借款人有多笔还款且需要支付利息的借款,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应当按照先支付利息后扣除本金的顺序对还款进行抵扣,结合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标准,在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范围内,按照借款人还款时间,分期计算相应时间段内的应付利息,超出应付利息部分抵扣本金。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起至2019年6月期间,原告邱某雷陆续向被告周某兵出借借款本金合计45万元,被告周某兵归还了10万元本金并支付了部分利息。2019年12月18日,原、被告通过微信确认,截至当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3.9万元,自202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息。之后,被告陆续还款,至2022年3月1日,原告发送微信给被告,告知剩余本金334,710元,2022年3月31日,原告又发送微信给被告,告知剩余本金319,310元。2022年4月14日起,被告不再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319,31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周某兵答辩称,其不认可原告发送的对账结果,因2020年1月1日之前利息标准高达月利率6%,其按原告要求每隔一天就支付一次利息,已于2022年4月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故要求重新结算借还款往来。
审理中,第一次开庭,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但未提交还款凭证,原告也未提交被告还款证据,故本院要求双方进一步补强证据。休庭期间,被告提交了部分还款凭证。第二次开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庭前及当庭多次联系被告均未果,庭审中,原告按照其提交的与被告之间的钱款往来,自认被告于结算后陆续合计19万元,法院多次与原告确认被告是否还有其他还款,原告均予以否认,表示被告还款证据已经穷尽。
因现有还款证据证明的还款金额与被告辩称的金额相距甚远,正好缺失2019年一年的还款记录,从原、被告的交易习惯看,被告还款异常频繁,每隔两至三天,甚至隔天就向原告转账还款,如2019年被告未还款,原告仍于当年交付被告借款13万余元,这既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不相符合,也有悖于借贷常理。因此,宣判前本院又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于宣判前一周向法院提交了其向原告另一微信号转账还款共计17.95万元的交易凭证。
尽管被告逾期举证,但其提交的证据影响案件实体处理,故本院裁定恢复事实调查,并要求邱某雷、周某兵本人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第三次庭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认可被告补充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17.95万元均发生于二人结算之前,应以结算结果为准,无必要提交结算前的交易记录,且其作为原告也无义务向法院提交借款人的还款证据。
裁判结果
被告周某兵应归还原告邱某雷剩余借款本金126,617.20元及自2022年4月14日起以126,617.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思路
1
结算结果是否合法应由法院
依法审核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债权凭证及借款交付凭证,被告对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被告补充的还款均发生在结算前,与案件无关,被告无权要求推翻结算结果。但是,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其仅向被告发送了结算结果,从未与被告就结算依据、结算过程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还款往来频繁,交易笔数多、时间跨度长,如要进行结算,结算过程势必繁琐复杂,不可能仅凭数条微信聊天记录便将全部借还款往来结算清楚。而且,2020年之前原、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远超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原告按照先支付利息后扣除本金的顺序自行结算的结果,即使被告认可,结算结果是否在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内也应当由法院依据双方之间的实际借还款往来予以审核。
2
借款人交付钱款是否排除还款
应由出借人举证证明
原告自认被告陆续还款合计29万元,认为被告提交的其他钱款合计22.4万元部分系涉诉借款利息、部分系其他性质的钱款,且已经在2019年12月18日与被告予以结算,故不同意22.4万元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但是,22.4万元发生于涉诉借款交付之后,被告主张系涉诉借款的还款,原告否认其中部分钱款性质系还款,原告应当举证证明系其他性质的钱款,但原告既无法陈述22.4万元的具体性质及构成,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也不足以证明上述多笔钱款的性质。而且,从原、被告的交易习惯看,被告还款异常频繁,每隔两至三天,甚至隔天就向原告转账还款,22.4万元中18.1万元均发生于2019年,按原告所述,2019年被告未还款,原告却陆续交付被告借款13万余元,这既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不相符合,也有悖于借贷常理。被告先后向原告两个微信号转账交付钱款,在被告向本院提交其向原告微信号“W*****ei”转账的交易凭证之前,原告在法庭反复询问下一直否认被告还有其他还款,直至被告提交了其向原告微信号“W*****ei”转账的凭证后,原告又称其中有部分是还款,但已经经过结算故未向法庭陈述,原告未如实陈述,有违诚信,应当承担其前后陈述不一致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认定22.4万元均为还款,被告陆续还款合计51.4万元。
3
还款如何抵扣应按照先息后本
逐笔核算
诉讼中,原、被告确认一致,原告陆续交付借款本金合计45万元,2020年1月1日之前按照月利率6%的标准计息,2020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息。针对被告的还款51.4万,其中2018年3月8日10万元,原、被告一致确认系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其余还款41.4万元,本院重新予以核算。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关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前,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上限为年利率24%,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20年8月20日起,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上限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兵的还款41.4万元应先用于支付利息后归还本金,按被告还款的时间,分期计算相应时段内应付利息,2020年1月1日之前,若还款超出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的应付利息的,超出部分直接用于抵扣借款本金,若还款超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应付利息但未超出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的应付利息的,还款全部用于支付利息,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若还款超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应付利息的,超出部分直接用于抵扣借款本金,2020年8月20日起,若还款超出按一年期LPR四倍(参照2020年8月20日同期的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85%,四倍即年利率15.40%)计算的应付利息的,超出部分直接用于抵扣借款本金。经本院依法核算,截至被告最后一次还款之日即2022年4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6,617.20元。原告另要求被告以319,31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22年4月1日起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计算基数、起算时间、利息标准均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应当以剩余借款本金126,617.2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15.40%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案件后续
民事诉讼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到民间借贷纠纷中,还款作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必备法律要素之一,出借人、借款人均有向法院如实陈述的义务,即使双方在诉讼前曾进行过结算,结算结果是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有法院依法审核,出借人不得以还款由借款人负举证义务或借款已经结算等为由隐瞒借款人还款情况。民事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应当积极及时提交证据,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罚款。本案中,邱某雷隐瞒还款情况及周某兵逾期举证的行为均妨害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扰乱了正常的审判秩序。后续,本院将对二人妨害诉讼秩序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来 源: 上海长宁法院
综合整理:长 宁法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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