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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说侵权法 | 如何判断误工费用?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进行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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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误工费用系工人受伤后因身体原因无法获得本应当能够获得的劳动收入。因伤导致持续误工的,需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收入以及误工时间确定误工费用。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必须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进行计算。如果受害人在误工期间,单位并未因此减少劳动报酬的发放的,那该受害者即不存在误工损失,此时若支持误工费赔付,势必使其获得法外利益,与侵权法填补损害的功能不符合。

【法律关系图】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T7: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诉讼主体】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乔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请求】

1.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损失27037.8元,护理费8248.5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法院未支持误工费27037.8元系事实不清,显失公平。上诉人系B公司员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也认可上述情况。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19天,因伤无法上班,经鉴定误工期为180天。上诉人工作单位系私营企业,非公益机构,因伤无法上班单位不会给其继续支付工资,这属于常识。为了保住这来之不易的工作机会,单位领导特批准其由其他同事代为倒班,收入由上诉人每月领取后按时转给代班同事。上述情况派遣单位A公司均可以证明。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误工费请求,对上诉人来说显失公平,属于错误判决。第二,一审判决中关于护理费4994.85元的判决错误。上诉人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护理费是指生活需要特殊照顾或无法自理的人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计算的护理费在住院期间按100%认定,出院后的71天按50%标准认定错误,对上诉人显失公平。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按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护理期,按每日91.65元认定护理费。

【被告辩称】

乔某辩称,上诉人主张误工费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护理费数额认可,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张某请求】

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83440.41元(医疗费4712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0900元、陪护费9989.85元、误工费29481.9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970元、鉴定体检费210元、伤残赔偿金766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胸腰椎固定支具258元);

2、第二被告对以上损失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8日11时40分许,乔某驾驶的XX区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东门大街交叉路口处,在向东右转弯过程中,其所驾车辆后部右侧尾部与张某所驾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张某入住包头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乔某支付费用30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乔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负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并承担诉讼费。另查明,张某于2020年4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内蒙古普德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5月18日出具内蒙古普德司法鉴定所【】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伤残等级为十级。被鉴定人张某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此外,张某在A公司工作。庭审中,乔某及保险公司对张某工作情况不持异议,但对其工资扣发存在异议,认为2019年8月至12月张某工资并未扣减,不应赔付误工费。

【一审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负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乔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就张某诉请的合理损失予以理赔。张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医疗费,保险公司辩称在包头市第三医院发生的部分费用系医保卡支付不应理赔、鉴定时发生的检查费不属于医疗费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张某在医院发生的各项医疗费用依据张某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费用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据实认定46700.57元,同时应核减乔某支付费用300元。张某主张的外购药费用,仅提供购药发票,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张某实际住院天数依法认定1900元(100元/天×19天);护理费因张某未提供证据,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91.65元/天)并参考鉴定结论计算,其中张某住院19天计1741.35元(91.65元/天×19天),出院后71天按照上述标准的50%予以计算,计3253.5元(91.65元/天×71天×50%),共计4994.85元。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计算90天,即9000元(100元/天×90天);交通费张某未提供证据,二被告认可2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伤误工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故该项诉请一审法院无法支持。鉴定费据实认定2970元;伤残赔偿金766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伤残辅助器具费据实认定258元;复印费依据票据认定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院确定张某各项赔偿费用为医疗费46700.57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4994.85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766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9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8元、复印费18元,共计145651.42元。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张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994.85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66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8元、复印费18元,共计95080.85元。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张某医疗费36400.57元(核减乔某已付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000元,共计47300.57元。四、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乔某医疗费300元。五、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某鉴定费2970元。六、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8.9元,减半收取计1989.45元(张某已预交),由张某承担413.81元,被告乔某承担1575.64元。

【二审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张某提供的证据为包头高新人力资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欲证明其有工资收入,其他的工人替其上班,其工资需要支付给替其上班的工人。被上诉人乔某质证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张某当时说是由A公司派遣到供电博物馆工作,现在证明的是门卫及后勤工作,证明上的收入和一审陈述不一致。上诉人说工资给了对方应提供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质证称,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原告是派遣到供电所的门卫,与上诉人实际陈述工作不一致,据被上诉人乔某所述,上诉人称其每月工资3046元与一审不符,不能证明上诉人有误工情形,收入减少,也不能证明期间工资转给了代班人员。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张某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不能直接证明其在受伤期间存在误工损失,也不能直接证明其将单位发放的工资转交给其他代班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赔偿误工费;2、一审判决确认的护理费是否正确。首先,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本案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提供的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显示其并未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单位扣发工资,且其提供的内蒙古电力科技博物馆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将领取的工资交付给他人,故一审判决认定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误工损失证据不足并无不当。张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一审判决确认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内蒙古普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张某的护理期为90天,且包头市第三医院的出院总结中出院医嘱记载为“加强营养,需陪护”,并无张某的护理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的相关记载,结合张某的伤情,一审法院确定张某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50%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重新核定张某的护理费为8248.5元(91.65元×90天)。上诉人张某关于一审判决确认的护理费不当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张某医疗费36400.57元(核减乔某已付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000元,共计47300.57元。四、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乔某医疗费300元。五、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某鉴定费2970元”;

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即“一、本院确定张某各项赔偿费用为医疗费46700.57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4994.85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766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9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8元、复印费18元,共计145651.42元。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张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994.85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66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8元、复印费18元,共计95080.85元。六、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本院确定张某各项赔偿费用为医疗费46700.57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8248.5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766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9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8元、复印费18元,共计148905.07元;

四、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张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248.5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66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8元、复印费18元,共计98334.5元;

五、驳回上诉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89.45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374.45元,由被上诉人乔某负担16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78.9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748.9元,由被上诉人乔某负担32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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