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随着网上市场的建立和完善,人们已由传统的经济生活方式转变为一种线上线下相结合的现代网络经济生活方式。
经济生活的互联网化,为传统犯罪网络异化提供了土壤和营养,并导致传统犯罪发生了从“计算机系统犯罪”到“网络工具犯罪”,再到“网络社会犯罪”的代际转变,相应地,规制网络犯罪方面的刑法规范也要做出相应的调整和改变。
在此背景下,我国的刑事立法也面临着新的挑战,必须对此作出积极的反应。为了解决由于文本规范与犯罪行为方式发生变化而引起的司法适用上的困难,让刑法规范能够对新型网络犯罪行为进行及时的回应,在未来,科学的刑事立法与合理的刑法解释仍然是主要的方式。
一、网络刷单恶意好评,扰乱市场秩序
张某和王某在网上分别以“A”和“B”的名义开设了一家商店,这两家商店都是通过“A”和“B”的方式,向顾客提供“A”和“B”的电话充值服务。王某为寻求更大的竞争优势,找来李某,让李某在张某的店铺里买了一批货,并对其进行了“好评”。
这一举动直接促使了官方购物网站发出警报,导致张某网店中的服务性物品被网站降低了权限。在这种情况下,对张某的店铺进行了降级,从而导致了其店铺的正常运营,从而给其店铺带来了30多万元的财产损失。事件发生后,王某、李某已被警方刑事拘留。
人们认为,这一行为并不是一种犯罪。在网络店铺的运营中,刷信誉的行为经常会出现,但大部分都只是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并不会上升到刑事处罚的高度。
从本质上来说,恶意好评是一种对刷名声的反向应用,对于普通的名声刷名声的行为,一般不会产生刑事责任,但对于“好评”的行为,却要承担刑事责任,如果把不属于惩罚性质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就会导致法律适用的不一致,而且还存在着犯罪范围随意扩大的危险。
对张某和王某的行为,有学者提出了不同意见。主要原因是,恶意给予店铺好评,引发淘宝监管机制,从而降低店铺权限,扰乱店铺的正常运营,并且,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扰乱他人生产和经营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扰乱店铺的行为。
二、“恶意好评”是否能够被界定为犯罪?
97年刑法将破坏生产经营罪从79年刑法中的“破坏社会主义经营秩序罪”一章移到“侵犯财产罪”一章,罪名位置的变动则反映了破坏生产经营罪保护的法益内涵的不同。因此产生了认识上的分歧,坚持传统的观点认为,虽然本罪的章节发生变化,但其所保护的法益仍然是国家、集体和个人生产活动的正常秩序。
王某、李某为了进行不公平的竞争,故意编造、利用他人传播与他人商业声誉不符的消息,在客观上对他人的商业声誉造成了30万元的经济损失,有犯罪意图。
对“恶意好评”的含义、“商品降权”的法律效果等问题,首先对“恶意好评”的本质及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作出了明确的判断,这是对其进行规范性评估的先决条件;所以,必须要有一个明确的判断。
犯罪构成要件制度的一个重要作用是对具体犯罪进行判别,从而确定刑罚的起点与幅度。在规范性的层次上,通过对“恶意好评”的行为模式、法律后果和因果关系的分析,来确定具体的罪名。应依据《刑法》的规定,准确掌握犯罪的犯罪形态,并对犯罪行为予以合理的归罪。
在这种新的犯罪中,如果拘泥于主观解释理论,将很难发挥刑法对犯罪的规范功能。为此,应当从客观性解释理论的角度,对新出现的犯罪事实以及新出现的刑法规范作出解释与分析。
要全面了解这一案件的事实,必须先理清“恶意评价”的涵义。在淘宝论坛官网上,所谓的“恶意评分”,就是指买家、同行竞争对手等,为了获取更多的金钱或者其他不正当的利益,而打出中等或者差评。
我们可以看出,淘宝官方对于恶意评论的界定,是将评论的性质限制在了中度和低度。在这件事上,“恶意好评”是指为了获取不公平的利润,对卖家进行了好评和信誉度的攻击,从而引发了淘宝官方的监管,导致“被好评”的店铺不得不降低自己的信誉度。
“恶意好评”和“恶意差评”之间的区别,就是在对其造成伤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的判断上,两者之间的区别。而“恶意好评”,则是因为评论太多,导致评分下降。也就是说,恶意评论的后果是由其行为所导致的;而恶毒的评价则是间接造成的。
在此基础上,在对张某和王某“恶意好评”行为的认定中,应根据基本案情,通过判断行为的方式,界定法律后果,确定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以及罪数关系,从而得出相应的结论。
王某和李某两人在其他网店购买了大量的虚拟商品,并给予了“好评”,从而引发了淘宝官方的信用监管,最终导致了受害者网店的商品被淘宝官方降低了权限,给受害者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第一,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很高,并且已经造成了相当严重的危害,即便是在互联网上实施的犯罪,也有可能造成实际的伤害,也就是说,互联网上出现的“恶意好评”行为,对他人和社会的伤害并不比传统的犯罪小,特别是当互联网上到处都是假冒伪劣商品和虚假宣传时,如果不能从购买之前的实物检查中分辨出来,那么互联网上对市场经济秩序和交易双方的财产安全带来的危险就会进一步扩大;
第二,光靠淘宝官方的处罚和相关的法律并不能解决这个问题,更多的时候,电商平台自己的处罚方式,并没有太大的杀伤力。从犯罪学的观点来看,轻微的经济处罚并不能从根本上遏制行为人的行为,只是使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犯罪成本。如果不使用刑事手段,将会影响到网络市场的正常生产、运营秩序,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一般性预防和特别预防;
第三,对其进行惩罚,既不能引起一般人的同情心,也不能与一般人的法律情感相抵触,所以,应认为其具有可惩罚的性质,并应为“恶意好评”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恶意评价不可取
恶意评论导致网络商店受到降权处理,给其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侵犯商店的财产权;侵犯商店的商誉权。
随着互联网平台的出现与发展,互联网社区的逐步建设与完善,“平台型”互联网犯罪与传统犯罪之间的关系日益密切,由以信息网络为中介的犯罪发展到以互联网为媒介的犯罪,其对法律的侵犯也由单一的法律利益向多重法律利益的侵犯发展。“恶意好评”的存在,既侵害了物权,又侵害了市场秩序,侵害了商品声誉等。
在司法实践方面,将传统罪名体系扩展到网络空间,更多的是为了对刑法规范中描述罪状的术语进行语义上的合意性的解释,同时也需要制定出能够在司法上适用的传统犯罪在网络犯罪行为新类型下的定性和定量标准。
这就要求与网络犯罪的罪情和罪状相联系,以适应信息时代刑法的发展,作出与之相适应的、与时俱进的解释。在解释学层次上,对出现在网络空间中的新型犯罪进行合理的规制。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