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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认定原告是否违反“国家信贷规则”从事职业放贷行为,应当充分借助中国裁判文书公开平台和“数字法院业务应用系统”检索原告因民间借贷而产生的关联案件,通过综合分析,对原告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放贷的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借贷手段具有获取法定利率外高额利息的隐蔽性,严重侵害借款人利益,超出民间借贷调剂资金余缺的功能,扰乱当地正常的民间借贷市场秩序,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职业放贷,应依法认定其以借贷为常业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2.对被告抗辩原告存在“砍头息”、“利滚利”和“套路贷”等职业放贷案件借贷事实的审查问题,要针对不同借贷金额,侧重审查重点。对于借贷金额较大的民间借贷案件,侧重于借款金额、款项来源、当事人经济能力、交付方式、资金流向等方面的审查力度。对于借贷金额较小的民间借贷案件,针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侧重于审查借据中借款数额、利息约定、借款日期等是否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是否有违日常生活经验,加大依职权调取证据力度,适时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不诚信举证、虚假陈述者,并运用核查比对原告起诉的其他民间借贷案件被告抗辩理由的方法,梳理分析原告放贷手段和特征,重点甄别职业放贷行为及放贷人隐蔽获利套路。
3.对原告妄图通过诉讼手段获取非法复利,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隐瞒借期内利息已偿还、借据数额中包含利息、借据注明借款日期与实际签字日期不符的事实,妨害正常司法秩序的行为,应依法认定其构成虚假陈述,并依法实施相应的司法惩戒。
【法律关系图】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T19: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T14:在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中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诉讼主体】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基本案情】
上诉人白某、陈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白某、陈某请求】
1.请求撤销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当。1.本案借款是第一上诉人所借,第二上诉人已经原审原告指定证人身份,不该承担连带责任。第二上诉人签名出具时间是2018年1月8日,不是2016年1月8日。2.被上诉人让上诉人把2万元借据重新出具时1万元、1万元分开,出具的第一个1万元还款时间约定为5个月,2018年5月1日还款,利息2分,出具金额为11000元;第二个1万元还款约定时间为1年,2018年12月8日还清,利息2.5分,出具金额为13000元。3.被上诉人以凭据从2016年1月8日主张利息是错误的,也不符合民间借贷常理,被上诉人己经收取了2016年和2017年的利息,该利息不该再主张。4.一审开庭审理之前被上诉人说撤诉,上诉人随同到花吐古拉法庭签写了名字(因本人没文化但会写名字),上诉人视为撤诉,2019年2月15日左右第二上诉人在手机信息中又收到开庭信息,上诉人急忙赶到花吐古拉法庭查询时,该案己经开庭审理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从还借据就可以判断该笔借款不是从2016年1月8日所借。凭据不是2016年所写,因为还款日期是2018年5月1日,借款时间三年,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习惯。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其它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提交的还款凭证是为被上诉人出具,被上诉人“收利息”后返还给上诉人,正好说明上诉人一直在还利息,一共还了两年利息。综上,请求中级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所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未包含利息。上诉人称还过利息应当举证证明。一审程序合法,并无瑕疵。
【原告王某请求】
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支付利息6820元(11000元×2%×31个月,2016年1月8日至2018年8月8日),合计17820元;2.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查明】
2016年1月8日,被告白某在原告王某处借款11000元,约定2018年5月1日还款,逾期自借款日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据一枚。被告陈某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
【一审认为】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白某在原告王某处借款11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据予以证实,被告白某依法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陈某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且在担保期限内,被告陈某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某追偿。被告白某、陈某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元,利息6820元(11000元×2%×31个月,2016年1月8日至2018年8月8日),本息合计17820元;
二、被告陈某对被告白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审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了以下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2万元钱是白石桩担保借钱的事实,2016至2017年的利息给付了,被上诉人主张双份利息不合理;2.光盘一张,拟证明借款就两万元钱一笔款项;3.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内容与光盘证明内容一致;4.照片两张,拟证明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侄女,所以签了两张欠条。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与本案无关;对光盘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录音笔录,不符合证据提交的法定形式;对村委会提供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照片关联性有异议,同时不能证明上诉人想要证明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第1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第2、3、4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提交科左中旗希伯花镇小解放嘎查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村委会对白石桩车祸一事认可,但其他钱财事情不管。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出具人村书记是被胁迫出具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认为】
根据二审期间上诉人白某提交的其他同类民事案件判决书,本案被上诉人王某疑似存在职业放贷行为,故本院在“数字法院业务应用系统”中检索了王某及其丈夫姜某为原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检索发现2010年至2018年,以本案王某为原告的民间借贷纠纷43件,以姜某为原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6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2018年4月16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关于规范民间借贷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明确信贷规则,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关于信贷业务的禁止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在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中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王某及其丈夫姜某夫妻二人放贷对象主体众多,除本案债务人白某以外,王某、姜某自2010年至2018年分别向徐某、包某、黄某、张某、金某等40余人出借资金,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故本案中王某与白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经过对类案的审查,在有被告出庭应诉的部分案件中发现王某放贷过程中存在计取高额复利的违法行为,不但放贷行为职业化,而且获利手段套路化。其中,在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号原告王某诉被告包某1、包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包根小、包代小答辩称:“我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王某借款本金是30000元,利息按照0.02元计算12个月的,为原告王某出具金额为37200元的借据一枚,年年我都给付原告王某7200元的利息。2016年的利息没有给付,于2016年年底为原告王某重新出具了金额为37200元的借据,借据虽然是2016年出具的,但是借款时间还是按2013年12月1日书写。”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号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李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520元,给付两笔借款利息33941元。被告李某、梁某答辩称:“我们是夫妻关系,原告王某起诉我们,我们没有意见,我们欠原告王某本金合计20000元,按照0.025元计算12个月利息我们为原告王某分别出具金额为13000元的借款据两枚,我们每年定期将两笔借款的6000元利息给付原告王某,历年的利息我们均已结清,2016年的一笔借款利息3000元给付了,一笔借款利息3000元没给上,原告王某就将我们起诉了,实际上我们还欠原告王某两笔借款本金合计20000元,还有其中一笔借款的利息3000元,合计是23000元。本案的两枚借款据都是2015年年底为原告王某出具的,之前的利息结清后,重新为原告王某出具的借据,原告王某要求借款时间还是按照一开始借款的时间书写。”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号王某诉李某1、王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李某1答辩称:“此款不是我借的,是我父亲李某2借的,2014年9月12日借的,每年都是还的利息,2017年原告找我父亲,让我给出具的借据,本金是30000元,连本带利出具了37200元借据一枚,2017年我还了7200元利息,2018年利息没还上,我给出具的借据。7200元是按0.02元计算的12个月的利息,我同意偿还37200元,正常按30000元本金计算的利息同意偿还。”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号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某、王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黄某答辩称:“原告王某所述欠款不属实,我当时通过包某、被告王某3担保从原告王某借款属实,但本金不属实,都包含了利息,当时是按月利率0.03元计息的,我用土地证作抵押交给了原告王某,又把房产证作抵押交给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3给我出具45000元的证据一枚,后来未经我的允许,原告王某和被告王某3将我抵押房证的房屋卖给他人,故我现在不欠原告王某的借款了。”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号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3、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王某3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我丈夫并不知道我向原告王某借款,借据上我和我丈夫的名字都是我书写并捺印。我向原告王某借款共计本金大约110000元,当时约定了利息,我给原告王某打的借据上包含了利息。我向原告王某借款后把借款抬给了别人,我从中间赚取利息的差额部分。”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号原告王某诉被白某3、吴某、包某4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包某4辩称:“该笔借款属实,我与被告包某4都是担保人,该笔借款中本金10000元,3000元是利息,当时就把3000元利息算在本金中了,出具了13000元的借据。到期后原告王某又要求给付利息,属于复利计算。”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号原告王某诉被告武某1、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武某1辩称:“此款中包含利息,本金是20000元,3800元是利息。我每年都给原告王某结算利息,去年没给上,就起诉我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我与原告王某经济往来多次,其余的条都还上了,就此笔借款没还上,共计偿还原告王某利息款6000元,没有收据,每次都还完钱重新打条。”
通过前述类似案件的疏理,可以发现,王某、姜某在向借款人放贷后,借款人如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则在借款人每年偿还利息后,利用借款人未能如期偿还债务的亏欠屈从心理,迫使债务人重新出具与初始借款日期相同的借据,更有甚者,将尚未给付的利息一并计入借款本金叠加计息,且亦要求债务人重新出具初始借款日期的借据,但有违约,即借助民事诉讼实现其获取高额非法利息的目的。上述行为不但存在“利滚利”情形,而且在借款人已实际给付高额利息的情况下,仍通过民事诉讼重复获取利息。上述放贷获利方式为王某、姜某放贷过程中的惯用手段,王某的上述行为不但违反国家关于金融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亦会使本因生活困难而借款的债务人陷入高利贷,导致难以脱贫或极易返贫,危害性较大。同时,其以非真实日期借据提起诉讼,利用民事诉讼程序以期达成非法获利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严重扰乱正常诉讼秩序。从本案借据内容看,签字日注明是“2016年1月8日”,而还款时间是“2018年5月1日”,对于“11000.00元”的款项约定借期逾两年,亦极不符合常理。而通过上诉人白某一审期间出示的姜某返还给白某的借据看,“25400.00元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8日,出借日期为2016年1月8日;“24500.00元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8日,出借日期仍为2016年1月8日。姜某诉白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借款金额“13000.00元”,借款日期亦为2016年1月8日。通过以上情况看,2016年1月8日,以白为借款人的借据共四枚,金额合计“73900.00元”,同一天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4笔借款,与常理明显不符,对于上述矛盾和违反常理之处,姜某、王某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通过四枚借据关于还款日期的时间脉络看,可以充分认定涉案11000.00元借据,是由借款人白某偿还各期利息后于2018年重新出具的借据。对于借据出具日期、利息偿还等事实,姜某、王某存在明显虚假陈述。
本案中上诉人白某对于实际借款日期、借款金额、利息偿还、借据出具过程的相关陈述,符合姜某、王某放贷过程中惯用的非法获利手段,综合案情,上诉人白某陈述的借还款事实更具高度盖然性,应认定白某所述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且至2018年重新出据借据时,借期内利息已偿还完毕的事实成立。另因原担保人发生交通事故,2018年重新出具借据时,担保人变更为陈某,并将20000.00元借据分开两笔,分别预先加计利息后,由白某、陈某为姜某、王某出具了“13000.00元”和“11000.00元”的两枚借据。根据以上事实,对于被上诉人王某要求偿还的借款本金应按10000.00元予以支持。对于王某主张的利息,因涉案借贷关系无效,故利息约定亦属无效,对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支持为宜,鉴于涉案利息至2017年已由白某按约定给付完毕,且远超定期存款利息标准,故对于王某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陈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白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王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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