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初至2019年6月,上诉人吴某、高某、同案人薛某(另案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从印度尼西亚走私穿山甲到国内销售。薛某、高某从印度尼西亚组织穿山甲发货至香港交由同案人“华哥”(另案处理)走私入境后,高某将“华哥”通知的接货时间、地点告知吴某。吴某雇佣上诉人刘某租赁仓库、收货、送货,安排上诉人吕某与高某联系支付货款、向刘某支付工资。走私入境的穿山甲部分直接送给国内货主,部分存放于广州仓库伺机销售。 2019年3月3日,上诉人蔡某经同案人陈某(另案处理)介绍,促成同案人杨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41.75万元的价格从吴某、高某处购买穿山甲747公斤。2019年3月,上诉人蒋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从吴某处购买穿山甲42箱。 2019年6月24日,刘某根据安排雇车前往中山市南朗汽车站附近接货,准备将穿山甲运回广州仓库,并于当日13时许在卸货过程中被查获。公安人员现场查获75箱共483只均已去鳞去内脏的疑似穿山甲死体,其中50箱系销售给蒋某。经鉴定,查获的483只疑似穿山甲死体均为哺乳纲鳞甲目穿山甲科穿山甲属马来穿山甲的死体,价值1932万元。根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2017年版)规定,马来穿山甲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
争议焦点:
关于各行为人在本案中的定罪量刑问题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对于穿山甲的破坏中,主要涉及的犯罪对象有穿山甲活体、穿山甲死体、穿山甲冷冻死体(即剥去鳞片和除去内脏后的整只穿山甲死体)、穿山甲肉块及穿山甲鳞片。在我国刑法中涉及的罪名有3个,分别是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般来说,活体或死体穿山甲以野生动物入罪、肉块和鳞片以野生动物制品入罪。对于穿山甲冷冻死体,是作为整治野生动物认定还是作为制品认定,理论以及判决不统一。
第一种意见认为,穿山甲冷冻死体已经失去了完整的野生动物所具有的价值,属于野生动物制品范畴,裁判文书网上大多支持此观点;第二种意见认为,从有利于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角度出发,应当认定为野生动物而非制品。
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因为获取一只穿山甲冷冻死体必须侵害一只活体穿山甲,那么将一只穿山甲冷冻死体作为整只穿山甲入罪,更符合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立法目的。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援《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野生动物本身是以数量量刑,野生动物制品以价值来量刑。收购、运输、出售穿山甲8只以上或者穿山甲制品价值在十万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量刑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罚金;收购、运输、出售穿山甲16只以上或者穿山甲制品价值在二十万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量刑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如果将穿山甲冷冻死体作为制品来定罪量刑,无法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在本案中,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高某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刘某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吕某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蒋某、蔡某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将该案犯罪对象穿山甲死体(去鳞去内脏)认定为制品有待考量。其中,蒋某非法收购2019年6月24日被查获的穿山甲50箱系犯罪未遂。刘某、吕某、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关于辩护人称吴某没有参与将穿山甲从印尼走私到国内的犯罪行为的观点,法院认为吴某负责安排人员接货及国内送货和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其参与走私。故并非是没有参与将穿山甲从国外运进国内这一步骤,而只是在国内接货,也应认定为走私。 关于辩护人称蒋某系犯罪预备的观点,法院认为蒋某已经着手实施,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关于辩护人称吴某非主犯、高某系从犯的观点,法院认为吴某、高某与同案人薛某合谋从印度尼西亚走私穿山甲到国内销售谋利,吴某作为国内货主,组织收货、仓储并转卖,是走私犯罪的主要组织者、实施者和获利者,应当认定为主犯。高某与同案人薛某组织穿山甲从印度尼西亚发货至香港交由同案人“华哥”走私入境交给吴某,其在本案中起到组织协调作用,走私入境后负责收取货款,一审认定其为主犯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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