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会可以成为滥伐林木罪的主体
【基本案情】2004年10月,某村原党支部书记李某召开村两委会议,研究决定将村集体所有的两片刺槐树分别卖掉,但是由于多种原因采伐证一直未办下来。11月6日村委会在采伐许可证未办下来的情况下,便组织上山伐树。11月24日,县林业局接到群众举报,随即展开调查。经查,共伐树7082株,立木蓄积139.48立方米。
【处理意见】案件在处理时,产生了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村委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应当追究其刑事法律出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村委会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条件,应当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县林业局根据《森林法》第39条第2款规定,对村委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处罚滥伐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5621元;(2)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同时,建议某乡给予村委会相关负责人行政处分。
【案件评析】林业局对该案的处理是错误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在理论界和实践中,对村委会是否是单位犯罪的主体存在很大争议,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村委会是否属于单位犯罪主体,目前法律规定不明确。《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负刑事责任。对《刑法》第30条规定的“单位”的具体范围,是否包括村委会这一村民自治组织,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这方面的司法解释。因此,村委会是否属于单位犯罪主体应当通过有关立法或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村民委员会不是单位犯罪的主体。理由是,根据《刑法》的规定,单位犯罪是指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其主体已被列举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实体,并不在上述列举单位范围之内,因而村委会不具备犯罪主体的资格,所以其对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不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刑法总则未对单位犯罪的概念作出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单位犯罪是以单位名义,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或其他单位成员,在单位意志支配下,为单位利益而实施的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认定单位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二是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刑法将犯罪主体分为自然人犯罪主体和单位犯罪主体两种,这里的“单位”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应当是广义上的单位。刑法上所规定的单位犯罪中的“团体”是指由某一些组织、某一部分人员自主成立的组织,而不仅限于传统意义上的社会团体和人民团体。村委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与现行有关法律规定的单位一样,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可通过组织行使一些危害行为。村委会的意思表示是团体的意志,它不等于个人意志,也不是个人意志的简单总和,如果以自然人犯罪来论处,显然不符合我国《刑法》罪责自负的原则。从另一方面讲,我国《刑法》没有采用法人犯罪的概念,《刑法》中规定的“单位”外延远大于法人,但应当包括法人。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村民委员会符合民法中“法人”的条件,也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条件及特征。不将村民委员会列为犯罪主体,违反“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同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农村村民集体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壮大,村办、村集体所有、村下属的公司、企业也不断增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即村办、村集体所有、村下属的公司、企业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刑法》总则第30条规定的“单位”,而作为这些“单位”的上级村民委员会却不是“单位”,显然从逻辑上也是说不通的。总之,村委会作为国家的基层自治组织是依法成立的,有自己的组织机构,一旦成立就会在较长时间内存在,同时其有独立的财产和工作人员,可以承担法律责任,完全符合单位犯罪主体的特征,因此,村民委员会应当是单位犯罪的主体。
我们赞同第三种观点。《森林法》第32条、第34条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第30条中都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的规定,村委会可依法成为林木采伐的主体,如果其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理所应当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实践中,村集体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村委会承担管理义务,支配财产,以村委会名义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在本案中,某村原党支部书记李某召开村两委会议,研究决定将集体所有的两片刺槐树分别卖掉,由于多种原因采伐证未办下来,村委会仍组织采伐,造成滥伐林木,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观点概括】村委会作为依法成立的村民自治组织,符合单位犯罪主体的构成要件,可以成为滥伐林木犯罪的主体。
(摘自:国家林业局政法司编《林业行政执法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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