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南宁海关H986集中审像中心对一票由爱店口岸出口,申报为“大理石板、塑料模具等”杂类货物开展审图作业,经研判,该货物存在较大夹藏嫌疑。
经转现场人工掏箱查验,查获未申报的石墨铲、石墨棒、石墨鳞片、石墨模具一批,共12.87吨。
经鉴定,属于出口管制物项的石墨制品共2.87吨,需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目前该案已移交缉私部门处理。(来源:海关发布)
对此,走私犯罪辩护专业律师吴国雄(深圳)分析称:
1、定罪逻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偷逃应缴税额,同时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出口所述涉案石墨需要向海关提供《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故石墨属于国家限制出口的货物,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可以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3、上述定罪逻辑,在司法实践中备受争议、备受诟病。
4、就本案而言,石墨制品共2.87吨达不到起刑点,本案不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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