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院关于救济失业工人的指示
(一九五○年五月十九日政务院第三十三次政务会议通过 一九五○年六月十七日发布)
由于帝国主义的长期侵略与国内反动势力的长期统治,使中国经济遭受了重大的破坏,农村日益贫困破产,民族工业不仅不能发展,而且日益衰落,因而造成了城市中的广大失业群。解放战争胜利以后,除东北地区由于完成了土地改革,努力经济建设,已表现出新民主主义经济的正常发展外,关内广大地区,因美帝国主义直接支持的蒋匪残余肆行长期封锁与不断轰炸,加重了工商业的困难。同时,那些过去专供地主、官僚资产阶级荒淫享乐的工商行业,随着反动统治阶级的崩溃,趋于不可避免的没落。农民购买力又因长期战争与去年部分地区遭受灾荒的影响,大为降低。此外,人民政府最近几月来,在财政经济方面进行了若干重大措施,虽然扭转了十二年来使广大人民遭受莫大损害和痛苦的通货膨胀的局面,使物价趋于平稳;但同时也带来了暂时的市场停滞和工商业凋零,甚至开厂停业的现象,某些原来从事投机买卖的工商业,一时转不过来更无法维持。所有这一切使得某些城市中,尤其是上海、南京、武汉、广州、重庆等城市中发生了相当严重的工人失业现象。
很显然这种现象只是暂时的困难,是进步与胜利发展中的困难,是在这种进步与胜利继续发展中便可克服的困难。现在物价平稳已造成工商业正常发展的条件,只要打下台湾彻底歼灭蒋匪,只要今年农村收成正常,只要对公私关系和劳资关系加以适当调整并纠正目前某些工作中的缺点和错误,全国工商业情况便可好转;而在全国土地改革完成,现有工商业有了合理调整,国家机构所需经费有了大量节减转而投资于工业生产以后,全团工商业情况便可根本好转。东北目前经济上升及基本消灭失业的现象,就是很好的证明。各级人民政府应号召各地工商企业中的工人、职员与工商业者,本「同舟共济」的精神,互相协商,共同努力,找出适当办法,继续维持商业,度过目前难关,争取经济情形好转的早日到来。
但是已经失业的工人,生活异常困难,急需救援,无法等待,人民政府将予以极大的同情和关怀,并给以可能的援助和救济。因此,特决定下列各项;作为各地处理目前失业工人问题的方针:
(一)在本年度国家财政概算预备费项目拨出四亿斤粮食作为救济失业工人基金,由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与中华全国总工会商定支配办法。
(二)凡举办救济失业工人事业的地区,所有国营、私营的工商企业的行政方面或资方及所有在业工人和职员,均应按月缴纳一定的失业救济金,其数额在救济失业工人办法内规定之。同时,地方人民政府亦应设法拨出二部分资金作为救济失业工人之用。
(三)救济办法,应以以工代贩为主,而以生产自救、转业训练、还乡生产、发给救济金等为资助办法,以求达到救济金的使用既能减轻失业工人的生活困难,又有益于市政建设的事业。
(四)目前失业现象最为严重的上海、南京、武汉、重庆、广州五城市应即组织救济失业工人委员会和失业工人救济处,拟定救济计划和预算,报告本院批准实行。所需救济金额,除各该市自行筹措者外,由中央人民政府指定的救济失业工人基金中拨款支付之。其他城市必须举办失业工人救济者,均根据本指示第二项所述的原则自行筹措救济基金,有不足时,报请本院批准后,得酌量拨款补助之。
(五)凡举办救济失业工人事业的城市,均应依照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之救济失业工人暂行办法办理之。如有特殊情况必须加以变更者,须报请本院批准。
(六)为了便于现在失业工人逐渐就业转业起见,各国营、私营企业在恢复生产、扩大经营范围及创立新工厂企业时,应尽先录用本企业原来解雇的工人和职员;在招聘新工人和职员时,原则上应由当地劳动局设立之劳动介绍所统一介绍。其详细办法,另行规定之。
总理 周恩来
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公佈
救濟失業工人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減輕失業工人生活困難,幷幫助其逐漸就業轉業起見,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救濟失業工人,應以以工代賑爲主,同時採取生產自救、轉業訓練、幫助囘鄕生產及發放救濟金等辦法。
第三條救濟範圍,原則上暫以原在各國營,私營的工商企業與碼頭運輸事業中工作的工人和職員以及從事文化藝術敎育事業的工作人員,在解放以後失業,現在尙無工作或其他收入者爲限。在解放以前失業的職工,如有特殊困難請求救濟者,須經各地失業工人救濟委員會的批准。
第二章 執行救濟工作的機構
第四條 凡舉辦失業工人救濟的城市,應在市人民政府下設立失業工人救濟委員會,計劃並指導一切救濟事宜。由市政府指派勞動局、建設局或工務局、民政局,公路局、總工會、工商聯合會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的代表組成之。主任委員由市長或副市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或二人,由市人民政府任命之。
第五條 在失業工人救濟委員會之下,設立失業工人救濟處爲執行救濟工作的機構,其組織如下:
(一)辦公室辦理有關救濟工作的一切日常行政事項;
(二)登記科辦理失業工人登記、審查事項;
(三)工賑科辦理以工代賑,籌辦各項工程事項;
(四)救濟科辦理救濟金之審核,發放等事項;
(五)輔導科辦理生產自救、協助還鄕、轉業訓練等事項。
失業工人救濟處設處長一人,副處處一人或二人,由市人民政府任命之,室設主任,科設科長,均由失業工人救濟委員會委派之。其工作人員,除由有關機關調用外,應在失業員工中儘先選用。
第三章 救濟基金
第六條 救濟基金來源如下:
(一)凡舉辦失業工人救濟的城市中,所有國營、私營的工廠、作坊、商店的行政方面或資方,均須按月繳納所付實際工資總額百分之一。上述各種企業及碼頭運輸等事業的在業工人和職員,亦應按月繳納所得實際工資百分之一,作爲救濟失業工人基金;
(二)中央人民政府與地方人民政府撥給的救濟基金;
(三)各界自願捐助的救濟金。
第七條 救濟基金之保管:
(一)所有各項救濟金,統由當地人民銀行代收並保管之;
(二)政府撥給之救濟粮,由當地糧食公司代爲保管。
第八條 救濟基金的支配和使用,由失業工人救濟委員會决定之,不得移作救濟失業工人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九條 在執行救濟事業中貪汚舞弊者,由失業工人救濟委員會送交司法機關懲辦之。
第十條 凡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失業工人和職員,均可申請登記。但已還鄕生産或已找到其他職業者,不予登記。
第四章 失業工人的登記辦法
第十一條 失業工人的登記,由失業工人救濟委員會委託市總工會所屬各産業工會的基層組織辦理之,如尙未建立工會基層組織者,由産業工會或市總工會直接辦理之。
第十二條 失業職工申請登記時,須提交下列證件:
(一)申請人原來所屬工會組織或原來作工的工廠、商店、學校等發給的證明文件,如因原企業歇業較久,無法取得工會組織或資方證件者,須有在業工人的證明;
(二)申請人現在居住地區的區政府或派出所發給的證件,證明確爲住在該地的失業工人。
發給失業工人證件的機關和人員對於所證明的事件,須負法律上的責任,如有不符事實之處須受法律制裁。
第十三條 曾在幾個企業工作過的失業工人,只能在一處登記。
第十四條 失業工人申請登記時,必須塡寫失業工人登記表。
第十五條 申請登記的失業工人,由各工商企業中的工會組織審查合格後,造具名册連同證件送交各市業工會轉市總工會覆審。
第十六條 經市總工會審査合格的失業工人,統由失業工人救濟處設給登記證。
第五章 以工代賑
第十七條 以工代賑的工程範圍,首先爲國家需要舉辦的工程,以及有益於市政建設的事業,如濬河、修建、植樹、修理碼頭、下水道、修建馬路、公園等。
第十八條 各地失業工人救濟處工賑科應協同市人民政府建設局或工務局,根據具體情況擬定以工代賑的各項工程計劃,提出所需人工及經費預算,經失業工人救濟委員會通過後,提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十九條 工賑工程所需經費、由中央人民政府或地方人民政府撥給的失業工人救濟基金項下支付。其工資部份,原則上不得少於全部工程費用百份之八十,材料與工具部份,不得多於百分之二十,超過百份之二十者由市政建設費內開支。
第二十條 工賑工程所需之工人,由失業工人救濟處登記科協同市總工會動員已登記的失業工人參加,由工賑科編成工作隊,幷受工賑科委派的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的指導。
第二十一條 工賑工資,一般均應採取計件制,在工資標準未確定前每人每日發給當地主要食糧三市斤至五市斤,作爲臨時工資,但至遲須在開工半月內規定計件工資的標準。無法計件的工資,每日以三市斤至六市斤粮食爲標準。技術人員與管理人員的工資,由工賑科擬定提交失業工人救濟委員會通過後决定之。
第二十二條 工賑的工作時間,一般以八小時爲原則。
第二十三條 在參加工賑工程的工人中,進行文化敎育,娛樂等事項,統由輔導科負責籌劃並舉辦之。
第二十四條 工賑工程結束時,參加工賑工程的失業工人之安置或救濟辦法,由失業工人救濟委員會決定之。
第六章 生產自救
第二十五條 各地失業工人救済處應協同當地工會組織,根據工商業情況與人民生活的需要,擬其各種生產自救辦法,並根據自願原則,組織失業工人舉辦之。
第二十六條 生産自救應以舉辦農塲及手工業工廠或作坊爲主,並以不損害當地現有的工商業爲原則。
第二十七條 每個舉辦生産自救事業的計劃,經失業工人救濟處審查批准後,得提請失業工人救濟委員會從救濟基金中酌量撥給一定數量的補助資金。
第二十八條 失業工人救濟處對各種生産自救事業,應隨時進行檢查、指導,使其做到確能自紿自足。
第七章 還鄕生產
第二十九條 凡由鄕村到城市不久或目前在鄕村中有親屬可以囘鄕的失業工人,應由工會根據自願原則,組織幷鼓勵他們回郷生産。由失業工人救濟處發給本人及其家属所必需的旅費外,幷酌量發給救濟金作爲生産資金的補助。
在失業工人中如發現有逃入城市的地主,應强制其囘鄕生產。
第三十條 自願還鄕之失業工人,由失業工人救濟處發給證明文件,當地人民政府應在可能範圍内給以帮助,使其能够在鄕從事生產事業。
第八章 發給救濟金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 凡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失業工人和職員,有工齡一年半以上,尙未參加以工代賑、生產自救工作者,得按本辦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領取救濟金。
第三十二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發救濟金:
(一)在解僱時,已領取一定時期工資的解僱費,尙未滿期者;
(二)本人或其家庭有其他收入能維持生活者;
(三)受其他機關救濟者;
(四)業經回鄕生產,爲企圖領取救濟金而重返城市者;
(五)已領退休金或殘廢撫恤金者;
(六)不合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者。
第三十三條 受救濟之失業工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停發其救濟金:
(一)經勞動局介紹就業或自行就業和復業者,其救濟金發至就業復工日為止:
(二)參加以工代賑或生產自救者,其救濟金發至開始工作日爲止;
(三)有就業機會而無故拒絶者,停發其救濟金:
(四)有參加以工代賑或生產自救工作的機會而無故拒絕者,或已參加而中途無故退出者,停發其救濟金。
第三十四條 以欺詐方法或其他不合法行爲領取救濟金者,一經發覺即送司法機關予以懲處。
第三十五條 失業工人的救濟金,按下列標準發給之:
(一)失業工人每月發給當地主要食糧四十五市斤至九十市斤,由工會基層組織根據每個失業工人的具體情況評定,提交失業工人救濟處審核决定之:
(二)失業學徒每月發給三十市斤;
(三)半失業的工人,所得工資低於失業工人所領的救濟金額而無法維持生活者,得按實際情况酌量予以臨時救濟。
第三十六條 發放救濟金的手續如下:
(一)由工會基層組織評定每個失業工人應領取救濟金數額,轉請上級產業工會組織審查;
(二)各産業工會應將審査合格的領取救濟金人數,造具名册送交市總工會轉請失業工人救濟處批准後,按照名册簽發糧票或支票,由失業工人救濟處協同原工會組織發給已審査合格的失業工人本人。
第九章 失業工人的教育工作
第三十七條 失業工人救濟處應會同市總工會及有關部門有計劃地配合救濟工作,對失業工人分別予以適當的敎育,提高其文化、政治、技術水平,幷儘可能根據社會需要,組織各種轉業訓練。
第三十八條 對失業工人進行敎育的方法規定如下:
(一)對於參加以工代賑或生產自救的失業工人,組織業餘學習;
(二)對於尙未參加以工代賑或生產自救的失業工人,儘可能在自願原则下組織集體學習或轉業訓練:
(三)在失業工人中,選拔有革命鬥爭歷史者,或過去在生產中,或在以工代賑中起積極作用幷有相當文化程度者,開辦幹部訓練班。
第三十九條 凡參加幹部訓練班學習的失業工人,由學校供給食宿,幷根據各人情况酌量發給救濟金。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以工代賑、工資標準及救濟金額最根據各大城市的最低生活水準而制定之,在其他中小城市施行本辦法時,得根據當地生活水準酌量減低。
第四十一條 各地失業工人救濟委員會得根據本辦法製定施行細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經政務院此准公佈,從本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五〇年六月十七日)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