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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稿人:刘军律师
编写人:张双建律师
杨某手持购房合同、付款凭据、发票复印件、备案登记表等,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开发商应立即交付房屋。
但是,最高院却认为开发商与杨某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
这是为何?
最高院认为,开发商与杨某签订购房合同,是为了担保340万元借款债务的履行,鉴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其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方式,应认定为非典型的担保方式;该担保应遵守“禁止流押/流质”的有关规定,杨某无权主张商铺所有权,有权通过拍卖或变卖商铺的方式确保实现其债权,但对拍卖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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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
2007年6月27日,杨某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53套商铺。建筑面积共计1496.97平方米,总房款340万元。
合同签订当日,杨某将340万支付至开发商的指定人员,开发商开出《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但该发票由开发商持有。
合同签订次日,双方至房管局为该53套商铺办理备案登记,房管局出具《商品房备案证明》。
按照合同约定,开发商应于2007年8月30日前交房,但开发商仍未交付。
杨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开发商交付商铺并支付违约金。
但是,开发商却认为,当事人双方确实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真实的意思表示、真实目的都是借贷,也是按借贷关系互相履行义务的。由于商铺尚未办理产权证,开发商无法为杨某办理抵押,故采取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到房管局备案的办法,以达到类似抵押的目的。
一、二审均认为,开发商与杨某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但是,最高院认为,双方是借贷关系,原因如下:
第一、双方证据均有缺陷。开发商主张双方为借贷关系,但缺少了关键性的证据《借款合同》。杨某主张其为房屋买卖关系,但又存在矛盾之处。比如:杨某未持有交付340万元后应取得的发票原件;开发商分九次打入杨某不同账户共61.1万元,杨某否认是支付的借款利息,但以商业秘密为由拒不说明款项性质。
第二、在双方证据均有缺陷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探究合同签订时的真实意思,进而对法律关系作出判断。
1、开发商真实意思是向杨某借款,借新债还旧债,杨某亦应知晓该真实意思。开发商从杨某手中得到340万元,是因为其向严某等人所借债务已到期,而开发商必须按时清偿,以避免严某等人依照借钱时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总价340万元取得商铺所有权。
2、仅凭杨某提供发票复印件,尚不能认定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
3、开发商支付利息的观点具有更高的可信度。
4、《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售房方式不符合交易习惯。比如: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单价,而是以一口价340万元交易了1496.97平方米的53套商铺,平均每平方米2271.25元,与一般房地产交易习惯不符。
最后,最高院认为,开发商与杨某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而是借贷关系。
1、开发商从杨某处取得340万元的真实意思是融资还债,其与杨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则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鉴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其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方式,故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的行为,应认定为非典型的担保方式。
2、如开发商不能按时归还340万元,杨某可以通过拍卖或变卖商铺的方式确保其能够实现债权。如开发商按时归还340万元,则杨某则不能就53套商铺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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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今天的案例,涉及一个概念——“让与担保”。
1、简单点说,让与担保是指以财产之“让与”(转移所有权)的形式,为债务提供“担保”。
2、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在实践中却相对普遍,引发的纠纷也不在少数。
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解读如下:
1、构成让予担保,必须完成物权转移,债权人进而才享有优先受偿权。就房屋而言,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必须将房屋过户至债权人名下,才能完成物权转移;如欠缺转移登记这一形式,则仅具有担保性质,不产生担保物权的效力。
2、让与担保中,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分情况处理:
(1)债权人直接主张财产归其所有,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债权人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如果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房屋),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杨某与开发商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表面为房屋买卖,实际是为借贷进行担保。由于房屋未登记至杨某名下,本案实际上不构成严格意义上的让与担保,杨某不享有担保物权,进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一、从本案看,“借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看似保险,其实债权人面临诸多风险。
(一)期房带来的风险。
1、期房在短期内根本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因此无法构成让与担保,导致债权人不享有担保物权。即使办理了网签备案,虽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力,但由于未办理过户登记,物权没有转移。
2、在具备过户条件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及时要求债务人履行过户登记义务,以构成让与担保物权,从而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如果能顺利办理过户登记,债权人风险变小。但是,债务人却因此面临相关风险。
1、债权人将虽登记在名下但仅用于担保的房屋,进行销售。
2、由于存在债务履行期间,借款时和还款时的购房政策很可能大相径庭,不排除债务人赎回房屋时遭遇限购,而无法将房屋重新登记在债务人名下。
第二、结合相关案例及房地产交易实务,双方有必要就如下事项进行明确约定:
1、双方的真实意思。借贷合同中必须约定清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的行为,仅是为借贷行为提供担保。
2、税费承担。房屋先过户至债权人名下,构成让与担保;之后,债务人按期还债,再将房屋重新过户至债务人名下。这已然涉及两次过户,由此产生的税费如何承担,有必要约定明确。
3、期房、限购等风险。双方应进行充分预估,并尽可能提出替代方案。
4、针对相关事项进行惩罚性约定。比如:开发商将签订了买卖合同的房产,再行抵押或销售;债权人将虽登记在名下但仅用于担保的房屋,进行销售。
第三、有个建议:在房屋具备登记条件时,债权人索性选择办理抵押登记,以此设立抵押权,并约定:未经抵押权人(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债务人)不得转让房屋。如此一来,既可以避免前述两次交易带来的税费负担,还可以避免债务人因限购无法赎回房屋。
最后提醒:有些事情看似习以为常,其实风险多多,需要具备相应的注意义务,建议全程有专业人士把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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