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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2020年9月9日晚,被害人王某1(男,殁年36岁)邀请被告人刘某1、张某1、杨某1、刘某等人在荥阳市郑上路与塔山路交叉口向北50米路东的“姥家大锅台”饭店吃饭并饮酒聊天至次日凌晨。席间杨某1因琐事与张某1发生口角,持啤酒瓶欲殴打张某1,刘某1等人拦阻,引起杨某1不满。9月10日1时许,刘某1、王某1多次劝解杨某1离开未果后,王某1为帮杨某1出气,拿起桌子上的陶碗,在杨某1的指使下用陶碗击打刘某1后枕部致头皮挫裂出血,陶碗掉落。张某1等人遂指责王某1并发生争执,此时刘某1上前用拳头击打王某1左面部,后揪住王某1头发,用双手控制王某1头部向下压,二人倒地致王某1头部撞击地面昏迷,经救治无效于2020年9月19日死亡。
2020年9月11日,刘某1在荥阳市人民医院被民警抓获。
另查明,本案案发后双方亲属达成和解,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刘某1免予刑事处罚。
刘某1是否构成正当防卫?
经查,刘某2与被害人王某1及杨某1均为多年朋友,之前并无矛盾。因席间杨某1与人发生争执,王某1作为聚餐发起人,为结束争执局面而替杨某1出气,遂持陶碗击打刘某1后枕部致刘某1头皮当场出血。但王某1击打一下后即往后退,陶碗也已掉落,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刘某1此时上前用拳头击打王某1面部,已不具备防卫的前提,故不构成正当防卫。
刘某1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查,被告人刘某1在无端遭受王某1用陶碗打击头部的情况下,仅以拳头徒手击打王某1面部一次,拉扯中王某1摔倒后刘某1亦未再行攻击。综合来看,其主观上系出于造成对方身体一时疼痛以教训出气的目的,并无严重伤害他人身体组织机能的故意,客观上其行为属于手段相对克制的一般殴打行为,而不是具有高度致害危险性的故意伤害行为。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刘某1的行为构成什么罪?
经查,刘某1与王某1等人共同饮酒至深夜,期间王某1因大量饮酒已经长时间趴在椅背上休息,刘某1应当预见到对已经酒醉、身体防护能力下降的王某1实施殴打或发生厮打可能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但其疏忽了对危害后果发生可能性的认识,实施了用拳头击打王某1及拉衣领、揪头发等行为,进而导致拉扯中王某1摔倒头部着地诱发死亡,其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在刘某1打击王某1一拳之后,王某1稍作抵抗即失去身体控制能力进而摔倒头部着地,整个过程迅速、连续,且击打面部与摔倒之间往往具有高度伴随性,应当认定刘某1的击打行为对王某1的死亡存在明显的原因力。因此,即使限于客观情况无法评价乙醇在王某1死亡过程中的参与程度,鉴定意见认为死因符合钝性外力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诱发死亡也符合客观情况,刘某1的过失行为与王某1的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刘某1是否构成自首?
经查,本案案发后即有人报警称“姥家大锅台”饭店内有人打架,受伤严重者有生命危险,民警到现场通过查看现场监控视频并询问周边证人,了解到系刘某1与王某1发生冲突,遂到医院将刘某1抓获。刘某1并无自动投案行为,依法不成立自首。
法院认为:刘某1在熟人饮酒聚餐过程中,因遭受朋友王某1殴打,明知王某1已经醉酒发生厮打可能造成危害后果,却因一时气愤没有预见,实施的拳打、拉扯行为最终诱发了被害人王某1的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惩处。刘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明显过错,案发后双方亲属达成和解,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客观不能,无法对乙醇在死亡过程中的参与程度和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性质进行评价,量刑时亦应予以考虑。
法院判决:刘某1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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