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合、补充与细化
——执行依据不明确问题的解决途径
目 录
01
前提:
执行依据应当明确
02
现状:
执行依据不明确的现象依然存在
03
问题:
现行解决程序存在局限性
04
探索:
整合、补充、细化执行依据不明确问题的解决程序
黄志佳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引 言
执行依据应当明确。执行依据不明确的现象依然存在。现行解决执行依据不明确问题的途径存在局限性。建议整合、补充和细化执行依据不明确问题的解决程序,或是解释说明;或是裁定补正;或是补充调解、补充决定、补充裁定、补充判决;或是重新作出执行依据予以纠正;或是另案处理。完善相关制度,确保执行依据不明确问题得到及时处理。
01
part 1
执行依据应当明确
执行依据应当明确,是执行实施工作的前提和基础。法律、司法解释对此有明确的要求,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二)给付内容明确。”
02
part 2
执行依据不明确的现象依然存在
虽然执行依据应当明确,但执行依据不明确的现象依然存在,有的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有的所列给付事项表述错误或不清:给付金钱的,没有明确数额;需要计算利息、违约金数额的,没有明确的计算基数、标准、起止时间;交付特定物的,没有明确特定物的名称、数量、特征,以及交付时间、方式;确定继承的,没有明确遗产的名称、数量、数额;继续履行合同的,没有明确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方式;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没有明确排除、恢复的标准、时间;停止侵害的,没有明确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确定子女探视权的,没有明确探视的方式、具体时间和地点,以及交接办法;当事人之间互负给付义务的,没有明确履行顺序;刑事裁判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没有明确没收的财物或者金额。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没有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财物名称或数额;有的执行依据漏列需要给付的内容。
03
part 3
现行解决执行依据不明确问题
的程序存在局限性
现行法律、司法文件规定的解决执行依据不明确问题的程序主要是告知执行依据制作单位书面答复、说明、补正或通过再审程序等程序重新处理,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可用裁定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简称《立审执意见》”)第15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对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以及仲裁庭已经认定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事项,可以补正或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庭补正或说明”。
现行规定为解决执行依据不明确问题提供了指引。但其局限性也十分明显,比如,所列举的解决该类问题的程序极其有限,无法满足现实需要;规定由执行依据制作单位予以书面答复、说明或者补正,但未具体规定何种情况下书面答复、何种情况下书面说明。除了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未规定裁定补正是否还适用于明确裁判文书的其他情形。这难免导致司法实践中无所适从。特别应该指出的是,现行规定普遍缺乏对不服明确执行依据行为的当事人的救济途径,这对因为明确执行依据而需要承担义务或需要承担更多义务的当事人明显不公平。
04
part 4
整合、补充、细化执行依据
不明确问题的解决程序
所幸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认识现行解决执行依据不明确问题的规定的局限性,在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简称“《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4条第2款和第3款中予以部分修正,增加了解决该类问题的途径,规定:“执行依据未明确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的,执行法院可以要求作出机关或者机构通过说明、补正裁定、补充判决等方式明确。无法通过上述方式明确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取得新的执行依据后申请执行。”
但《强制执行法(草案)》对解决执行依据不明确问题的现行规定的其他局限性依然没有提出解决之道。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对民事诉讼法、《立审执意见》相关规定及《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4条第2款和第3款予以整合、补充和细化,对于执行依据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的不明确的,根据该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及不明确的具体情形选择不同的解决路径,或是解释说明;或是裁定补正;或是补充调解、补充决定、补充裁定、补充判决;或是重新作出执行依据予以纠正;或是另案处理。
01|由执行机构解释说明
虽然,国家强调审执分立,但审执分立并不意执行机构没有司法审查的权能。诚如曹凤国先生所言,“执行权既有实施权之权能,也有对衍生争议进行实体审查的权能,这是执行权独立性、完整性、综合性的表现”(曹风国主编《执行异议之诉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2年10月第一版,第34页)。几乎每个执行案件都涉及执行机构对执行依据的解释,执行机构对执行依据不明确的部分予以解释符合常理也司空见惯,如根据审判卷宗及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对裁判主文要求支付的款项是人民币还是美元进行明确,对清偿债务日期是农历还是公历进行明确。现行规定中已有赋予执行机构明确执行依据的权力的规定,如《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四条“对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以及仲裁庭已经认定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事项……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查明”。建议参照前述法条,普遍赋予执行机构解释说明执行依据的权力。因应审、执分立的要求,这种授权,应仅限于执行机构根据执行依据、执行依据赖以形成的卷宗材料、执行依据制作单位或其上级单位关于执行依据形成的书面答复意见以及日常生活经验,凭直观判断即能明确的情形。
02|由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
或其上级单位明确
不属于执行机构凭直观判断即能明确的,由执行机构书面征求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或其上级单位的意见,由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或其上级单位明确。
1.执行依据存在的文字、计算错误等需要明确情形的,属于笔误,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由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裁定补正。补正单位在制作执行依据中不使用裁定而适用决定的,用决定补正。经过上级单位审核确定的终局性执行依据的笔误,由上级审核单位裁定或决定补正。
2.执行依据遗漏已经听证、庭审等程序处理的权利义务关系,且明确该权利义务关系不影响执行依据的其他条款的,由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通过补充调解、补充决定、补充裁定、补充判决等方式明确。补正文书名称同于被补正文书。
3.执行依据遗漏已经听证、庭审等程序处理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明确该权利义务关系可能导致其与执行依据已有的其他条款相冲突的,可比照审判监督程序,由有权单位依申请或依职权重新作出执行依据予以纠正。
4.执行依据遗漏未经听证、庭审等程序处理的权利义务关系的,遗漏部分另案处理。为了畅通依据不明确问题的解决路径,需要完善相关制度。
(1)规定当事人的救济途径
执行依据是否明确以及如何明确,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益,有必要规定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如规定,当事人不服执行机构解释说明的,认为执行依据不明确应当征求有关单位意见但执行机构不征求意见的,或是认为执行依据明显不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但执行机构却征求意见并导致违法超期执行的,有权提出异议、复议;当事人不服对文字、计算错误等补正的,按照不服裁定、决定的惯常救济方式寻求救济,即向补正单位申请复议;对遗漏的补正不服的,按照不服被补正文书同样的救济渠道寻求救济;对另案处理作出的执行依据不服的,其救济途径不受原执行依据影响。
(2)建立与补正单位之间的争端解决机制
对于执行依据是否不明确的问题,执行机构和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尤其是同属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与负有补正义务的审判机构之间难免争议。需要建立是否存在执行依据不明确问题的争端解决机制,尤其是执行机构与负有补正义务的审判机构之间的是否存在执行依据不明确问题的争端解决机制。建议规定,人民法院之外的其他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对于人民法院要求其明确执行依据或以执行依据不明确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执行申请的,有权提出异议、复议;执行机构与负有补正义务的审判机构对执行依据是否不明确意见不一致的,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其中,执行机构与负有补正义务的审判机构属同一人民法院的,由该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决定;执行机构与负有补正义务的审判机构不属同一人民法院的,由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决定。
(3)规定明确执行依据的时限要求
为了保证补正的及时性,防止因为补正不当影响执行效率,建议明确规定补正工作的开始时间及完成时限,可比照《立审执意见》规定负有补正义务的单位即补正单位在收到执行机构书面通知后15日内启动补正措施;补正单位与执行机构对法律文书是否明确意见不一致的,在收到执行机构书面意见后15日内提请启动争端解决程序。
(4)规定执行依据不能明确的法律后果
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项、《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三条,对于执行依据不能明确的部分,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执行申请。
(5)严肃纪律,确保问题得到及时处理
存在执行机构在执行依据不明确的情况下不依法解释明确,或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明确、有关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明确或不及时明确等情形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等政策、法律严肃追究。因不按规定明确执行依据造成当事人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单位,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赔偿之后依法追偿,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直接责任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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