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
办案单位:新疆某市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查明:
犯罪嫌疑人马某、钱某某对外谎称获得“某市XXX镇XX入口至XX景区50千米道路”工程项目的承包权,钱某某联系到愿意承包该项目的被害人贾某某。2021年7月28日,马某、钱某某在某市南区XX园附近,向贾某某提出要承包此项目必须签订项目居间合同,预先支付50万元,待项目完成后再付剩余服务费。2021年6月28日,马某、钱某某两人与贾某某签订项目居间合同,贾某某通过手机向钱某某银行卡内转账50万元,次日马某、钱某某将50万元全部用于偿还债务及消费,马某、钱某某一直未履行协议约定,贾某某了解到该项目不承包给个人,就多次向二人提出退还服务费,二人均找借口推脱拒不退还。
二、不起诉理由
检察机关认为,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某市公安局认定钱某某诈骗的证据不足,钱某某对马某是否有能力将“某市XXX镇XX入口至XX景区50千米道路”工程项目发包给贾某某并不明知,即钱某某主观上非法占有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三、本案评析
诈骗罪的构成是指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将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从而导致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而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从本案陈述的事实来看,犯罪嫌疑人马某、钱某某对被害人贾某某谎称获得“某市XXX镇XX入口至XX景区50千米道路”工程项目的承包权,骗取了被害人贾某某的押金50万元。
本案从事实上来推理有两种可能:第一种是马某、钱某某共同编造了工程项目承包的事实,向被害人实施欺诈;第二种马某编造了工程项目承包的事实,欺骗了钱某某,钱某某信以为真,于是传递信息给贾某某,获取了50万,两人取出并花销完。
检察机关不起诉的理由认为,钱某某对马某是否有能力将“某市XXX镇XX入口至XX景区50千米道路”工程项目发包给贾某某并不明知。那么我们可以推定本案大概率是第二种情形,即马某编造了工程项目承包的事实,欺骗了钱某某,钱某某成了工具人。
在共同犯罪这一块,诈骗罪与一些暴力犯罪不同。比如在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中,甲欺骗乙去杀人或伤害他人,乙实施了杀人行为或故意伤害行为,无论如何都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甲的欺骗行为不太可能成为免责理由。
但是财产型犯罪,就有可能会在欺诈过程中,被欺诈的对象误以为是“真实的信息”,把“真实的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令第三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交付财产,这时被欺诈的对象成为了工具人。有点类似于故意杀人案中,教唆者教唆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杀人一样,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成为了教唆者的工具人,但14岁以下的未成年却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
笔者曾经主办过一笔“民族资产诈骗案”,A编造了一个民族资产的故事,欺诈了B,B又将这个虚构的事实告诉了C,C又告诉了D,D又告诉了F,最终F投资了钱,成为被害人。这个循环下来,B、C、D都是无辜者,最终构成诈骗罪应该是A。
这类案件的辩护中,有两个点辩护人需要注意:第一,检察机关会认为这么简单的骗局,工具人不可能不清楚,从而推定工具人构成犯罪。但反驳的理由其实也很简单,既然检察机关认为骗局很简单,那么被害人也应该知道这是骗局,那么被害人知道这是骗局的情况下,仍然交付财产,就不构成诈骗罪。第二,法院会审查被骗财产的流向,如果大部分财产不是工具人开销,或者按照双方的约定比例进行了“分赃”,工具人仍然是不可能构成犯罪,但全部财产都归了工具人的情形下,辩护成功的难度就非常大。
从证明责任的角度来看,检察机关有义务证明工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这是一个骗局,否则工具人不会被认定构成诈骗罪。本案中,检察机关认为无法证明钱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工程承包项目的真假,认为钱某某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钱某某也无诈骗他人的主观故意,故不构成诈骗罪。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