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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基层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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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基层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基层综合行政执法行为,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基层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基层综合行政执法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执法为民,规范执法行为,切实提升基层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

第四条 基层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爱岗敬业、恪尽职守、勇于担当、严守纪律、廉洁高效,打造一支“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的基层综合行政执法队伍。

第二章 执法纪律规范

第五条 开展基层综合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自觉践行执法为民理念,忠于法律,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次执法活动、每一起案件办理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第六条 开展基层综合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严格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无证执法或者超越职权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二)辅助人员直接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三)将行政执法职能委托、外包给不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或者其他第三方机构行使;

(四)选择性执法;

(五)设置或者变相设置罚没款指标;

(六)威胁、辱骂、殴打行政相对人。

第七条 基层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下列工作纪律:

(一)不得私用行政执法车辆;

(二)行政执法车辆不得搭乘与工作无关的人员;

(三)非因工作需要,不得将执法车辆停放在经营性娱乐场所、餐馆酒楼等区域;

(四)不得在非执行公务的情况下,随意使用执法证件;

(五)不得酒后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六)不得以权谋私、优亲厚友,包庇、纵容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接受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宴请、礼金、礼品等。

第八条 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优化改进执法方式,全面推行人性化执法、柔性执法、阳光执法,将便民为民服务举措融入到执法工作中,尽可能减少行政执法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三章 办案程序规范

第九条 严格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促进行政执法公开透明、合法规范,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第十条 依法实施行政检查,不得多头多层重复检查,不得妨碍检查对象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合法、全面、客观、公正开展调查取证。开展调查或者实施检查时,不得少于2名行政执法人员,并应当主动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告知有关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依法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场所设施、扣押财物。对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截留、损毁或者擅自处置。

采取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章 装备使用规范

第十三条 使用执法车辆,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保持车辆完好、整洁。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规定,规范使用执法记录仪,不得超出工作范围使用执法记录仪。

执法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启音像设备,不间断记录执法过程,及时完整存储执法音像资料,不得擅自删改、外传原始记录。

第十五条 妥善保管执法信息,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当事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五章 仪容举止规范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做到服装整齐、标识统一。严禁戴歪帽、挽袖口、卷裤腿,或者披衣、敞怀、穿拖鞋等不规范的行为。不得佩戴与执法身份不符的其他标识或者饰品。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服饰和标识,应当与基层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有明显区别。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要保持头发整洁,不得染彩发。男性不得留长发、烫卷发、剃光头和蓄胡须。女性执法时,应当束发,做到发垂不得过肩。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举止端庄、姿态良好、行为得体,不得在禁烟场所或者开展执法工作时吸烟,工作期间不得长时间看手机、玩游戏或者从事其他与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用语规范、准确、文明,禁止使用歧视性、训斥性、威胁性语言或者讲粗话、讲脏话,不得使用推卸责任的语言。

第六章 实施和监督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基层综合行政执法的主体责任,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层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工作。

基层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有违反本规范情形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相关部门依法严肃查处追责。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基层综合行政执法队伍教育培训,加强对执法人员思想政治教育和党性教育。严格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清理出执法队伍。

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规范执行情况进行定期监督。对执行不力的单位,实施约谈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对违反本规范的基层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视情形责令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赋权部门应当对基层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建立对基层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的专业培训、评议和业务考核制度。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赋权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完善基层综合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机制,通过政务网站、微信公众号、手机应用程序、电话和电子信箱等渠道,拓宽社会监督渠道。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本规范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来源:乡镇综合行政执法 热情白云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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