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要点
一人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能清偿施工单位的工程款,施工单位可以要求开发公司的股东对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加强对一人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进行审核的力度,充分运用质证手段,找出审计报告的各种漏洞和矛盾,促使一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
继恒大、金科等房企集团爆雷后,2022年,多家上市房企陆续出现流动性困难,其中包括多家老百姓耳闻则诵的房地产企业。即使2022年下半年,虽然国家不断出台房地产纾困政策,但房企违约、爆雷声依旧不绝于耳。
人民法院破产重整信息网显示,从2022年1月1日至今,全国已有超450家以房地产为主或与房产相关的企业申请破产。百强房企暴雷接近50%左右的比例,市场严峻程度可谓是触目惊心。
不仅是上市或者知名房企相继出现流动性困难,即使是国有平台公司,也陆续出现违约的情形。
2022年12月30日,贵州最大城投公司—遵义道桥在中国债券信息网发布公告称,其共计约156亿元银行贷款期限调整为20年。而2022年,财政部也通过各种方式表达,针对地方政府债务坚持中央不救助原则。
这就意味着,城投想从政府方面得到资金支持的道路基本被堵死,若要清偿债务,只能寄希望于城投公司自身。
正因为建设单位无力清偿工程款债务,施工单位才不得不通过常规诉讼方式起诉建设单位,然而即便是胜诉,面对众多债权人的“讨债”,建设单位也是“僧多粥少”。因此,施工单位作为房企或者城投公司的相对方,如何迅速调整债权实现策略,便成为当务之急。除了在不同权利顺位中争取有利于自己的清偿顺序外,更机智的办法便是扩大债务人范围,争取抢在建设单位破产之前,以最快、最稳的方式,依法实现债权。
如何利用这一策略呢?我们结合法院的审理要点给出相关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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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扩大债务人范围
对集团房企和国有平台公司进行研究,其实不难发现这类企业的股东都是一人股东。在此情形下,施工单位不妨将建设单位的一人股东作为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共同被告,主张一人股东应当对建设单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补充赔偿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公司法人人格否则制度,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股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三条对一人公司则特别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追加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上述规定来看,在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方面,法律、司法解释将是否财产独立、人格独立的举证责任直接分配给了一人公司股东,并将人格混同要件具体规定为财产混同。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究其根源,来源于侵权责任法,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本质上属于承担侵权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享有独立的人格和财产,股东虽为公司的所有者,但亦应尊重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财产,若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法人独立人格,损害公司财产的,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进言之,若前述侵权行为造成公司不能对外清偿债务的,股东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基于上述法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作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安排,《民法典》第八十三条则进一步作出了营利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安排。
不管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还是营利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至少可以解析出以下三个侵权责任要件:
(1)行为要件,即股东或者出资人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2)主观要件,即股东或者出资人主观上是为了逃避债务,而非清偿公司其他债务;(3)结果要件,即股东的滥用股东权利行为构成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严重损害。
最高法院在指导性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论述为: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人格混同的表现特征为:①三个公司人员混同、②三个公司业务混同、③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因此,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属于侵权行为救济,以规范公司股东滥用其有限责任的行为侵害债权人利益的侵权行为。
然而,《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则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上作出了更有利于债权人的安排,并将其单独作为一项规则适用,且不再强调“是否逃避债务”的主观要件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结果要件(客观要件),直接规定为,只要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的,即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中,部分施工单位将建设单位的股东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大多数均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在(2016)最高法民申1055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在鹰潭公司与汉威公司债权成立之后,廊坊公司以7.5亿元将其持有的鹰潭公司100%股权转让给鹰潭市太平洋公司,廊坊公司转让股权行为虽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其获得7.5亿元股权受让款的方式直接导致鹰潭公司无法及时清偿所欠汉威公司工程款,严重损害了债权人汉威公司的利益。廊坊公司系股权转让前鹰潭公司唯一股东,据此,原判决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认定廊坊公司对鹰潭公司所欠汉威公司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2009.02.11)第十条规定:“一人公司债权人既可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也可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主张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请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公司的债权人以财产混同为由主张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请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优先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此种理解认为第六十三条不仅可以独立适用,而且可以相对于第二十条第三款优先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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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具审计报告,是否就拥有“免债金牌”?
在房地产开发领域,尤其是集团房地产开发企业,经常出现以下情况:
1.开发商股东出资后将注册资本转账至关联公司;
2.开发商账户的资金被股东随意挪用;
3.开发商不同开发项目之间收支混乱;
4.集团公司与项目公司之间资金拆借频繁,无合法合理财务凭证;
5.集团公司负责项目公司的财务、项目具体开发、合同审批等事项;
在上述情形下,房地产开发企业若属于一人公司,则其股东财产明显没有与公司财产独立,理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若一人公司股东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法院基本上都会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一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东为了免责,会尽可能的举示年度审计报告、对其有利的财务报表等证据。
那么,针对此类审计报告,法院是如何看待的呢?一人公司股东没有提供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审计报告,或者虽然提供了审计报告但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的,法院也会倾向于判决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可以区分以下5种情形:
第一,审计报告仅仅是财务会计报告的审查,没有对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独立进行审查。
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727号案裁判观点认为,利招公司二审提供的《审计报告》等证据仅能反映公司的负债及利润情况,该证据不能反映利招公司与盛尊公司的财产走向情况,不足以证明利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盛尊公司。”
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093号案裁判观点认为,一人公司股东提供的公司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仅能证明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但无法证明公司与其股东的财产是否相互独立。”
第二,审计报告存在重大缺陷。一人公司虽然提供了年度审计报告,甚至提供了专项审计报告,但是,审计报告内容可能存在重大缺陷。
例如,在债务人已经债务缠身,且存在大量公开的强制执行案件时,审计报告却没有将这些负债纳入到公司的负债表中,此种情况即属于审计报告存在重大缺陷,审计专业性即会受到重大挑战。因此,作为债权人,要通过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企业破产重整信息网等公开渠道,加大查询力度,以对审计报告提出合理质疑。
例如,在(2017)津民申1037号/1045号案中,公司股东虽然提供了审计报告,但公司此前存在大量以股东个人账户向公司流转款项的情况,法院即认为股东和公司不能证实其提供的账户明细已穷尽名下所有银行账户的款项流转情况,无法达到财产独立的证明标准。
因此,在存在混用长期、多次、频繁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交易往来时,虽然公司提供了审计报告,但该审计报告从专业性上即可能被认为存在重大缺陷。
第三,审计报告存在重大瑕疵。实践中,债权人虽然对部分审计报告的专业性内容无法提出合理质疑,但是却能够发现重大瑕疵。
例如,审计报告都会附有审计依据以及审计附件,但有的审计依据已经明显过时,甚至已经被废止;有的审计报告没有附附件,或者附件内容没有原件可供核对,或者审计附件明显错误。
第四,审计报告载明了存在保留意见。
一般情况下,审计报告都会载明“我们认为,某公司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某公司某时间段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但是,在部分审计报告中,则可能会载明“我们对某公司的财务报表的某方面存在保留意见”。此种情况下,该审计报告即无法达到证明一人公司财务报表真实、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独立的目的。
第五,审计机构或者会计师被行政处罚,资质、资格出现重大问题。
实践中,部分审计机构、会计师可能被相关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财政部门会定期对会计师事务所开展执业质量检查,检查过程中部分会计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部分会计师事务所被暂停经营业务或者被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等行政处罚;部分会计师也可能会被处以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暂停执行业务、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此种情况下,若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会计师出现被行政处罚的情况,则其出具审计报告的资质和资格即将受到重大挑战,该审计报告的专业性和独立性也将受到重大合理怀疑。
对此,施工单位等债权人应当充分利用举证质证的机会,驳斥其提出的审计报告等证据。
3
3种可能证明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的证据
实践中,一人公司股东为了免责,可能会积极举证,包括但不限于举示审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证据,以证明自己的财产与公司财产是独立的。由于受主观价值驱动,债务人不可能或者很少提出对自己不利的证据。除了针对股东提交的审计报告来应诉外,施工单位也可以积极寻找其他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的证据,可重点关注以下3点:
第一,申请法院责令公司提供所有公司银行交易明细。
一般而言,一人公司及其股东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说明股东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频繁、大量的款项往来,是否存在随意挪用公司资金、“私户公用”的情况。如果双方交易频繁,却没有进行财务记载,也没有合理的财务凭证,也无法对此作出合理说明,则按照《九民纪要》第10条的规定,该情形即符合财产混同的情况。
然而,正常情况下,债权人一般很难获得该证据。此时,应当充分利用“申请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供书证”这一利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第二,关注一人公司作为债权人委托股东对外收取款项的情况。
一人公司在起诉他人以后,由于自身债务缠身,自身账户已被法院冻结,为了避免财产被强制执行,一般委托股东或者股东的亲属代为收取款项,此种情况,亦属于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情形,债权人可高度关注该情况。
第三,关注股东个人高消费生活情况。
公司对外债务缠身,股东个人的生活却丝毫不受影响,依然进行各种高消费。此种情况下,股东侵占公司财产的可能性很大,如果深入挖掘,很可能寻找出相关证据。
在房企爆雷的大背景下,积极寻找相关证据、充分利用对方证据的漏洞,指出一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其股东之间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以达到让股东对一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目的,增加债权清偿可能性,不失为一条捷径。
本文由【平行线】律师团队撰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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