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受害人正值花季,其不幸坠楼受伤,值得同情,这其中折射出社会、家庭、学校对未成年人教育、保护方面的问题引人深思。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学生自杀、自伤的,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上述规定,明确了学校对于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
本案悲剧的发生,与受害人个人在自我健康人格塑造中的偏失、父母在家庭教育及孩子监管中的过失、学校在教育管理过程中的疏漏均存在关系,鉴于本案悲剧的直接原因为受害人自行坠楼所致,结合父母及学校各自存在的过错,认定学校对于受害人坠楼导致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88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某,女,200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法定代理人:龚某,女,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系石某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州市第三高级中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再审申请人石某因与被申请人邓州市第三高级中学(以下简称邓州三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1)豫13民终3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某申请再审称,一、石某是邓州三高寄宿学生,住在该校三楼临窗上铺,平时需要踩到窗口桌子才能上床休息。2020年7月7日晚,石某上床休息时,不慎踩空从三楼临床的窗户摔下致伤。原审法院在没有事发时现场证据和视频资料的情况下,仅凭室友的证人证言,就认定石某系自杀或自残行为,证据不足。原审法院的调查和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调查,未经石某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邓州三高已经承认本案系意外事故,并自愿赔偿5万元,可以证明石某坠楼并非故意;
二、原审判决认定石某主动从宿舍窗口往下跳,于自身人身损害的发生具有积极追求的故意,缺乏充分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石某是在校寄宿学生,平时根本不可能和其家庭监护人生活在一起,对于石某的思想情绪是否变化,其监护人不可能知晓。以石某宿舍所谓的“室友和要好同学”的陈述来判定监护人对石某日常生活和学习关爱不够,属主观臆断;原审法院又以石某曾出现过割手腕自残等行为,就得出石某的监护人没有及时予以关爱、疏导和引导错误。至于原审法院又判定石某的监护人未将女儿可能存在的心理问题等情况如实向校方告知或反映,疏于履行监护职责,也未尽到监护职责,这更是荒唐。原审判决石某及其监护人承担本案人身损害的主要责任,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邓州三高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而且是听之任之。明知宿舍楼窗户没有护窗或护栏存在安全隐患而不予采取防护措施。且上下铺床位也存在安全隐患,上铺床位应当有安全蹬梯而没有安装,实属安全防护不到位。没有防护窗和安全蹬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事发当晚晚自习期间及晚自习放学后宿舍所发生的一切,无监管人员在场监管制止,属于严重的监管不到位。邓州三高日常对于青春期学生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对学生的心理健康重视不够,心理疏导工作存在严重缺失,未尽到教育职责,邓州三高应当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也是一起严重的学生伤害事故案件。如何判定责任直接影响当事人双方的权益,且对是否是意外还是自杀自残存在极大的分歧,所以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受害人石某正值花季,其不幸坠楼受伤,值得同情,这其中折射出社会、家庭、学校对未成年人教育、保护方面的问题引人深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学生自杀、自伤的,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上述规定,明确了学校对于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关于证据的采信问题,事发后,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对石某受伤经过进行了调查了解,在一审中提交了石某室友和其他同学书写的事发经过,一审法院对此进行了核实,相关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据此结合其他证据对石某坠楼经过的事实作出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石某坠楼受伤的经过,对双方的责任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论述,本院认同,不再赘述。
本案悲剧的发生,与石某个人在自我健康人格塑造中的偏失、父母在家庭教育及孩子监管中的过失、学校在教育管理过程中的疏漏均存在关系,鉴于本案悲剧的直接原因为石某自行坠楼所致,结合父母及学校各自存在的过错,原审法院认定邓州三高对于石某坠楼导致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经审查,原审判决程序并无违法之处。综上,石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某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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