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7月28日,被告邢某向原告万某借款23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焦某作为担保人签字,但是并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后邢某未能按时偿还借款,万某便把邢某和担保人焦某一并告上法院,要求其一并偿还借款。金塔县人民法院鼎新法庭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焦某承担一般担保责任。焦某的担保行为为《民法典》实施后的民事行为,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万某现在无权直接要求担保人焦某承担保证责任。
法条链接: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七条 规定: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第十八条 规定: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法官提醒: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公民在从事民事保证活动中,应充分认识 这两种 担保的区别和责任,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冯伟)
来源:金塔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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