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1月18日7时11分,丁某某驾驶宁C1××某某小型客车与夏某成驾驶宁ADS××某某新能源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无人伤的事故,后经认定,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夏某成不承担事故责任。宁ADS××某某车辆登记权利人为益良公司。宁C1××某某车辆登记权利人为天维公司,在中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宁ADS××某某车辆送修,维修站出具证明维修期间自2021年11月20日至2021年12月15日。2021年11月20日,益良公司租赁夏某成名下宁KK××某某车辆,租金300元/天,该车辆用于宁ADS××某某车辆维修期间进行银行巡检及办公用途,夏某成于2021年12月15日收回宁KK××某某车辆,租期共计26天,益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夏某成支付租金7800元。宁ADS××某某车辆维修期间,夏某成驾驶宁KK××某某车辆进行银行巡检,益良公司报销了相关油费、高速费等费用。
原告益良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丁某某、天维公司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7,800元;2.判令中安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益良公司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否予以支持及责任主体。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合益良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宁ADS××某某车辆维修期间,益良公司另行租赁宁KK××某某车辆用于员工办公用途具有必要性,租金标准未超出合理范畴,车辆租赁期间未超维修期间,故其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78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责任主体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赔偿。至本案,益良公司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系财产损失,未超保险限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中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中安保险公司辩称该项损失系间接损失,依免责条款不应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中安保险公司提交的免责条款未明确载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不应认定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且益良公司及天维公司对中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复印件不予认可,故,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益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7800元;二、驳回原告益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中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中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益良公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益良公司的车辆在一段时间内无法使用,其租赁车辆系为解决修车期间所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用属于前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上诉人主张该项损失为间接损失,系免责事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二审不予支持。结合益良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转账交易流水等证据,能够证明其租赁费用支出情况,上诉人对该费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审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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