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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女士在鞍山市铁东区光荣街有一处合法房屋。因有关项目建设需要,该房于2010年列为城市拆迁改造的范围,因给予的补偿安置标准不合理,原告没有与拆迁人等单位达成拆迁补偿协议。2013年1月17日开始,被告组织有关部门等大量人员对原告房屋陆续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内的物品均已失踪。根据《行政强制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等,属于违法行政行为,遂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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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机关对国有土地上房屋采取强制拆迁的,必须依据法律规定实施。就本案而言,在市征收局作出的《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如何准确地适用法律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强制拆迁,是本案的关键所在。固然,本案原告王女士住所地的拆迁工作发生在2010年9月,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但《裁决书》生效的时间是2013年3月25日,《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强制法〉)已于2012年1月1日开始实施。按照《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从《强制法》的上述规定不难看出,行政强制执行,只能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均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执行。按《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之规定,对该房屋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而不能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被告铁东区政府在对相关法律未做认真研判的情况下,简单依据《条例》规定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显系不当。故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铁东区政府对原告房屋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铁东区政府提出的拆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缺乏法律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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