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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公司股权,会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被限高吗?
编者按
近年来,我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团队的律师们在全国各地处理了大量解除撤销限高令的案件,即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被错误执行、被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被限制高消费令限制案件,陆续取得满意成果,涉及多个企业、多位客户、数十个执行案件,所涉及的十余家法院、数十个执行令、失信名单、限高令均被成功解除。甚至这些业务构成了我们在执行领域新的业务增长点。在这些案件中,往往经过多轮文件和证据的完善、与执行法官反复深入沟通,甚至有些还通过庭审等程序,成功影响执行法院和法官判断,最终解除了对当事人的限高令,使当事人恢复“自由”。此前,我们也对相关案件的办理经验进行了梳理和总结,概括核心要点有三:(1)精准判断是否属于“误伤”及是否有可能解除?(2)如何形成高质量的申请解除文件?(3)如何通过有效沟通影响法官的判断并解除?
我们发现,这些被成功解除限高令案件中的当事人,往往多是属于被“误伤”的法定代表人或公司负责人。为此,我们对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企业负责人的当事人,到底在哪些情形下,应当被解除限高令这一问题进行了深入梳理和研究。我们发现,各地法院裁判口径千差万别,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和裁判尺度也大不相同。今天开始,我们将相关案例、问题、经验、教训进行梳理、总结和分析后分享给大家。
阅读提示:根据《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17条第(2)项的规定,原法定代表人主张解除限制高消费令(下称“限高令”)的关键在于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践中法院如何对“实际控制人”进行认定呢?持有公司股权,会被法院认定为“实际控制人”吗?我们梳理了2019年底以来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对法院认定“实际控制人”的思路进行了总结,供读者参考。
裁判要旨
申请解除限高令的原法定代表人若仍持有公司大量股权,可以认定其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案情简介
一、2020年12月,因申请执行人代淑碧、匡克平申请执行代淑碧、匡克平与青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成华法院将青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小龙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李小龙不服,向成华法院申请解除。
二、2021年8月,成华法院基于李小龙持有青鸟公司95%的股权,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符合解除限制高消费的规定为由,驳回李小龙解除限高令的申请。李小龙不服,向成都中院申请复议。
三、成都中院认为,李小龙持有青鸟公司95%的股权,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从而驳回了李小龙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我们给读者提出如下建议:
申请人想要解除限高令,必须证明自己不是公司的股东或者仅持有少量股权,否则法院会基于申请人的身份认定申请人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从而不支持申请人解除限高令的申请。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年7月22日实施)
第一条第一款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第三条第二款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2019年12月16日实施)
17.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几类情形。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有关人员申请解除或暂时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2)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上述人员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并按要求作出书面承诺;提供虚假证据或者违反承诺从事消费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恢复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同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从重处理,并对其再次申请不予批准。
法院判决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债务形成于2011年,李小龙时任青鸟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作为依法代表青鸟公司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系影响公司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且李小龙持有青鸟公司95%的股权,亦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小龙作为青鸟公司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成华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驳回其解除限制高消费的申请,合法、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李小龙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案件来源
李小龙买卖合同纠纷司法制裁复议司法制裁决定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司惩复7号】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根据我们的办案经验,我们发现绝大多数法院是从申请人现在是否为法定代表人、是否担任董监高等职务、是否为股东、是否在其他公司任职等方面综合考虑是否解除限高令,而不单独仅仅以某一项条件认定申请人是否为“实际控制人”。在笔者梳理的146份文书中,仅有5份文书简单阐述了申请人是否构成“实际控制人”。法院认定“实际控制人”的思路,可从下文列举的案例中窥知一二。
要点1:如果申请人当前持有被执行公司的大量股权或系被执行公司的股东,法院通常会认定其构成“实际控制人”。
案例1:谷东风、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决定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执异610号】中认为,“本案中,谷东风申请解除对其的限制消费措施应举证证明其并非是大连奥斯卡专用车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还应证明其也不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工商登记信息,现谷东风并非大连奥斯卡专用车有限公司的股东,结合谷东风提交的证据即使可以证明谷东风并非大连奥斯卡专用车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谷东风还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并非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因本案执行依据载明的事实发生在2013年,执行依据作出日期是2015年,进入执行程序亦是2015年,而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谷东风于2018年才不担任大连奥斯卡专用车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一职,谷东风提交的两份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不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谷东风请求解除对其的限制消费措施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要点2:如果申请人当前仅持有被执行公司的少量股权,法院通常不会认定其构成“实际控制人”。
案例2:王玮琦、遂宁市博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执监89号】中认为,“王玮琦实际持有西岱公司20%的股权,持股比例在所有股东中占第三位,该持股比例不能证明王玮琦系实际控制人。因此,即使王玮琦曾参加涉案装饰装修合同的签订、履行及诉讼,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玮琦系西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故执行异议、执行复议裁定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其未解除对王玮琦限制消费措施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要点3: 虽然申请人系持股股东,但其是代持股,申请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不享有股东权利、不参与公司经营,法院通常不会认定其构成“实际控制人”。
案例3:相阳、日照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1执复9号】中认为,“2021年6月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由相阳变更为周文广,相阳不再是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15日,其在日照市德信公证处申请公证,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声明一份,载明“相阳……我系日照康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在公司持有70%的股权,出资额为人民币700万。为明确股权,我自愿发表如下声明:我在日照康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的上述股权,实际投资人为相旗春(公民身份号码:222426196902××××),相旗春享有完全的日照康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管理参与权,享有股息以及其股份财产权利,并承担投资风险;我不享有公司管理参与权、股息以及其他股份财产权利,并不承担投资风险”,该公证系相阳主动申请作出,证明其不享有股东权利、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系对其不利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产生公信力,目前尚无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声明,据此可以排除其康巨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相阳提供的在长春某公司就业及在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保的证据确实,可以间接证明其非“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目前亦无相反证据证否;相阳在《公证书》及复议申请中均指认相旗春为康巨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鉴于其与相旗春的特殊关系,其证言具有可信性。综上,相阳申请解除限制其消费的司法决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要点4: 如果申请人已不是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且提供了公司出具的有效证明,法院通常不会认定其构成“实际控制人”。
案例4:慈溪市博克斯布业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兰布达皮具有限公司等执行审查类执行决定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2执复111号】中认为,“经查明,2015年9月25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张瑞担任宁波市镇海兰布达皮具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名称变更为天台兰布达皮具有限公司)股东,镇海法院于2017年7月21日启动执行程序,2017年12月20日作出《限制消费令》并送达,自2020年5月起至今,张瑞就职于浙江江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张瑞自2018年7月30日起不再是被执行人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此后发生多次变更,被执行人的现任法定代表人杨补法亦自述公司的经营活动与张瑞无任何关系,张瑞并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继续对张瑞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已无必要,但执行法院可对被执行人现任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本期主编
执行主编 李营营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 法丽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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