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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证据新规》)对电子证据进行了新的规定。其中,值得注意的是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中“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其真实性。这里使用了“中立第三方平台”的表述,那么,什么是中立第三方平台?中立第三方平台所承载的电子证据是否具有客观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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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第三方平台
《证据新规》第九十四条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判断中的第二项规定中“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其真实性。这里使用了“中立第三方平台”的表述。 第三方平台,从字面上理解就是区别于诉讼当事人之外的,提供取证存证技术的平台方,它应是包括政府、社会相关组织的机构。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遇到的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区块链存证的案例,而提供这些技术数据的都是相关的社会经营主体。 这些提供签署、存证、取证服务的经营主体,即为第三方电子数据平台,也称第三方平台。由于这些平台的经营性决定了他们要面对整个市场需求,并提供技术,故使用者与提供数据平台的服务商不具有特定的利益关系,从而具有相应的中立性。
02
第三方平台存在的必然性
随着发展数字经济作为中国创新增长的主要路径提出来,必然会影响传统企业和推动互联网企业的发展,也促进了网络在各个行业、领域的应用。在司法上对应的就是“电子证据”的大量使用,以及出现一些承载电子证据的数据平台。
由于市场需求以及国家相应数据平台的有限性,决定了承载电子证据的数据平台不可能仅仅依靠政府来搭建、提供需求,也不太可能完全通过司法层面建立相关对电子数据的取证、存证、验证的平台。这就必然要靠市场来解决市场的需求,要靠相应的社会组织,即市场经营者。由市场经营者、经营主体提供的技术服务,构建的“电子取证存证平台”,即为第三方平台。
03
中立第三方平台的客观性
通常情况下,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是存在“容易篡改”和“防篡改”的电子数据之分的。我们多为熟知的微信、QQ记录、电子邮寄等,在对其进行修改时是很难发现的。此类电子数据称之为“容易篡改”的电子数据。但另一种电子数据是通过密码技术构建的,比如通过区块链技术对证据的存证、取证,这类电子数据的任何改变,都会轻易被察觉,这类电子数据则被称之为“防篡改”的电子数据。而第三方平台是以提供数据技术为核心的平台,底层是以密码学为技术支撑的,其表现为篡改可知,对于存储在区块链上的电子数据则显示为不可篡改性。
《证据新规》第九十三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若干因素综合判断。我们可以看到法律上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判定应当讲都是从技术角度对相关软硬件进行的判断,换言之就是对第三方平台技术能力、资质,以及对于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保存、提取等过程、方法来确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进而判定其证据的可采信性。
对此,杭州互联网法院有关《民事诉讼电子数据证据司法审查细则(试行)》做了更为直接的规定。该细则第十二条中规定,“对第三方数据服务提供商的电子数据,应当根据第三方数据服务提供商的资质资信、信用状况、经营管理状况、证据形成的过程、所采用的技术手段等因素,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应着重审核第三方数据服务提供商的电子数据来源的真实性、技术手段的安全性,审查电子数据形成的合法性以及形成、传输、接受、存储、提取的过程及方法的可靠性,电子数据的完整性、保持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审查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程度,并由此认定证据的效力。”该条款解决了第三方平台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判定问题,而这些都是基于技术、数据角度。所以说,由于第三方平台具有技术中立性及第三方的客观性,其平台上的电子数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从而可以被司法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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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链”——中立第三方平台
“恢链”作为“中立第三方平台”,是云南法链科技有限公司依托资深律师、法学教授和精通区块链技术人员等跨领域复合型人才,应用区块链技术特有的难以篡改和抵赖、多方参与等特性,深挖法律行业的痛点,与电子数据存证结合,研究开发出来的一款区块链+法律的区块链司法存证应用——“恢链”。
“恢链”应用区块链技术,通过变革固定证据的方式,让用户以最低成本实现随时随地取证、存证;通过上链数据应用内分享以及机构账户证据管理的方式,让用户实现证据交互的便捷性;通过一键核验打包电子证据原件的方式,让用户提高了示证效率。从而帮助用户解决电子证据普遍存在的易消亡、易篡改、技术依赖性强等问题。
此外,“恢链”以存证、取证功能为基础,以实际应用场景为指引,搭建了维权悬赏、光影守护、契约守护等多应用场景扩展。其中,权利保护场景以维权代理机构为主导,以区块链技术为保障,通过权利人发布维权悬赏的形式,面向全社会有偿征集维权线索,以区块链技术变革维权线索获取方式,提高维权效率,降低维权成本。真正做到有效留痕,守护真相。
本文部分资料参考自:人民法院报《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的电子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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