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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浙江金华,永康,11月19日,一女子徐某在公共厕所被一男子俞某殴打,事后俞某被警方控制,不久后俞某被检察院批捕。
事发当天,女子徐某在某公厕内,被19岁的男子俞某实施殴打。女子发出阵阵的惨叫声,群众见状,随后马上报警。
警方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并将男子俞某抓获归案。
后经鉴定,被害女子徐某所受伤势为轻伤二级以上。警方随后对俞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并将案件的证据材料移交给检方审查批捕。
检方审查完材料后,认为俞某涉嫌犯罪,随即批准对俞某的逮捕措施。目前,案件还在进一步调查中。
有网友表示,一定要严惩,不然还叫法治社会吗?
也有网友表示,19岁年纪就心理变态了!孩子的家庭教育肯定出了问题,这个年龄本应该好好在学校学习。
对此,广州律师吴国雄评析道:
1、《公安机关关于办理伤害案件处理流程规定》明确指出,公安机关在受理伤害他人身体案件时,应当第一时间带受害人进行验伤。并根据验伤结果,决定案件的性质立案侦查。
具体而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损伤的,警方除了要调查整个案件的起因事发经过外,同时还要带受害人验伤。即致轻微伤以下的,治安处罚;轻伤以上的,根据刑法刑事处罚。
2、俞某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
《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致被害人轻伤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的,处3-10年有期徒刑。
注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属于结果犯,即只有造成被害人身体一定损伤的后果,才会受到处罚。
具体到本案中,俞某对女子徐某实施殴打行为,致使徐某的身体构成轻伤二级,俞某明显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3、俞某不但要承担刑事责任,还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从法律角度看,一切违法犯罪行为,民法都将其评价为过错行为,行为人有过错的,都必须要为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过错行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将承担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
也就是说,检方对余某提起的刑事公诉,不影响俞某负有承担民事侵权需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义务。
这里所指的经济损失不仅仅包括医药费,同时还包括因就医而产生的交通费及不能上班的误工费等一切经济损失。
大家对于本案有什么看法,欢迎在评论区留言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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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小璐
复核:夏靖
来源:广州律师吴国雄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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