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讯员:王晓婷
近日,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2021年12月1日,作为乙方的原告董某与作为甲方的陆某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某场地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5年,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1日,约定租赁5年10万元,分两年付清,2021年8月21日支付5万元,剩余5万元租金于2022年10月1日以前付清。
原告董某分别于2021年8月2日向陆某交付租金5.5万元,于2022年1月9日向陆某交付租金7000元。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后,陆某至今未将本案涉及场地交付给董某使用。故董某起诉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陆某于2021年12月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同时要求被告陆某立即返还其场地租赁费6.2万元(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支付利息)。
庭审中,被告陆某辩称,上一任租户已经与原告董某达成口头协议,故未按期交付场地,一直由上一任租户使用。
经法官审理查明,被告陆某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有义务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场地,被告抗辩称因原告与上一任租户已达成口头协议所以未按期交付场地,但在庭审中对协议内容又陈述不清,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被告陆某该项抗辩法院无法支持。被告陆某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董某交付场地,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董某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场地租赁费6.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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