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甲县中学成立于2003年,系独资民办学校。该学校举办者系乙公司,沈某为甲县中学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同时也是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8月至2007年10月,县政府分四批次将合计50亩的国有土地出让给乙公司。2005年8月开始,甲县中学为了解决学校建设资金问题,经董事会议决定,开始通过集资的方式向教职工集资互助款共计2285000元,该款存入了甲县中学公账。
2011年,甲县中学为了让学校偿还银行贷款以及向本校教职工集资互助款等债务,由学校董事会与沈某个人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将学校剩余未开发的商业用地交由沈某个人实施房地产开发,沈某自负盈亏,并约定由沈某负责偿还教职工互助款和银行贷款等债务。同时,为进一步筹措资金进行个人房地产开发项目,沈某利用担任甲县中学法人代表,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在甲县中学未召开董事会议及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自批自借方式,指使甲县中学财务人员将其公账上的资金6825365.59元,分多次转到其个人账户或指定转账。此外,沈某还擅自以学校名义向甲中学教职工集资互助款共计6671000元,并将该笔互助款转入其个人账户。
因沈某涉嫌挪用资金犯罪,经甲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甲县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了该案。经查,沈某挪用甲中学资金共计15781365.59元,并将上述款项部挪用于经营房地产开发项目相关支出及偿还个人债务及利息,至案发时仍未归还。
【裁判要点】
经甲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沈某利用其担任甲县中学法人代表、董事长的职务便利,挪用甲县某中学资金共计15781365.59元,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沈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继续追缴被告人沈某挪用的资金15781365.59元,发还被害单位甲县中学。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六条“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及三十七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的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民办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和经营管理者应当切实尊重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权,非营利性学校不得违法将其积累用于分配或校外投资,不得违法将办学结余在举办者、经营管理人员之间进行分配;经营管理人员可以从民办学校办学收益中获得工资、福利报酬等利益,但不得借机转移学校资产和办学积累;学校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行为的法律后果,非以举办者或教职工的个人财产承担学校的责任;举办者不得非法占有学校财产,不得抽逃资金或挪用办学经费,等等。
在本案中,甲县中学虽然系由沈某投资的公司举办,且两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均由沈某担任,但沈某将民办学校视为自家金库,挪用学校巨额资金用作营利活动,且至案发时仍未归还,构成挪用资金罪毫无疑义。
我们在实践中发现,很多民办学校财务管理极不规范,举办者的个人财产和学校财产没有严格区分,公账私用和私账公用现象都一定程度的存在。有的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没有依法经学校决策机构决策和履行正规的财务手续,从学校借支大额资金,长达数年不还,有的甚至涉嫌抽逃注册资金。不少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认为,自己对学校投入巨大,理应获取回报。民办学校特别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作为特殊的法人主体,公益性是首要属性,学校不是个人私产。若欲举办民办学校,举办者希望从中取得办学利润,就选择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光明正大地分红;不需要取得办学利润,就选择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专心专意地办学。
文源 | 源真法律人(2022-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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