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阿良去年入职A房地产公司,任职销售岗,与A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同时A公司在劳动合同中附加了一条约定,A公司将按照销售业绩排名,实行末位淘汰制。 今年年初,A公司因为阿良的销售业绩靠后,向阿良出具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销售业绩排名最后,阿良已经被淘汰,公司正式解除与阿良的劳动关系。
那么A公司做法是合法的吗?阿良该如何应对呢?
首先,A公司以“末位”为由“淘汰”阿良,明显是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是不合法的。
虽然A公司与阿良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实行“末位淘汰制”,当业绩排名靠后时,A公司有权解除与阿良的劳动合同,并且阿良在劳动合同中签字确认。
但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13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再约定其他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所以约定这种末尾淘汰制明显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约定。(类似的无效约定还有比如约定1个月内必须完成多少业绩,否则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等)
解除劳动关系必须找到法律依据,法定依据中包括严重违纪、不胜任岗位等八条,“末位淘汰”中的考核末位员工不符合其中任何一条。如果直接以“末位淘汰”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但无法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企业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然也有的用人单位认为,“末位淘汰”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因“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解除劳动合同。
这些用人单位实际上是在有意的混淆末位与不能胜任两个概念。末位仅仅是一种因为用人单位实行考核排名才会出现的情况,而不能胜任则是因为劳动者的技能不够导致的,二者是不一致的。
从实际情况出发,不管什么行业,什么岗位,只要有多名员工,可能这些人都胜任工作,但肯定会有一个人处在末位;也可能这些人都不胜任工作,那么即使是处在首位的人,也是不符合工作要求的。因此,末位≠不能胜任。,
奉劝用人单位不要以“不胜任工作”的合法来为“末位淘汰”的违法做掩盖,否则会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风险。
至于应对政策,如果用人单位以末尾淘汰为由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可以在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2N经济赔偿金(工作1年,支付2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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