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1 條
都市土地平均地權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省(市)為省(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 條
本條例所稱都市土地指依都市計劃實施範圍內之全部土地。
第4 條
本條例所稱都市計劃係指依法公布者而言。本條例施行前都市計劃業經實施尚未公布者得準用本條例但應限期依法公布之。
第5 條
本條例所稱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指當地主管機關依規定組織之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委員應有地方民意代表參加其名額不得超過半數。
前項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章規定地價
第6 條
本條例實施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都市土地,未依土地法辦理地籍測
量及土地登記者,應限期辦理完竣。
第7 條
都市土地未規定地價者,應舉辦規定地價;其已定地價者,自本條例施行後,重新規定地價。
第8 條
都市土地所有權人,應依本條例之規定,自行申報地價。
第9 條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
一 主管機關應於公告申報地價前,先行分別區段、地目、調查土地市價或收益價格,劃分等級。並將調查結果,提交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後,分區公告之。
二 主管機關公告申報地價之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三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申報地價期限內,自行申報其所有各宗土地之地價。逾期不申報者 ,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補行申報。
四 土地所有權人不依前款之規定補行申報地價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以各該区段地目相同土地之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
五 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認為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過低時由主管機關規定限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准予另行申報如其另行申報之地價低於公告地價百分之二十時得由政府照價收買之。
六 主管機關於規定地價完竣後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
第10 條
新闢都市應於未開闢前酌定地區適用前條之規定舉辦規定地價
第11 條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屆滿二年後,而地價已較原規定地價有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增減時,應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之程序,重新舉辦規定地價。
第三章照價徵稅
第12 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都市土地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地價稅。
第13 條
地價稅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縣(市)都市土地五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
第14 條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前條累進起點地價時。其地價稅按其申報地價數額千分之十五徵收之。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時。其超過部份。以每超過累進起點地價百分之四百為一級距。每一級距內各就其超過部份。逐級加徵千分之五。以加至最高稅率千分之六十五為止。
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其地價稅統按其申報地價數額千分之十五徵收之。但以在都市計劃所定之工業區以內者為限。
第15 條
不在地主之土地。其地價稅。應照應繳之數加倍徵收之。
第四章照價收買
第16 條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行照價收買之土地。其照價收買之程序如左。
一 主管機關查明應行照價收買之土地。須先行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土 地移轉之權利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
二 前款受通知人。應以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呈繳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他項權利 證明書、及有關證件。逾期不呈繳者。宣告其書狀證件無效。
三 前款受通知人呈繳之書狀證件。經主管機關審核無訛。或其書狀證件經宣告無效後。 應於三十日內領取地價或他項權利價值。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
第17 條
依本條例施行照價收買土地時。如土地所有權人有改良土地情事。其改良土地所用之費用。及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經主管機關驗證登記者。應併入地價內計算之。
第18 條
照價收買之土地其原有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願按當時公告地價承購、或承租該項土地者。其建築改良物不得收買。
第19 條
照價收買之土地上。如有農作改良物。應予補償。
前項農作改良物價額之估定。如其孳息成熟時間。在收買後一年以內者。應按其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在一年以上者。應依其種植費用估定之。
第20 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照價收買之土地。得隨時出售或出租。
第五章漲價歸公
第21 條
為實施漲價歸公,都市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申報地價後,土地之自然漲價,以徵收土地增值稅,逐漸收歸公有。
第22 條
土地之自然漲價,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逐漸收歸公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漲價總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所用之費用及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
申報地價遇一般物價有劇烈變動時。依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之。
第23 條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左列之規定:
一 土地漲價總數額在原申報地價數額百分之一百以下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三十。
二 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申報地價數額百分之一百至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五十。
三 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申報地價數額百分之二百至百分之三百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份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七十。
四 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數額在百分之三百至百分之四百者,除按前三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九十。
第24 條
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所申報地價數額百分之四百以上者。除按前條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份。應全部收歸公有。
第25 條
都市土地所有權移轉。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移轉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並同時申報土地現值。無義務人時由權利人申報之。
前項申請人所報土地現值。主管機關認為過低時。應以書面通知原申請人於二十日內重新申報。逾期不重新申報。或重新申報之土地現值仍屬過低時。由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其地價。如原申請人不能接受此項評議地價時。應於三十日內聲明主管機關得於二十日內照其申報價額收買之。
第26 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移轉登記。應每年檢查一次。遇有逾期不申請登記者。應限期令其權利人申請登記。期滿不申請者。得將其土地予以代管。
第27 條
土地因買賣而移轉。買受入逾期不申請登記。經查明令其申請者。其應徵收之土地增值稅。應由買受人代為繳納。
第28 條
依本條例施行漲價歸公之收入,以為建築平民住宅及育幼、養老、救災、濟貧、衛生等公共福利事業之用。
第六章土地使用
第29 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劃範圍內。及其新擴展地區所需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建設之使用。
第30 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都市建設發展之需要。選擇適當地區施行區段徵收。
前項徵收地價之補償。應按照市價由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其漲價部分準用本條例
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第31 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徵收土地後。應整理分劃分宗放領與需地之人建築使用。
第32 條
本條例施行前。業已出租之公有建築基地。其尚未建築者。應切實整理。限制其承租最高面積。承租面積超過限額者。其超過部份。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收回另行放租。或放領與需地之人建築使用。
前項最高面積。適用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
第33 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前條出租之公有建築基地。承租人不得轉租、頂替。其有轉租頂替者。應終止租約。
第34 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劃實施範圍內尚未建築之私有土地。應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所有面積之最高額。
前項所有面積之最高額。以十公畝為準。但工業用地應視其實際需要分別訂定之。
第35 條
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超過前條限額時。應於本條例施行二年內。自行出售。逾期未出售者。當地主管機關得徵收之。整理後放領與需用土地人建築使用。
第36 條
人民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承領或承租之土地。應自承領或承租之日起一年內。興工建築。逾期不建築。亦未呈准延期建築者。當地主管機關得照原價收回。或終止租約。
前項延期建築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第37 條
政府於住屋缺乏之區域。應興建住屋。並扶助人民建築。以利民居。
第38 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權利人。不於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期限內申請為土地權利變更之登記者。每逾十日處權利人應納登記費同額之罰鍰。但本條例施行前。土地經一次或數次移轉延未申請登記者。應定期准其補辦登記。並免處罰鍰。
第39 條
地價稅逾期尚未繳納者。依左列規定處罰之
一 逾期滯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
二 逾期一個月未滿二個月者。加徵百分之六。
三 逾期二個月仍不繳納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七章罰則
第40 條
依本條例應行歸公之土地漲價。逾期一個月尚未繳納者。處應繳款額百分之二之罰鍰。逾期二個月仍未繳納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41 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主管機關發現原權利人就土地現值為虛偽申報。以圖隱匿或減少土地漲價者。除責令補繳外。處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42 條
毀損自己或他人。依本條例應照價收買之建築改良物者。依刑法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論處。
第43 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為妨礙都市建設之使用者。除責令恢復原狀外。處土地使用人一千元以下之罰鍰。
第44 條
本條例施行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將承租之公有建築基地轉租、頂替者。除終止租約外。並處原轉租頂替人以該項土地年租金五倍以上十倍以下之罰鍰。
第45 條
本條例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八章附則
第46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施行之省(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47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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