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王文静民商事诉讼纠纷团队,专注民商事纠纷十余年,办理了大量的房地产纠纷、继承纠纷、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等。专业功底扎实,办案经验丰富,值得信赖和托付。
一、原告孙某周诉称
原告孙某周与被告张某婧、赵某天经第三人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于2017年2月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某号商品房,房屋总价为200万元。签约当日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定金。后双方办理完毕网手续。其中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最迟应当于2017年5月15日办理完毕产权变更手续。如因出卖人的责任导致买方未能在前述约定时间内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买受人有权退房,出卖人应当退还买受人已付购房款,并按照银行利率给付买受人利息。另根据《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约定,出卖人未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向买受人双倍返还定金。而事实上,截至诉讼之时,被告一直未履行缴税及办理过户等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间经原告以及第三人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基于上述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房屋买卖居间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30万元;3、被告支原告自2017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已付购房款15万元的利息(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4、被告赔偿原告中介费损失1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赵某天、张某婧辩称
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目前在建委的网签是伪造的,所以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我方同意出售房屋。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应在2017年5月15日之前双方向房屋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有权退房,但出卖人没有责任。买受人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第十五条的约定支付剩余的185万元房款,在出卖人没有收到房款的情况下,如何给买受人办理手续,是买受人没有履行合同在先。在没有获得出卖人委托和没有出卖人签字的情况下,本案的第三人违规操作办理的网签手续,在出卖人没有认可的情况下办理的网签,出卖人无法预知后面是否有对出卖人不利的法律后果,出卖人再三要求买受人和第三人去建委撤销网签并按正规要求重新网签,但买受人和第三人一直不配合办理。基于上述情况,出卖人如何将房屋过户到买受人名下,是买受人违约在先,是第三人违规操作在先,出卖人没有任何过失。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真实原因是国家在2017年3月17日出台了限购政策,造成了房价下跌,有价无市,买受人看到房屋贬值就诬陷出卖人违约。我方明确表示愿意履行合同,将房屋过户到买受人名下。
三、第三人房产经纪公司述称
在双方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我方配合解除合同及解除网签。房屋买卖交易,按照建委的要求需要办理资金监管手续,前期需要将资金打入建委的监管账户,过户后建委的监管账户会将购房款120万元自动划转到出售人的账户。网签合同是打印之后再由双方签字,我通知双方后被告没有签字,所以没有办法办理缴税手续。另外65万元购房款双方约定在过户前一天支付,由于被告没有在网签合同上签字无法办理缴税及过户手续,尚未达到支付的条件,且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在办理过户前被告需要将房屋修复、将房屋内的公司的注册地址迁出,目前房屋尚未修复,公司注册地址尚未迁出。
四、赵某天、张某婧反诉称
我们双方经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于2017年2月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我们名下位于昌平区北清路某号房屋,总价200万元。签约后原告支付给我们定金15万元,后经纪公司在没有我们签字认可的情况下违反建委规定私自办理了网签手续。根据签订的合同,双方应在2017年5月15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在过户前一天将剩余的185万元支付给我们,但到现在为止原告一直没有支付房款,故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希望原告本着契约和诚信精神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我们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
五、孙某周针对反诉求答辩
我不同意张某婧、赵某天的反诉请求。整个交易过程中,我方一直积极配合卖方及第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网签是卖方及第三人知情且同意的情况下操作的,在第三人通知双方已经办理网签时卖方没有提出异议。在3月3日,卖方已经提出解除合同,所以后期没有将购房款支付给卖方。合同中没有约定什么时间支付120万元网签购房款,双方均同意该120万元最晚可以在过户当天支付。
六、法院查明的事实
2017年2月6日,出卖人(甲方)赵某天、张某婧与买受人(乙方)孙某周在某经纪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赵某天、张某婧将位于昌平区北清路某号房屋出售给孙某周;房屋性质为商品房,规划设计用途为办公;出卖人已将该房屋对外出租,承租人已放弃优先购买权;房屋成交价格为200万元,双方通过自行交割的方式付款;买受人直接向出卖人支付定金15万元;出卖人应该在产权变更后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买受人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银行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1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双方约定网签金额120万元,其余房价款80万元(含定金15万元)于过户前一天打到指定账户;甲方保证过户前腾空此房屋并于过户当天交于乙方,并且甲方保证此房地址没有被注册或以注册清空。
同日,赵某天、张某婧(卖方,甲方)与孙某周(买方,乙方)在某公司(居间方,丙方)的居间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应当于丙方通知之日起10日内,在甲乙双方资料齐全并积极配合的前提下,由丙方协助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如甲方未能履行本合同约定之全部义务,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并按照本合同居间服务费的数额向丙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未能履行本合同约定之全部义务,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并按照本合同居间服务费的数额向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应于签订本合同之日应告知乙方房屋的真实情况,如甲方故意隐瞒和提供虛假信息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房屋产权无法转移,甲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如乙方实际经济损失超过定金,差额部分应由甲方据实赔偿,丙方的中介服务费应由甲方全额支付。
合同签订当日,孙某周向赵某天支付了购房定金15万元,孙某周向经纪公司支付了居间费1万元。2017年2月14日,双方办理了网签手续。2017年2月14日,经纪公司通知孙某周、赵某天已经办理完网签手续,可以办理缴税手续,之后双方发生纠纷没有办理缴税手续。庭审中,赵某天、张某婧表示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原因是因为孙某周只向其支付了15万元定金,没有将剩余购房款支付给被告或打入建委的资金监管账户。2017年3月11日,双方在商谈合同履行情况时,出卖人明确表示不再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买受人,合同解除后返还全部定金,买受人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017年3月20日,孙红周向赵某天、张某婧发送了继续履行合同的催告函,要求于2017年5月15日前办理完房产过户、物业交割、公司注册地址迁出等事项。截至目前,赵某天、张某婧未协助办理税、房屋过户等手续,孙某周未将剩余购房款支付给赵某天、张某婧,赵某天、张某婧亦未将涉案房屋内的公司注册地址迁出。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定金交付确认函、聊天记录、录音、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七、法院判决结果
1、解除孙某周与赵某天、张某婧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居间合同》。
2、赵某天、张某婧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孙某周双倍返还定金30万元。
3、赵某天、张某婧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孙某周支付自2017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已付购房款15万元的利息(注: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4、赵某天、张某婧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孙某周赔偿中介费1万元。
5、驳回赵某天、张某婧的全部反诉请求。
八、王律师点评
我方代理的是买受人孙某周,因证据充分,有理有据,最终全部诉求均获得了法院的支持。本案中,赵某天、张某婧与孙某周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截止日期之前,赵某天、张某婧明确表示不再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孙某周,其行为构成违约。结合我方提交的证据、第三人的陈述充分印证了该事实,因此,孙某周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同时,对于赵某天、张某婧反诉要求孙某周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驳回了。由于孙某周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赵某天、张某婧支付了15万元定金,因赵某天、张某婧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因此,法院支持了孙某周要求赵某天、张某婧双倍返还定金30万元的诉求。而且孙某周向居间方支付了1万元中介费,由于赵某天、张某婧明确表示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另外,由于赵某天和张某婧的违约行为导致孙某周产生银行利息损失,故孙某周要求赵某天、张某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已付购房款的利息的赔偿诉求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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