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王文静民商事诉讼纠纷团队,专注民商事纠纷十余年,办理了大量的房地产纠纷、继承纠纷、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等。专业功底扎实,办案经验丰富,值得信赖和托付。
被告未出庭答辩,法院会依职权调整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数额吗?今天就以曾经代理的案例为大家详细解读。
一、原告王某源诉称
2016年1月16日,我与被告张某通过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服务签订《房屋买卖业务签约文件合订本》、《补充协议》、《买卖定金协议书》等,约定由我购买被告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号房屋,合同约定双方应在2016年4月30日前办理物业交割手续及交房,但由于北京市建委的具体操作流程发生变化,导致双方不得不推迟至2016年5月6日办理完毕产权变更手续,将涉案房屋登记于我名下。因此2016年5月6日之后,客观上已具备办理物业交割及交房的条件,经我与中介人员的多次催告,被告直到2016年6月22日オ与我办理物业交割手续并交房,经被告同意我于2016年6月26日交付被告物业交割保证金18942.81元。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给我的合法权益造成极大损失,故我诉至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82250元;2、被告支付逾期办理物业交割手续违约金82250元。
二、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三、法院查明事实
2016年1月16日,经某中介公司居间介绍,被告张某作为出卖人与原告王某源作为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业务签约文件合订本》,约定由买受人购买涉案房屋,该房屋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交通银行,抵押登记日期为2012年4月27日,房屋成交价格为272万元,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为78万元,上述价款买受人一并另行支付给出卖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定金20万元,直接支付给出卖人。关于房屋交付,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4月30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在房屋交付时,出卖人与买受人共同对该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相关物品清单等具体情况进行验收,记录水、电、气表的读数,并交接补充协议及物业交割单中所列的物品;买应卖双方在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相关物品清单上签字;移交该房屋房门钥匙。关于违约责任,约定逾期交房责任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房屋交付买受本人的,逾期在15日之内,自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该房屋实际交付之日起15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5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房款的2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关于权属转移登记,双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2016年1月16日,被告作为甲方(出卖方)、原告作为乙方(买受方)与某中介公司作为丙方(居间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涉案房屋价款及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和配套设施作价总计为350万元,此价格为甲方净得价,不含税;乙方于2016年1月16日向甲方自行支付5万元定金,乙方于2016年1月23日前通过理房通托管的方式向甲方支付15万元定金;交易房屋有抵押的,甲方应于2016年2月25日前向该房屋的原贷款机构提交一次性还清剩余贷款的申请,且甲方最迟应于2016年3月18日前办理完毕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乙方于2016年2月23日前通过理房通托管的方式向甲方支付第一笔首付款50万元,乙方于缴税当日通过理房通托管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剩余首付款88万元;双方应于评估报告出具后3日内共同前往贷款机构办理贷款申请手续;甲乙双方同意在贷款批准且缴税完毕在2016年4月15日前,双方应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双方应当在2016年4月30日前自行办理物业交割手续,丙方陪同乙方从本协议约定的购房款中留存2万元作为物业交割保证金,该保证金应当在办理物业交割当日,由乙方自行支付给甲方;本次交易涉及的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任何一方逾期履行本补充协议约定义务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按日计算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作为乙方(买受人)、被告作为甲方(出卖人)与某中介公司作为丙方(居间人)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甲、乙双方同意,共同委托丙方作为交易居间人,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居间行为完成,乙方应向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居间代理费77000元,并应于本合同签订当日向丙方支付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并向中介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2016年1月20日,原告通过理房通托管方式向被告支付定金15万元;2016年2月20日,原告通过理房通托管方式向被告支付第一笔首付款50万元;2016年4月1日,原告通过理房通托管方式向被告支付第二笔首付款88万元;2016年5月6日,被告协助原告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016年6月22日,原、被告完成物业交割手续,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支付物业交割保证金18942.81万元。招商银行于2016年6月23日向被告放款190万元。2016年6月22日,被告出具《声明》,载明:“今有买方王某源与卖方张某约定于2016年6月22日办理位于朝阳区某号房屋物业交接事宜。现因卖方张某家庭事宜无法按原约定时间(原约定时间2016年6月22日下午4:00)办理,故提前先行结清此处房屋物业费、供暖费、水费、电费、燃气费(包括但不限于)等相关费用。上述费用结算日期截至于2016年6月22日,若因卖方无法到场与买方一同办理物业交接导致买方物业接收入住不成功,则卖方张某承诺自2016年6月2日到双方再次物业交接成功当日为止,此处房屋所产生的上述费用由张某本人承担并配合支付。声明人张某,日期:2016年6月2日。”庭审中,原告申请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朱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朱某称其为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的中介,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2016年4月30日交付涉案房屋,因建委过户预约系统发生变化,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6日完成房屋过户手续,之后其一直与被告联系交房事宜,被告以未收到尾款为由推脱交付房屋。双方于2016年6月,具体时间记不清,完成房屋交付和物业交割。原告据此证明双方于2016年5月6日办理过户手续不是由双方原因导致的,在涉案房屋过户后,经其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因此其延迟支付物业交割保证金是经被告同意的。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补充协议》、《居间服务合同》、《不动产权证书》、转账业务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法院判决结果
1、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源违约金3万元;
2、驳回原告王某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王律师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张某应于2016年4月30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王某源,后因建委过户系统变化,双方实际于2016年5月6日完成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于2016年5月6日交付涉案房屋并进行物业交割理由正当。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才将涉案房屋交付并进行物业交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原告因此所受损失等情况,对违约金金额酌情调整。虽然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法院出于公平原则考虑,依职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进行了调整,缺席判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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