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基安建设公司诉称:2017年,基安建设公司承包了河南省陆浑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其中,基安建设公司将玉皇沟生产桥施工内容分包给案外人朱明新,朱明新雇佣了包含马某某在内的工人到现场进行施工,马某某与朱明新之间形成合法的劳务关系。但是,基安建设公司与马某某未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2019年8月19日,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汝劳人仲字(2019)5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该裁决书是在没有任何部门确定原马某某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况下作出的,该裁决书裁决基安建设公司向马某某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综上基安建设公司不应当向马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裁判结果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5日作出(2019)豫0482民初7111号民事判决:基安建设公司无需向马某某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宣判后,被告马某某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3月2日作出(2020)豫04民终61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482民初7111号民事判决;二、河南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某某护理费1874.77元、伙食补助费6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238.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858.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304元。
案例评析
用工主体责任是为及时全面保护劳动者利益而在建筑矿山等领域设置的一项特殊责任,劳动者请求施工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应以劳动关系为前提。用工主体责任内容仅包含工伤保险责任和劳务报酬支付责任,施工单位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后可依法向实际施工人进行追偿。
本案中,虽然马某某与基安建设公司的劳动关系问题未经认定,但基于薛伟军、朱明新与基安建设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应认定基安建设公司为马某某的用人单位并对马某某因工遭受的损害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因为马某某与基安建设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一般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只是基于法律对劳动者利益的特殊保护而认定基安建设公司为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主体,所以也就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前置的问题。
来源 | 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
编辑|张亚兰
责编|张玉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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