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同乘”司机到底有没有责任呢??
一起来看下面这起案例
案件经过
家住靖边县的马某与郝某二人为好友关系,2021年8月1日,马某与郝某相约乘坐马某的车辆出去游玩,该车辆在进入乌审旗无定河镇王窑湾村十一社因操作不当与沙滩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马某和乘车人郝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郝某诊断为腰椎骨折、面部挫伤、膝部挫伤、脚踝擦伤。经司法鉴定,认定郝某腰3、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腰5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内骨性占位狭窄。该起事故发生后,郝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马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等合计共329643.22 元。而马某认为自己是好意施惠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法官表示,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该案是在“好意同乘”状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所谓“好意同乘”应界定为非从事交通运输营运活动的机动车驾驶人无偿搭载乘车人同往目的地的行为。“好意同乘”行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应该提倡,但好意同乘者搭乘他人车辆绝不意味着自己甘愿承担风险,驾驶员同样不能随意置好意同乘者的生命财产于不顾,因此,“好意同乘”不能作为驾驶员与车主的免责根据。但对于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案件,应当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如果事故是由于好意同乘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比照过失相抵原则,可以减少或免除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
该案中,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系非运营车辆,双方为好友关系,郝某搭乘被告的车辆游玩构成“好意同乘”,马某同意郝某搭乘是好意行为,发生交通事故,作为驾驶人胡某的侵权责任性质为一般侵权责任。
纵观全案,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起因、经过、情节及后果,为鼓励相互帮助、好意施惠等行为,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判决马某赔偿郝某经济损失13万余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非运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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