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刑诉〔2021〕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323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时系古浪县***镇***村村委会文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住古浪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1年5月12日经古浪县监察委员会决定被留置,同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323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时系古浪县***镇***村村委会主任,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住古浪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1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323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时系古浪县***镇***村村党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住古浪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1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古浪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胡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21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王某、胡某甲在担任古浪县***镇***村村委会文书、村委会主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将***村村委会收取并管理的用于修建养殖暖棚、日光温室的群众自筹资金、政策性奖补资金挪作他用,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累计金额达2667059.43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胡某甲、王某先后挪用资金出借他人用于营利活动4次,累计金额550000元;伙同王某挪用149000元用于偿还个人贷款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先后挪用资金出借他人用于营利活动5次,累计金额达150000元;挪用4000元出借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先后挪用资金以自己或他人名义存入银行6次,累计金额达1585000元,结息65.62元;挪用79059.43元归自己使用且超过3个月未还。被告人王某伙同胡某甲先后挪用资金出借他人用于营利活动2次,累计金额达90000元;伙同胡某甲挪用60000元归胡某甲使用且超过3个月未还;伙同胡某甲、李某某挪用资金出借他人用于营利活动4次,累计金额550000元;伙同李某某挪用149000元用于偿还个人贷款且超过3个月未还。被告人胡某甲伙同王某先后挪用资金出借他人用于营利活动2次,累计金额达90000元;伙同王某挪用60000元归自己使用且超过3个月未还;伙同王某、李某某挪用资金出借他人用于营利活动4次,累计金额55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被告人胡某甲安排被告人王某将其保管的***村用于修建养殖暖棚的资金30000元,出借给古浪县***镇***村村民冉某某(胡某甲妻弟)用于给雇工发放工资等。2018年4月冉某某将该30000元予以归还。
2.2017年6月、9月,被告人胡某甲安排被告人王某将其保管的***村用于修建养殖暖棚的资金50000元、40000元,先后出借给胡某甲个人使用。2017年10月,胡某甲归还所借40000元中的30000元,剩余10000元未归还。2018年1月胡某甲将60000元予以归还。
3.2017年10月27日,被告人胡某甲安排被告人王某将其保管的***村用于修建养殖暖棚的资金60000元,出借给胡某甲亲属苏某某用于生产经营。2019年7月胡某甲将该60000元予以归还。
4.2017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将其保管的***村用于修建养殖暖棚的资金4000元,出借给古浪县***镇政府干部胡某乙用于家庭开支。2018年5月27日胡某乙将该4000元予以归还。
5.2017年7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将其保管的***村用于修建养殖暖棚的资金20000元,出借给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队队长刘某某用于工程建设。2017年8月29日刘某某将该20000元予以归还。
6.2017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将其保管的***村用于修建养殖暖棚的资金45000元,出借给刘某某用于工程建设。2017年11月13日刘某某将该45000元予以归还。
7.2017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将其保管的***村用于修建养殖暖棚的资金50000元,出借给刘某某用于工程建设。2017年12月19日刘某某将该50000元予以归还。
8.2017年11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将其保管的***村用于修建养殖暖棚的资金100000元,以其妻子俞某某个人名义存入****银行。
9.2017年1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将其保管的***村用于修建养殖暖棚的资金200000元,以其妻子俞某某个人名义存入****银行。
10.2017年8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将其保管的***村用于修建养殖暖棚的资金237000元,以个人名义定期存入****银行240000元。2017年9月10日李某某将该240000元予以支取,结息23.33元。
11.2018年1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将其保管的***村用于修建养殖暖棚的资金300000元,以****银行***支行员工张某某母亲赵某某个人名义存入****银行,用于完成张某某的揽储任务。2018年2月1日张某某归还所存的300000元。
12.2018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将其保管的***村用于修建养殖暖棚的资金15000元,出借给刘某某用于工程建设。2018年5月28日刘某某将该15000元予以归还。
13.2018年7月3日,被告人王某、李某某挪用保管的***村用于修建日光温室的资金199000元,用于偿还个人贷款,2018年8月王某归还50000元。2020年1月王某归还挪用的49500元。2021年6月21日,古浪县监察委员会依法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被其挪用的99500元。
14.2018年9月8日,经被告人胡某甲、王某、李某某商议后,将李某某保管的***村用于修建日光温室的资金50000元,出借给刘某某用于工程建设。2019年3月刘某某将该50000元予以归还。
15.2018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将其保管的***村用于修建日光温室的资金20000元,出借给刘某某用于工程建设。2018年9月25日刘某某将该20000元予以归还。
16.2018年10月16日,经被告人胡某甲、王某、李某某商议后,将王某保管的***村用于修建日光温室的资金50000元,出借给刘某某用于工程建设。2018年12月17日刘某某将该50000元予以归还。
17.2018年12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将其保管的***村用于修建养殖暖棚、日光温室的资金79059.43元挪用,归个人及家庭开支。2021年6月21日,古浪县监察委员会依法从李某某处扣押被其挪用的79059.43元。
18.2019年1月7日,经被告人李某某、王某、胡某甲商议后,将李某某保管的***村用于修建日光温室的资金50000元,出借给古浪县***镇***体育专卖店经营者宋某某用于店铺经营。2019年1月19日宋某某将该50000元予以归还。
19.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将其保管的***村用于修建日光温室的资金250000元,以其个人名义存为定期存款。2019年5月7日李某某将该250000元予以支取,结息17.01元。
20.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将其保管的***村用于修建日光温室的资金498000元,以个人名义定期存入****银行500000元。2019年5月1日李某某支取400000元,结息3.89元。2019年5月22日李某某支取100000元,结息21.39元。
21.2019年5月1日,经被告人李某某、王某、胡某甲商议后,将李某某保管的***村用于修建日光温室资金400000元,出借给古浪县****镇***村村民胡某丙用于支付土地承包费用。2019年5月14日胡某丙将该400000元予以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收款收据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冉某某、刘某某、胡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王某、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胡某甲在担任古浪县***镇***村村委会文书村、村委会主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村集体资金挪作他用,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或出借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王某、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
来源:12309中国检察网、甘肃老家俱乐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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