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一 行贿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和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
1.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
2.用钱财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
3.违反国家规定,给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费、手续费;
4.数额较大。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行为人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贿人对于自己行贿行为的目的、性质都十分清楚,但为了谋取私利而仍然为之的故意行为。
二 不构成本罪或者免于处罚的情形
根据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为谋取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也不属于行贿行为。
没有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一般也不以行贿罪定罪处罚。
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即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行贿人揭发受贿人与其行贿无关的其他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引案释法:
1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与行贿罪的区别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2017)苏1023刑初105号]
2010年7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栾某分别以三家器械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县人民医院、市人民医院销售骨科材料。为了扩大业务量,被告人栾某向县人民医院的骨科医生纪某1、朱某1、陈某、潘某、王某1、贺某1、仲某、鲁某1、王某2(均另案处理)及市人民医院的骨科医生荆某、王某3(均另案处理)进行行贿,行贿数额合计人民币2197660余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11名医院的骨科临床医生,因为患者治疗使用被告人栾某经销至该院的医药产品,并从中收受被告人栾某返点回扣,是利用医务人员开处方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因此,被告人栾某给予纪某1等11名医生骨科耗材量一定比例的返点回扣行为,应认定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栾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2 谋取正当利益不构成行贿罪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4)黔南刑二终字第94号]
被告人程某某帮他人做完1、2、3号道路工程后,为获取审计报告,承诺审计该工程的审计人员吴某某在工程审计报告完成后给吴5万元。程某某得到审计报告后未立即交钱给吴,吴便问程要钱。2010年12月31日程某某取款人民币5万元给吴某某。
本院认为,为获取审计报告,上诉人程某某送给审计人员吴某某5万元,系被索贿,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程某某是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上诉人程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 证据不足,疑罪从无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镇刑再终字第0002号]
本院认为,原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栾某向陆某行贿21万元的主要证据中,除栾某本人供述其向陆某在行贿的金额、行贿资金的来源、钱款摆放的地点等方面存在矛盾外,栾某和陆某两人在供述行、受贿时间、栾某带钱的方式及行贿的地点等方面也均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栾某虽就行贿陆某21万元的事实在检察机关多次供认,但后又多次翻供,造成检察机关指控栾某行贿证据上缺乏稳定性,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相互矛盾,证据之间未形成锁链。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栾某行贿陆某21万元的事实。依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对原审被告人栾某行贿事实不予认定。
4 犯罪情节轻微,自首,不起诉
王某某行贿罪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公刑不诉(2018)38号
王某某为了感谢黄某项目的签约、施工及黄某对二期工程协调推进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分两次共送给黄某人民币100万元。2012年7月,王某某到黄某的办公室,将50万元现金送给黄某,感谢黄某的关心和支持,使得王某某就项目顺利签约,并请黄某继续关照项目的后期建设。项目进展顺利,为感谢黄某在二期工程上的协调推进。2012年年底一天的晚上,王某某来到黄某的办公室,将50万元现金送给黄某,并对黄某说二期延伸部分进展顺利,感谢黄某在该项目上的关照。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5 认罪认罚不起诉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安检刑不诉〔2022〕1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生活基地项目上为谋取利益,向何某某行贿30万元。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丹检刑不诉〔2021〕3号
2019年初,为了在医院2018-2019医疗设备政府采购项目中谋取竞争优势,邓某某主动向医院院长多某某提出承揽医院部分医疗设备采购项目的想法,请多某某在医院医疗设备采购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给予关照,并表达了事后会感谢多某某的意愿。后在项目开标前,多某某要求陈某某将医院妇产科和放射科的医疗设备采购项目交由邓某某实施。2019年4月,邓某某分别借用二公司资质中标医院2018-2019医疗设备政府采购项目第一包、第九包,并与医院签订了项目采购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21.69万元、236万元。合同履行后,为感谢多某某在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给予的帮助,2020年春节前,邓某某在多某某的家中送给多某某感谢费现金40万元,多某某予以收受后将40万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
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三百九十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行贿罪。邓某某行贿金额40万元,未达到情节严重,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邓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邓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在工作单位表现良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邓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邓某某相对不起诉。
苏建友,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权益合伙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导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实务专业委员会委员,兼任调解员、法制副教长,北京市东城区律师协会优秀共产党员。
苏建友律师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刑事、民事、经济案件,擅长刑事辩护、经济犯罪辩护,同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曾为多家公司、企业和个人提供过高效优质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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