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L与被申请人A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L在A公司从事财务总监兼财务部经理工作,且约定甲方(A公司)按工作标准经考核、考评确认乙方(L)不胜任本岗位(工种)工作,可以调换乙方的岗位(工种)工作;本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根据生产经营发生变化或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乙方的岗位(工种)工作。A公司作为市场主体享有自主用人以及对干部进行调整和管理的权利,但应以依法、合规为前提,调整职工岗位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A公司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L经考核、考评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亦无法证明A公司调整L的工作岗位经双方协商一致,A公司在免去L财务总监、聘任L为财务部部长时亦未载明系因L不能胜任本职而调整L工作岗位,而是“根据机构调整及工作需要”;在L因不满A公司对其工作岗位调整而被迫提出辞职后,A公司再搜集、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L工作中存在很多问题、不能胜任所担任的工作,显然不妥,故二审判决认定A公司调整L的工作岗位缺乏法律及劳动合同依据,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A公司因调整申请人L工作岗位而相应调整L的薪酬标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故克扣工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A公司不应支付L2019年5月、6月工资差额7160元,但A公司单方调整L工作岗位的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L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虽然L作为劳动者因A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等法律、法规未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此种情形时劳动者可以主张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该种情形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故二审判决认定L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当自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算,A公司应当支付L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3074.96元(16089.58元×12个月),对L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亦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民申114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L,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X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北京市M(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A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贯路899号。
法定代表人:王瑞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Y,山东N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L因与被申请人青岛A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L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书中,关于焦点一,判决认定被申请人A公司调整申请人L的工作岗位缺乏法律及劳动合同依据,故调整岗位属于违法行为;但在焦点二中,判决认定A公司基于违法行为作出调整L的薪酬标准具有合法性缺乏证据证明。A公司调整L的工作岗位进而调整L的薪酬看似合理,但调整工作岗位已是违反劳动合同规定的情形,属于违法行为,不能因为调整工作岗位违法而认定调整薪酬合法。因焦点一认定调整工作岗位的不法性,那么焦点二对于调整薪资的不法性具有连带关系,A公司调整L薪酬的行为系基于一个违法行为产生,属于法律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L于1986年12月入职青岛化工厂,1991年11月根据组织调动进入凯联集团公司工作,并于2012年4月调动到A公司担任财务部经理,于2019年7月3日辞职,在公司工作33年,故A公司应向L支付33个月的工资。又根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9日下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十二)》第七条之规定,证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持肯定态度。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拖欠工资、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L因此原因离职,故青岛A化工有限公司应当向L支付自1986年12月起至2019年7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22911.50元。综上,二审判决认定A公司调整L的薪酬标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故克扣工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当从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算这一基本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A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用人单位作为市场主体,享有自主用人、对所属人员进行任免的权利;被申请人A公司支付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向申请人L支付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本案不具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L于2019年7月3日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享受经济补偿的情形。综上,应依法驳回L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申查的焦点问题是二审判决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申请人L与被申请人A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L在A公司从事财务总监兼财务部经理工作,且约定甲方(A公司)按工作标准经考核、考评确认乙方(L)不胜任本岗位(工种)工作,可以调换乙方的岗位(工种)工作;本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根据生产经营发生变化或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乙方的岗位(工种)工作。A公司作为市场主体享有自主用人以及对干部进行调整和管理的权利,但应以依法、合规为前提,调整职工岗位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A公司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L经考核、考评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亦无法证明A公司调整L的工作岗位经双方协商一致,A公司在免去L财务总监、聘任L为财务部部长时亦未载明系因L不能胜任本职而调整L工作岗位,而是“根据机构调整及工作需要”;在L因不满A公司对其工作岗位调整而被迫提出辞职后,A公司再搜集、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L工作中存在很多问题、不能胜任所担任的工作,显然不妥,故二审判决认定A公司调整L的工作岗位缺乏法律及劳动合同依据,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A公司因调整申请人L工作岗位而相应调整L的薪酬标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故克扣工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A公司不应支付L2019年5月、6月工资差额7160元,但A公司单方调整L工作岗位的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L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虽然L作为劳动者因A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等法律、法规未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此种情形时劳动者可以主张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该种情形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故二审判决认定L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当自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算,A公司应当支付L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3074.96元(16089.58元×12个月),对L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亦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再审申请人L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L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程 林
审判员 贾新芳
审判员 王宝恒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乐霞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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