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近代早期的英国,土地是一个家族继承和财产分配的主要载体,在向工业革命前进的同时,拥有和获取大量的土地成为地主阶级, 是得到阶级认可和政治权利的基础,也是得到经济收益和社会声誉的基础。
封建统治者面对日渐庞大的群体, 试图用法律制约家族资产的分配问题。 如何确定地产的未来权益、如何实现自由处分家内地产的权利,如何将地产完整地、长久地保持在家内血亲手中逐渐成为地产主阶层的追求。
家产分配,体现着“父兄控制家族资产的未来走向”,也是“对已经逝去的人的社会角色新的继承”。
同时, 为了维系家族利益 、实现保持家产完整,兼顾家族中不同人的利益、避免普通法对家产分配的干扰、以及家产的长久安排, 设立了不可阻断的信托、限嗣继承、用益等技术手段,创立了未雨绸缪的永业。
与法对抗的家产继承与分配
早在很久以前,人们通过遗嘱继承的方式来安排遗产继承的问题,诺曼征服后,受到封建制及土地保有制的影响。
同时在这一时期,农业在社会经济的地位凸显和民众获取土地数量的增加, 英格兰确立了不得遗嘱处分地产的规则,改变了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习俗。
民众的法定遗嘱处分权变得相当有限,民众不能在其生前合法地对家内地产进行安排, 家内地产的代际流动受到普通法继承规则的限制。
1、法律规定家族遗产继承原则
13 世纪后期,王座法庭明确禁止死后生效遗赠以及类似的土地遗嘱行为,民众不能在其生前合法地对家内地产进行安排,家内地产的代际流动受到 普通法继承规则 的限制。
在这种背景下,理论上讲, 订立遗嘱者难以提前规划家内地产的走向,更遑论如何实现这样的规划。
伴随着普通法的逐渐发展,其中的 未来权利 同 当世权利 一样都是一种当前获得的土地权利,只是在未来某个时间段才实现土地的真正占有而已,当世只是拥有这种未来占据土地的可能性的权利。
土地的保有性被不断地进行书文规范, 土地授权的程序越来越来繁杂难以处理, 也明确了“无法在生前进行土地遗产的分配,所有的程序必须依照法律来执行”。
亨利二世统治时期, 已确立了长子继承制来解决英格兰境内的所有的土地继承问题, 面对那些长子早亡、犯重罪被回收土地的地主而言,这无疑是难以接受的。
2、法律继承与地主阶级利益的冲突
地主阶级希望拥有更多的权力来控制土地,当国王用 “服兵役” 的手段来强制控制土地的话,那么作为封建统治基础的基础之一—— 封土制便会轰然倒塌;
再者就是商品经济的到来,让部分封土的经济功能日渐增长,渐渐与军事功能剥离, 地主在这个时候更迫切的希望土地的所有权是自己的,不再是行使那一点点的行使权;
最后就是拥有土地的多少不仅仅能获得丰富的经济收入, 也是乡绅地主身份荣耀的象征, 当时的法律明确的规定了议会的下议院的选举方式:“只有居住在本地且拥有年收入 40 先令以上的自由持有者才有资格参加选举。”
不管拥有土地多少的地主乡绅,面对上面的情况和诱惑,就会想着能更自由地享有土地,所以一致地表示 “这样的普通法不适合,需要一种新的制度去重新考量。”
长久的控制家族地产
15 世纪末,王座法庭在亨特诉史密斯案中否认了不可阻断的限嗣继承,法庭认为如果一方持 有限嗣继承地产权,可以通过共同阻却来打破限嗣继承并且防止原限嗣继承地产权转变为自由继承地产权。
这意味着设置限男嗣继承的地产受到了法律限制,地主很难确保限嗣不会中断。该案之后, 普通法法庭明解除家产自由转让的限制 ,进一步确认自由转让的原则,而地主,特别是有贵族头衔的家族仍试图长久控制家产未来走向,双方为之展开博弈。
地主阶级想了想,怎样才能限制自己家族的内部地产自由转让的方式呢?最后决定启用“永业”这种特殊的自由转让方式。
永业有三个特征, 一是它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创设永业之人的自由意志,二是家族内部的地产不可随意转让,三是具有时间上及受益人的不确定性,即便创设之人去世,家族地产仍在他们的控制之中。
1、控制土地的未来收益和占有
中世纪后期英格兰的地产主们通常凭借用益来明确地产上的未来权益,以达到自由分配地产及控制地产未来归属的目的。 在用益中,出让人为用益授予人,享受土地利益的人称为受益人,占有土地的人为用益受封人 ;
用益受封人也只是按照地主的要求占有土地,而作为受益人,只是享有收益的部分,是没有普通法产权的,地产主以用益之法转让土地, 明确规定用益受封人必须严格按照自己的要求进行地产之未来权益的分配。具体分析:
(1)用益授予人 把自己的土地给了 用益受封人。 对于 用益受封人, 土地是可以占有的,但也仅仅是自己生前占有,在用益受封人去世后,土地就会过继到用益授予人儿子或者孙子手里。通过间接过继,在法律上是完美的利用了普通法规定“生前不能自由转让给家族”的漏洞。
(2)用益授予人 给予 受益人 享有土地利益,但是受益人在法律上是没有法产权的,意味着受益人所得到的受益不受法律的保护,最终只能向地主进行妥协,交出自己一部分的收益。
(3)“用益”的方式正是通过用益受封人这个中间人来实现地产主操控地产的自由意志。
2、法律难以管控
用益的好处显而易见, 不仅帮助委托人能够有效地控制家产流向,摆脱土地转移的限制,还可以规避各类封建役务以及避免因重罪或叛国被剥夺财产。 然而,因用益而出现的欺诈案件不断增多,损害了国王及其他领主的封建收入。
16世纪大法官弗朗西斯·培根指出永业有很多“缺陷”,比如限制了 地产的自由转让,约束了地产上的未来权益等。
最后的妥协和信托的确立
随着查理二世复辟成功,封建制度的衰落,此后阻碍用益的司法基础便不复存在了,三类原本不为《用益法》所认可的用益转化为信托。
信托 是一种为他人利益而管理和处分财产的制度,由三方( 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 权利与义务关系构成,包括 财产管理与财产转移 两大基本功能。
1、 地主阶级利益得以保障
当信托的目的不再是为了摆脱封建束缚时,就会通过各种各样的形式进入家产分配,调整和适应家产管理的问题,在这个时候的地主,在把有限的土地转让给受托人时,也会一并转让自己的 普通法地产权 ,受托人就会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对土地进行管理。
但是限于 限嗣继承者 的原则, 受托人(终生地产权人) 也仅仅享有衡平地产权,占用土地只限于终生。这也从另一个方面佐证:信托的出现不代表着用益的消失,而是其多元化地进入家产管理的体现。
通过长期或永久控制家内 不动产权益 的转让来保持家产完整体现了地产主的个体愿望,这与普通法促进土地自由让渡的规定产生了冲突,衡平法庭大法官诺丁汉爵士确立了 永业合法化 的实效,即必须于活着的参照人终身( 如果是胎儿,还需算上妊娠期) 加上 21 年之内,
2、法律最终妥协于地主乡绅
在法律上逐渐确立了限制永业的规则——— “禁止永久权规则” ,禁止永久权规则”的提出体现了法律的妥协,虽然反对地产主在家产分配中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与权威,但既没有否认地产主的遗嘱处分权,也没有完全否认地产主对家族地产未来权益的控制力。
这从另一个方面变相地承认了,地主阶级能够对自己的资产进行处理,并且自由地安排该给谁,用什么样的方式去给。
“禁止永久权规则”出现的时候,既是土地财富仍具有重大价值的时代,也是资本主义兴起和社会大变革的时代。
也不得不提一句, 不管是在封建王朝还是进入资本主义,英国的私人财产思想、统治根基之一的封土制还是法律的修改约束,无时无刻都体现着地主乡绅对土地自由控制的暗中较量。
总结:
在20世纪的时候,理论上所有的土地是属于英王的,每个人拥有的土地是分散的,只是享有使用权的,在那些手中拥有大量土地的人看来, 仅仅是一部分权力和生前的享有是不够的,必须想办法去争夺,顺利地让自己的意愿通过子孙延续下去, 所以出现“用益”的手段。
伴随着“禁止永久权规则”兴起的时代,它所反映的法律政策是,反对家内土地被拒之于市场之外,反对长时段阻碍家内土地的流动。
与此同时,作为法律制度的遗产——禁止永久权规则保存下来了,用 以规范信托中未来待定权益,这反映了,需要明确该意愿的执行有一个临界点,法律尊重产权人之意愿 。至今,英国法律中的“禁止永久权规则”,成为财产法中不可或缺的规定。
参考文献:
1.《英国中世纪及近代早期的家产分配方案》
2.《近代早期英国的家产分配、永业和信托》
感谢阅读,点个关注再走呗~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