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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投资中,由于存在多轮融资,同一轮融资亦存在多家投资方,实务中存在部分投资人出于自身利益诉求,单独与实控人及公司签订“特别协议”,该协议一般称为“抽屉协议”。本文关注抽屉协议的效力及实务中的相关裁判。
1. 目标公司与领投基金的抽屉协议被认定无效。
参考案例:
Ø 上海瑞沨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股权转让纠纷案-(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30号-上海一中院
【案件背景】
瑞沨投资等8家投资人、目标公司、大股东同时间签署《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一》后,领投方瑞沨投资又私下单独与公司、大股东签署《补充协议二》,其中约定了更优的回购条件:对赌的上市时间从2013年底提前至2012年底,回购溢价率从10%提高至16%。
【裁判要旨】
本案中瑞沨投资诉求选择适用《补充协议二》之回购条款,经本院二审查实,该协议仅是瑞沨投资与鼎发公司、朱立起、乐园公司四方单独订立,一是违背了(主合同)《乐园新材增资协议》第8.1条之规定,二则亦损害了其他投资方基于本协议项下的权益,故应属无效,据此瑞沨投资的请求权基础应当限于《补充协议一》之回购条款。
【作者观点】
因同轮次参与投资,抽屉协议因违反公平原则且涉嫌损害其他投资人利益无效。但可以按照原协议主张大股东的回购义务。
2. A轮投资人以回购为条件配合B轮融资
Ø (2019)沪02民终2954号-熊剑明与成都鼎量金元企业管理中心股权转让纠纷案-上海二中院
【案件背景】
鼎量金元(“A轮投资人”)与熊剑明(“实控人”)签署股份回购权条款,约定增资完成一年内公司未提交合格上市申请,则投资人享有回购权。一年后公司未能提交上市申请,但公司B轮融资启动。
《A轮投资协议》,签署于2015年8月,对赌条款:本次增资完成后一(1)年内,公司仍未向相关主管机构提交合格上市或挂牌的申请;……;
《B轮投资协议》,签署于2016年9月,对赌条款:……(2)由于公司和/或创始股东的原因致使公司未能于投资完成日起42个月内实现合格上市;……;
《鼎量中心与熊剑明回购协议》(“双方私下签署的保密协议”),签署于2016年12月,对赌条款:熊剑明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推荐第三方或自行购买拟转让股份,具体价格届时商议,但不得低于甲方支付给公司的500.04万元增资款(下称“增资款”)及增资款年化10%的收益之和。如在此期间,鼎量金元自行寻求到潜在购买方的,也可以直接向该方转让拟转让股份。若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前成功完成新三板创新层挂牌及做市交易,则鼎量金元免除熊剑明上述义务。
【裁判要旨】
关于系争协议的性质与效力,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实质为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所添加的限制,因这个限制使法律效果的发生、变更、消灭系于将来不确定的事实,法律行为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本案中,系争协议所载的“若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前成功完成新三板创新层挂牌及做市交易,则鼎量金元免除熊剑明上述义务”属于对熊剑明履行回购义务条件的描述。该条件并非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限制,而是对合同义务的限制。至于央数公司能否在约定时间内挂牌及做市交易,是合同履行的结果问题,合同履行结果的不确定不等同于条件的不确定,不应将系争协议的上述约定视为限制合同生效或解除的条件,故系争协议不属于附条件的合同,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协议拘束。
3. 后轮阻却前轮投资人的回购权
(2018)浙06民初79号-浙江金科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星河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卫东冬等合同纠纷案-绍兴中院
【案件背景】
2016年,金科文化作为前轮投资人对项目公司星河互动进行投资,卫东冬为大股东,约定了大股东履行对金科文化的股权回购。
2017年年初,曜伟公司作为后轮投资人,对星河公司进行投资,投资协议约定了回购权的行使顺位,即后轮投资人的顺位,优先于前轮投资人。
2017年12月25日,金科文化和公司、大股东签署《股权回购框架协议》,约定应于2018年4月30日前签署正式股权回购协议,回购价格不低于其原始投资成本附加年化10%的利息。
金科文化要求公司创始股东履行股权回购义务,但后轮投资人曜伟公司提出第三人抗辩。
【裁判要旨】
根据2017年股东协议8.1.3条,B+轮投资人及本轮投资人享有的回购权优先于B轮投资人和早期投资人享有的回购权。B轮投资人的回购权应在B+轮投资人及本轮投资人股权全部被回购后方可行使,在前一顺位股权仅被部分回购的情况下,后一顺位股权持有者无权行使其回购权。虽然8.1.1条、8.1.2条分别规定B轮投资人有权利向公司和管理层股东要求回购,B+轮投资人及本轮投资仅有权向公司要求回购,但在8.1.3条没有明确规定回购权仅优先于向公司回购的情形下,应根据协议条文文意及回购权整体内容理解为B+轮投资人及本轮投资人股权全部被公司回购后,B轮投资人才能向公司或管理层股东行使回购权。而且从各方增资入股的成本上看,B+轮投资人及本轮投资人的投资成本远高于B轮投资人,从一般商业逻辑及价值判断上分析,如此规定也具有合理性。本案中,曜伟合伙企业等B+轮投资人及本轮投资人股权均未被回购,金科公司作为B轮投资人,行使回购权的条件显然还未成就。……因此,金科公司要求四被告支付股权回购款及星河公司对股权回购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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