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3民终4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红旗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01816123。
法定代表人:韩忠厚,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越,该医院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林,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明媚,*,*,*,*。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佩双,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佩双,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市妇幼保健院因与被上诉人韩明媚、李晓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皇岛市妇幼保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林,被上诉人韩明媚、李晓××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佩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皇岛市妇幼保健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鉴定意见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诊疗过程不符。1、患者病情严重,秦皇岛市妇幼保健院对患者告知充分。患者入院后完善了相关检查。胎心监护评8分,急查超声:胎儿双顶径96㎜,股骨长度72㎜,胎盘附着在子宫左后壁二级,四象限羊水平段290190㎜,S/D:1.92,胎儿颈部可探××一组脐血流,HR:129bpm。复查胎心监护基线变异差,无增速反应。考虑胎儿窘迫,向患者××家属交代病情,随时可能出现胎死宫内,××、呼吸窘迫综合症、窒息、甚至新生儿死亡等,患者××家属表示理解,要求剖宫产终止妊娠认可新生儿畸形、死亡。2、手术××抢救××时。急诊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术中见:刺破羊膜囊,仅有黏稠胎粪,量约lOOm1,胎儿LOA位,于21:59手托胎头娩壹足月男婴,胎头娩出时充分处理呼吸道。见脐带扭转,脐绕颈1周,断脐后交台下新生儿科医师处理,立即给予置于预热的辐射抢救台上,行气管插管、清理气道,给予1/万肾上腺素1.5ml气管内注入,并继续人工通气配合胸外心脏按压,10分钟Apgar评分为3分,15分钟评5分,转入新生儿科继续治疗,患儿入院11.5小时家长放弃抢救,自动出院。上述事实表明:韩明媚因孕足月胎动减少半天就诊入院,秦皇岛市妇幼保健院××时诊疗,发现超声羊水少,给予了持续性胎心监护,明确胎儿宫内窘迫,并与家属××患者充分沟通,××时行剖宫产手术终止妊娠。鉴定意见和原审判决认定,秦皇岛市妇幼保健院在韩明媚待产过程中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二、韩明媚不良后果是××所致,原审判决对院方病历瑕疵过错裁量过重。1、韩明媚出现胎儿窘迫是自身原因所致。由于羊水过少,脐带扭转、脐带缠绕,直接导致胎儿窘迫、新生儿重度窒息。2、××理检查:胎盘绒毛血管扩张、充血,合体小结增多,纤维蛋白样物沉着伴钙化,胎膜少许淋巴细胞浸润,脐血管三根。该情况表明:胎盘发育不良、功能低下,导致胎儿窘迫、新生儿重度窒息。3、新生儿尸检结果:××;肺出血、淤血、水肿;肝脾淤血,脑轻度水肿。尸检结论:××致呼吸衰竭死亡。4、秦皇岛市妇幼保健院诊疗措施符合规范,达到了相应诊疗水平。患者胎儿窘迫处理符合产科诊疗常规,新生儿重度窒息是胎儿在宫内慢性缺氧所致,不存在延误治疗情况。根据人民卫生出版社第八版《妇产科学》(第120页〉终止妊娠指征为:妊娠近足月或胎儿已成熟,胎动减少,胎盘功能进行性减退,胎心监护出现胎心基线率异常伴基线波动异常、OCT出现频繁晚期减速或重度变异减速、胎儿生物物理评分<4分者,均应行剖宫产终止妊娠。韩明媚因胎儿宫内窘迫行剖宫产手术,术中常规请新生儿科医师抢救新生儿,新生儿情况以新生儿科记录为准,新生儿评0分。秦皇岛市妇幼保健院认可住院病历记载存在轻微瑕疵,院方对此愿意承担20%的过错责任,但原审判决医院赔偿韩明媚损失44万元过重。三、秦皇岛市妇幼保健院在诊疗过程中,处理得当,治疗××时,不存在医疗过错。患者入院后完善检查,结合病史××辅助检查情况,全面评估胎儿状况,考虑胎儿宫内窘迫,经与患者××家属充分沟通,要求剖宫产手术,认可新生儿畸形××死亡(请见产科术前谈话记录P23),××时终止妊娠。综上所述,鉴定意见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裁量过重,秦皇岛市妇幼保健院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秦皇岛市妇幼保健院的请求。
韩明媚、李晓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秦皇岛市妇幼保健院的上诉事实与理由违背客观事实:一、秦皇岛市妇幼保健院没有对患者进行充分告知,患者是2014年6月25日下午住院,入院后因胎儿指标不佳,曾多次要求停止妊娠,进行剖腹产,但是该要求没有得到秦皇岛市妇幼保健院的重视,直到晚上21:30分左右,当胎儿的指标进一步恶化后,才向家属交代进行剖腹产,如果在家属要求进行剖腹产的时候就进行,本案的胎儿就不可能产生宫内窘迫症状,也不会产生死亡的后果。二、秦皇岛市妇幼保健院治疗××抢救存在误诊行为,延误了病情,导致错过了最佳的治疗时期,因此手术××抢救不能称之为××时,秦皇岛市妇幼保健院所谓的抢救××时是在晚上21:30分后胎儿病情加重,指标恶化的情况下采取的,因此,不能认定其抢救××时。三、胎儿窘迫完全是由于秦皇岛市妇幼保健院误诊××延误病情导致,与自身原因无关。秦皇岛市妇幼保健院所谓的××理检查××新生儿尸检结果,全都是在胎儿已经死亡的情况下所得出的结论,不能认定其陈述的是由于韩明媚自身情况所导致。四、秦皇岛市妇幼保健院存在篡改病历的情形,而非轻微瑕疵,在医疗损害发生后,由于家属××时的向院方索取病历,控制住病历,才导致院方篡改病历的行为没有全部得逞,这一点通过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显示。根据法律规定,院方有篡改病历行为的,理应推定其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仅判决秦皇岛市妇幼保健院承担70%的责任,应该是没有完全遵守法律规定的,但韩明媚对此比例表示认同也接受,不代表秦皇岛市妇幼保健院的观点是正确的。综上,秦皇岛市妇幼保健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误诊,延误病情,导致错过最佳治疗时期,在诊疗过程中对孕妇出现的不正常反映,判断有误,未引起足够重视,盲目自信,导致胎儿的危险不断加重,诊疗过程中毫无经验,严重不负责任,对于家属的合理要求置之不理,导致本次医疗事故的产生,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五、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70%的赔偿比例是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作出的,该比例是一审法官行驶自由裁量权的结果,二审法院应予尊重。
韩明媚、李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依法判决判令秦皇岛市妇幼保健院赔偿韩明媚、李晓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000元(待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并判令秦皇岛市妇幼保健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韩明媚、李晓将诉讼请求变更为635530.49元的70%即444871.3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韩明媚为新生儿之母,李晓为新生儿之父。2014年6月23日,患者韩明媚因孕足月自感胎动减少到秦皇岛医院待产,当晚21:30行剖宫产手术,患儿21:59出生,次日死亡,2014年6月27日行尸体检验,患儿死因为××致呼吸性衰竭死亡,原告认为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经法院委托,由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该案病历材料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3月2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京)法源司鉴【2015】医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秦皇岛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韩明媚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该过错程度,从法医学技术角度分析,为同等(共同)~主要程度作用范围。是否妥当,供法庭审理裁定参考。"原、被告就被告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因果关系××参与度、原告损失范围这几方面存在分歧。
一审法院认为,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因过错导致他人受到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京)法源司鉴【2015】医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秦皇岛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韩明媚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该过错程度,从法医学技术角度分析,为同等(共同)~主要程度作用范围。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程度酌定为70%。被告主张应承担20%轻微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次司法鉴定意见是对新生儿死亡的鉴定,不能证明被告对产妇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产妇相关费用,因司法鉴定意见书直接提××被告过错与韩明媚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故该抗辩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不幸死亡的是新生儿,不应按照成年人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法律规定,公民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本案中胎儿是在出生后30分钟死亡,已具备公民资格,应按照法律规定公平对待,故被告的此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赔偿数额,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城镇居民,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经查,原告所受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0361.9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共200元;三、营养费:4天共200元;四、误工费:1、韩明媚出院××出院休养3个月,共9000元;2、李晓处理孩子丧事误工共3000元;五、护理费:4天共400元;六、交通费:850元(火车350元,出租车500元);七、住宿费:454元;八、鉴定费:12000元;九、死亡赔偿金:523040元(26152元每年计算20年);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十一、丧葬费:26024.5元。以上损失共635530.49元,按照70%计算的比例计算赔偿数额为444871.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市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韩明媚、李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共计635530.49元的70%即444871.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韩明媚因孕足月自感胎动减少到秦皇岛市妇幼保健院待产,秦皇岛市妇幼保健院行剖宫产手术后,患儿出生,次日死亡的事实清楚。经尸体检验,患儿死因为××致呼吸性衰竭死亡。一审法院根据(京)法源司鉴【2015】医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秦皇岛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韩明媚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该过错程度,从法医学技术角度分析,为同等(共同)~主要程度作用范围,认定秦皇岛市妇幼保健院在其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程度酌定为70%并不妥。秦皇岛市妇幼保健院认为该院对韩明媚进行的手术××对患儿的抢救措施得当,诊疗行为符合相应的诊疗规范,并且韩明媚、李晓的不良后果主要是××所致,秦皇岛市妇幼保健院不存在过错,只对病历瑕疵承担轻微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秦皇岛市妇幼保健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73元,由秦皇岛市妇幼保健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双全
审判员 史福占
审判员 权金伶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薇娜
(原标题:秦皇岛市妇幼保健院、韩明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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