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何某某、钱某某探望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浙06民终2089号
法院诉讼程序。
1、一审认定:
本案原、被告离婚后,年幼的儿子随被告生活。审理中,被告同意原告探视,但双方对原告的探望权的具体时间和方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该院本着不影响儿子的正常生活,又增加儿子同父亲的沟通交流,减轻子女因父母离婚而带来的伤害,从而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及同时也维护原告的权利。因双方的小孩尚年幼,如原告频繁行使探望权孩子可能较难适应,鉴于此,该院认为原告每月探望一次为宜。
2、一审判决:
原告何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第一周周日探望儿子何某一次,探望时间为上午9时至下午17时,接送均由原告何某某负责,被告钱某某应予以协助。
3、二审认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9月离婚,在离婚后,上诉人曾探望何某两次,后因探望方式双方当事人未能协议一致致讼。在一审中,上诉人要求探望何某时将其带到家里,但对具体探望时间及频率未作明确要求,一审法院考虑到何某的年龄及现已就读幼儿园的实际,确定上诉人每月可在第一周探望何某,具体时间为上午9时至下午17时应属合理,该方式也基本上可保障上诉人探望何某的权利,本院予以照准。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探望时间为每月两次,每次两天的请求,本院认为,考虑到现何某仅五周岁,频繁更换生活环境并不一定适宜其成长,且一审法院确定的探望方式现也未明显发现不利于上诉人探望何某,另具体探望方式在本次诉讼确定的时间与方式后也不妨碍双方当事人就探望方式继续协商或变更,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变更一审法院确定的探望方式的请求不予支持。
4、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1、该院本着不影响儿子的正常生活,又增加儿子同父亲的沟通交流,减轻子女因父母离婚而带来的伤害,从而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及同时也维护原告的权利。
2、因双方的小孩尚年幼,如原告频繁行使探望权孩子可能较难适应,鉴于此,该院认为原告每月探望一次为宜。
3、原告何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第一周周日探望儿子何某一次,探望时间为上午9时至下午17时,接送均由原告何某某负责,被告钱某某应予以协助。
【律师注:本律师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探望时间为上午9时至下午17时,方式为不过夜。这样的判决,有力地解决了探望权与扶养权的分界线问题。】
4、一审法院考虑到何某的年龄及现已就读幼儿园的实际,确定上诉人每月可在第一周探望何某,具体时间为上午9时至下午17时应属合理。
5、本院认为,考虑到现何某仅五周岁,频繁更换生活环境并不一定适宜其成长,且一审法院确定的探望方式现也未明显发现不利于上诉人探望何某,另具体探望方式在本次诉讼确定的时间与方式后也不妨碍双方当事人就探望方式继续协商或变更。
民法典有关于探望权的规定: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来源:裁判文书网——(2017)浙06民终208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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