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震宇、计珺
一、案情简介
本案原告A公司2006年12月以在先申请方式取得B金矿探矿权;2008年12月,委托某地勘院对B金矿进行化学勘查工作并由出具报告;2013年3月,地勘院出具了《B金矿普查实施方案》;2013年5月,经专家评审,认为B金矿普查实施方案基本可行,所在省国土资源厅对此予以备案,截止2012年10月31日,B金矿累计查明金金属量1000.28千克,保有金金属量1000.28千克。
C高速系列入某省“十二五”规划纲要和省高速公路网规划(修编)的建设项目,本案被告C高速公路公司、被告D高速公路项目办作为高速公路建设用地单位。2013年6月25日,省发展改革委员会对该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同意;2013年9月14日,国土资源部批复同意C高速工程建设用地规划,并明确指出“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不得动工用地”。但两被告在没有咨询了解掌握或取得B金矿地质勘查资料的情况下,即向相关主管部门报送《高速公路建设用地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专家对该报告的评审意见结论为高速公路建设用地可不作压覆矿产资源处理,省国土资源厅据此对该报告予以备案。
2013年3月7日,某省交通咨询公司与原告A公司签订一份《探矿权压覆补偿意向协议书》,约如实施的项目确实压覆了B金矿矿产,A公司同意获得相应补偿后放弃该矿的采矿权压覆部分,具体赔偿费用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偿协议。该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与原告A公司就涉案金矿压覆事宜未签订任何协议。高速公路线路设计方案确定后,两被告亦未将该线路需经过B金矿的事实书面通知原告A公司。2013年12月,C高速公路开工建设。2014年2月,原告A公司分别向两被告、县地质矿产局提出其被迫停止详查工作,要求补偿无果,故原告A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B金矿储量市值(矿业权价值)损失。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A公司申请,并经双方当事人共同抽签选定鉴定机构,以2015年7月31日为评估鉴定基准日,鉴定结论为:B金矿储量市值(矿业权价值)4181.41万元。
二、法院观点
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属于征地补偿纠纷还是侵权纠纷。2、案涉B金矿探矿权价值多少,《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B金矿探矿权价值的依据。
首先,在国土资源部有关高速公路建设用地批复中,明确要求“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动工用地”,但高速建设过程中,原告A虽然签订了意向性协议,但协议并未包含具体补偿标准,被告在未对B金矿探矿权作出补偿,亦未就具体补偿内容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开工建设,压覆B金矿,违反了国土资源部的批复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提高审批效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77号的相关规定,且高速公路立项时,专家评审并没有以B金矿的地质勘查资料为依据,“可不作压覆处理”的评审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符,故而法院明确被告压覆B金矿,侵害了原告A公司的探矿权,是民事侵权行为。
其次,法院认为根据《矿业权评估技术基本准则》,评估方法的选取与评估目的密切相关,本案选择收益途径的方法——折现现金流量风险系数调整法,虽不符合《收益途径评估方法规范》第9.1条规定,但是,从本案鉴定目的来说,是在侵权诉讼中评估压覆探矿权的价值,评估应合理充分反映诉争探矿权的市场价值,以成本法评估可能低于B金矿的市值,故而采用折现现金流量风险系数调整法具有合理性。同时,法院认为鉴定意见使用的为折现现金流量风险系数调整法,该方法针对的是预查和普查阶段的矿藏,在鉴定过程中要考虑探明程度进行风险系数折价,显然不同于已探明的采矿权价值评估方法,因此,《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B金矿探矿权价值的依据。
最后,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探矿权价值的确定,应以折现现金流量风险系数调整法确定鉴定计算价款的方法,其中,确定矿产开发地质风险系数应参考区域成矿地质条件、地质构造复杂程度、赋矿层稳定性、矿石质量及选矿性能、水文地质条件、其他开采技术条件等六个参数,法院最终酌定在《矿业权评估参数确定指导意见》推荐的范围内变更取值,调整矿产开发地质风险系数为0.425,这一系数已高于《矿业权评估参数确定指导意见》推荐的普查阶段最高取值0.36,较为充分地体现了B金矿开发的地质风险。根据这一取值确定B金矿探矿权价值为3698.94万元。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判决被告C赔偿原告A公司探矿权价值损失4181.41万元;被告C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综合鉴定意见并考虑矿产开发地质风险系数,判决被告C赔偿原告A探矿权价值损失3698.94万元;被告C不服提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C再审申请。
三、法律分析
笔者结合本案例的焦点问题以及法院裁决,作出如下分析、提示:
1、压覆补偿案件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在本案例中C高速公路项目办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焦点之一,法院认定项目办不具有主体资格。在实践中,压覆补偿案件中参与建设项的主体比较多,如果确定侵权主体或者责任主体,需要进行充分地调查了解,其中一个标准就是否登记以及是否取得营业执照。
2、“不作压覆处理”并不意味着不需要补偿
在本案例中自然资源部门得出“不作压覆处理的结论”,但是建设单位没有依据法律规定,提前咨询了解掌握或取得矿山地质勘查资料的情况,法院没有采纳自然资源部门的结论。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压覆范围与矿业权区域重叠是否影响已查明资源量的开发利用等情形认定是否构成压覆,笔者将会在后续文章中为大家详细剖析“不作压覆处理”的问题。
3、签订压覆意向性协议,同样可以构成侵权
建设单位需要在动工建设前,取得矿业权人同意,并与矿业权人达成意向性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具体补偿标准。若建设单位既未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具体补偿标准,又未对矿业权人作出补偿,亦未就具体补偿内容与矿业权人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同样会构成侵权。本案例就很好地佐证了这一点。
4、矿业权评估专业性、复杂性决定了选择鉴定机构的重要性
在建设项目压覆补偿案件中,几乎均会涉及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评估矿业权价值,所以明确鉴定请求、选择鉴定结构显得尤为重要。鉴定请求的确定以及鉴定方法选择应更贴近鉴定目的,本案中签订请求的措辞不够严谨、鉴定机构资质等问题导致当事人、法院对此颇费周章,所以此类案件选择专业的鉴定机构与聘请专业律师更能充分维护自身权益。
结语:笔者认为该案例在压覆矿产资源案件中比较典型,涉及到《压覆补偿意向性协议》、压覆调查评估、压覆矿审批、与征地补偿纠纷的区别、压覆探矿权是否需要补偿、如何补偿等问题,大部分问题都是压覆案件的普遍问题,各级法院充分说理、论述,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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