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经理转走我1310万,银行却说和它无关。”辽宁大连,于某将自己创业多年积攒下来的1310万陆续存入银行,然后去取钱。她与经理孙某办好取款手续但始终拿不到钱,后被孙某告知钱已经都拿去买黄金,但孙某无法提供任何凭证。
于某立刻报警才得知,孙某已经多次将客户存款通过银行转到自己账户吃喝还债,累计金额近5000万。孙某因涉嫌诈骗等犯罪被拘留,于某找银行要钱却被拒绝,她只好将银行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驳回于某起诉,理由是要等待孙某的刑事犯罪确定才能审理。然而孙某一审被判刑,不服上诉,二审以事实不清又发回重审,距离事发已经4年过去,于某拿回自己的1310万依然遥遥无期。(上观新闻)
#法仪说法#
孙某真的是无法无天,公然将客户上千万的存款偷走用来吃喝玩乐,银行的信用就是被孙某这种员工败坏的。对于选人用人方面,银行必然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在事实如此清晰的情况下,法院为何不让银行退钱,而让于某等待四年呢?
从法律上来说,于某和银行成立了储蓄合同法律关系,银行就应该对于某的存款进行妥善安全保管,如果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就属于违约,依法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法院之所以能驳回于某的起诉,就是基于上述原因。而且这是有法律规定的。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案件需要以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为依据的,就需要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等待刑事案件结束后,再继续审理。
而本案中,法院认定银行是否存在违约的最根本因素,就是员工孙某将于某的存款盗走的事实是否在法律上已经被认定?如果已经确定,法院就可以以这个事实来审理,如果没有确定,法院就必须等待孙某犯罪的结果。
从这个角度上来说,法院的做法似乎没有问题。但是就是这种判决结果让于某的1310万躺在银行4年多至今无法取得,这种结果不但对于某的生活造成重大影响,对于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流通也是不利。因此,我个人认为这种判决是有问题的。
我认为,银行就是应当先将存款及相应利息退还给于某,至于银行的损失则应该找具有故意犯罪的职工孙某追偿,这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考虑。
彼此订立储蓄合同,在储户于某正常取钱,银行只要是无法按照约定交付时就构成违约,至于银行无法给钱的原因则是另一个问题,根本就不影响银行的违约责任。所以银行是必须要先给钱的。
银行给的钱,那它究竟该给多少?1310万本金是必须给,但是经过截至目前4年的纠纷,相应的利息也必须给出,如果说按照最新规定的lpr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则为193万。当然这个数字也仅作为参考,不具有实际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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