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亏了优秀敬业的法官团队,在疫情期间利用信息化技术高效办案,节约了企业诉讼成本;更对苏州法院积极响应上级号召,助力小微企业解纷深有感触,感谢你们让小微企业的发展之路更加顺畅。
近日,苏州国际商事法庭以“电子送达+线上开庭”方式,依法对一起归口办理的涉外商独资企业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小微企业特地送来了感谢信,以表达对苏州法官智慧审判、高效解纷的感谢之情。
本案的审理也是苏州国际商事法庭切实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 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的典型案例。
税款谁承担,各执一词“不负责”
某科技公司(外商独资企业)拥有自设的网络电子供应商系统,某电子公司(小微企业)系科技公司该系统的登录供货商之一,双方自2010年就开始发生交易。
2019年4月至7月期间,科技公司通过其供应商系统以电子邮件方式向电子公司发送采购订单19份,电子公司按订单进行了供货并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因科技公司未按约付款,电子公司起诉主张科技公司支付货款总额60708.12元。
科技公司辩称,其发送的每份订单后均会将采购条款细则作为附件,在细则中均明确载明:“买方永远不会对供应商的净收入、资本、净值或类似税负负责”,所以其不应承担电子公司所主张金额中的税额部分款项,其仅需支付订单载明的不含税金额53724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由于科技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及时支付货款,从而引发纠纷,故科技公司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遂一审判决支持了电子公司的诉求,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未提示说明,格式条款“不作数”
苏州国际商事法庭依法审理认为,科技公司所主张适用的其不予承担任何税费的相关条款,属于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但其并未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对方注意亦未予以说明,故电子公司可以主张相应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本案中,结合双方之前的长期交易过程里,科技公司均是根据电子公司出具的含税发票金额据实支付货款的相应事实,最终认定科技公司主张不承担税费的相关抗辩,法院不予支持,科技公司应向电子公司支付货款60708.12元。
法官点评
利用优势地位损害相对方利益不可取
202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 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其中第3条明确,“具有优势地位的市场主体采用格式条款与中小微企业订立合同,未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与中小微企业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中小微企业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中小微企业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科技公司在向电子公司发送订单的同时所附的“采购条款细则”,属于科技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构成格式条款。科技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依法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在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情形下,电子公司可以依法主张相应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本案审理体现了法院贯彻执行最高院上述指导意见,依法维护小微企业在商事交易中的合法权益,助力小微企业行稳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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